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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中彩彩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中彩彩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经某某、李某,被上诉人徐某中彩彩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化涛、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某某在东兴物资市场某门市部工作期间,被滚落的镀锌板卷砸伤,住院治疗期间,门市部经某陈艳秋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露面。原告徐某某认为其工作的单位是徐某中彩彩钢有限公司东兴市场门市部,徐某中彩彩钢有限公司应对受害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遂将徐某中彩彩钢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x.69元、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3550元、营养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主张。一审庭审中,被告徐某中彩彩钢有限公司辩称未在东兴市场设立门市部,该门市部经某陈艳秋也不是其公司员工,陈艳秋将广告门头标志为徐某中彩彩钢有限公司门市部且印制了徐某中彩彩钢有限公司经某的个人名片,其行为与该公司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

一审期间,原告徐某某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门市部经某陈艳秋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供了陈艳秋的户籍地址和联系电话,陈艳秋的户籍所在地为邳州市X镇X村,该地址来源于陈艳秋在某派出所报案时留下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原审法院依该地址两次发送的法律文书均被邮政部门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其经某居住地址不详,拨打陈艳秋的手机也被接听人告知不是陈艳秋本人,且陈艳秋原租用东兴市场的门市场所也已换由他人租用经某,致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原审法院经某理认为,原告徐某某自述其是受雇于陈艳秋到东兴市场工作,但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徐某中彩彩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亦未能证明东兴市场门市部系被告下属部门或两者之间有挂靠关系,故被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起诉必须有明确、适格的被告,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裁定程序错误,在缺乏另一个关键被告的情况下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草率驳回原告的起诉显属不当,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受理后不久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追加陈艳秋为被告,对此一审裁定书丝毫未予提及。且在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公告费的情况下,未经某告送达便仅以被上诉人为不适格被告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显属错误。

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徐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徐某中彩彩钢有限公司经某骆某某曾与陈艳秋一道将5000元医疗费送到医院交给徐某某的家人。另查明,徐某中彩彩钢有限公司经某骆某某经某到该门市部收取货款,其当庭陈诉已注意到该门市部的广告门头标志为徐某中彩彩钢有限公司门市部,且曾提醒陈艳秋冒用其公司的名义不妥,但未强力制止或采取其他措施加以纠正。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陈艳秋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在其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雇员受害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责任承担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在原告徐某某书面申请追加门市部经某陈艳秋为被告但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陈艳秋准确有效地址的情况下,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某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徐某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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