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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上诉人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乙与上诉人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了(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张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与张某丙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5月12日订婚,2009年农历1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张某乙给付张某丙订婚钱6600元、衣服1套,结婚时给付张某丙彩礼x元、被套8条、衣服3套、戒指1枚、绿能电动车1辆。结婚当天张某丙带到张某乙家的财产有:鞋柜1个、小圆桌1张、椅子4把、盆架1个、脸盆1个、茶瓶1个、茶壶1个、茶盘1个、茶杯6个、木梳1个、镜子1个、被子10条(其中8条被套是张某乙给张某丙送去的)、单子5条、毛毯1条、床罩2套(4件套1套、7件套1套)、羽绒服3件、保暖衣1套、毛衣2件、靴子2双、旅游鞋2双。举行结婚仪式后,张某丙回娘家不归。2010年9月30日,张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丙返还彩礼x元及财物。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张某丙举行结婚仪式后,没有处理好自己所谓婚姻关系,最终走上法庭,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双方应互相体谅,对此事不能斤斤计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张某乙与张某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张某丙回娘家居住不归,现张某乙要求张某丙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张某乙给付张某丙彩礼数额较大,张某丙以返还彩礼x元为宜。关于张某乙给付张某丙所购买的衣服4套、被套8条、戒指1枚、绿能牌电动车1辆,属张某乙对张某丙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张某乙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丙的个人财产应归张某丙所有。庭审中,张某丙说结婚时带去压箱钱6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张某乙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丙返还原告张某乙彩礼现金x元;二、被告张某丙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张某丙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张某丙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张某丙举行结婚仪式后,张某丙即出走不归是典型的骗婚行为,其所收彩礼理应返还。原审认定我为其购买的衣服4套、被套8条、戒指1枚、绿能牌电动车1辆,属赠与行为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返还我彩礼款x元及财物。

张某丙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与张某乙订婚时,张某乙自愿送给我订婚钱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张某乙又自愿送给我4000元,两次共计6000元。且这些钱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衣服3套、被套8条、戒指1枚、绿能牌电动车1辆,这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张某乙无关。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是张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都是张某乙的近亲属,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张某丙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在确定彩礼返还数额时,综合考虑当地民间习俗,予以适当返还也是适当的,因此张某乙上诉请求张某丙应全额返还彩礼及张某丙上诉请求不应返还彩礼的请求均不成立。张某乙给付张某丙所购买的衣服4套、被套8条、戒指1枚、绿能牌电动车1辆,是依当地习俗对张某丙的赠与行为,张某乙请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乙提供的证人,虽与张某乙有一定的关系,但其作为办理婚姻事务中迎来送往的参与者也符合当地习俗,张某丙对张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但也没有提交足以否定对方证言证明力的证据,故张某丙请求不应采纳该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145元,张某丙负担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某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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