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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生于1967年。

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54年。

被告王某某(王某石),男,生于1963年。

被告周某乙,男,生于1945年。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三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被告因急用钱向我借得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2006年元月11日三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三被告经与我算账,于2008年元月11日再次给我出具4800元欠据一份,并由周某甲、周某乙于2008年3月17日笔注签名为证,上述借款及约定利息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当时在神后镇X村里经营一糖烟酒批发部,我和王某某、周某乙都是梁桥村干部,我当时是村支书,王某某是村主任,周某乙是会计主任,当时村里需要买东西时都在原告那里拿。2006年元月11日经我三人与原告算账,买东西欠原告的钱和向原告借的现金共计x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后在2008年3月17日,原告找到我与周某乙,我三人经核算,原欠款x元截止2008年元月11日产生的利息,共计4800元,我与周某乙经过确认后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确认。因我现在已不是村干部,村里没钱,等我跟村里交接完手续后再还原告。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周某乙辩称,同周某甲意见,另补充一点,因当时我是村会计,虽然我和周某甲、王某某一起写下欠条,但我是职务行为,所以欠款应由梁桥村委会偿还,不应由我偿还,况且欠款也不是用于我个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情况;2、欠条1张2份(正反两面书写),正面内容为:“欠条今欠俊红现金壹万园整¥x.00元欠款人: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06年元月X号”,另该欠条上“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的名字上均捺有指印和欠条的右上角处写有“息已付2008年元月X号”;反面内容为:“下欠欠俊红4800元肆仟捌佰圆整2008年元月11日开始Xy账日期2008年3月X号经占、次会Xy账周某甲08.3.X号周某乙08.3.X号”,另该欠条的右上角处写有“2分”字样。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时,原告在禹州市X镇X村经营一糖烟酒批发部,原告经人介绍与三被告相识,当时三被告均系梁桥村干部,周某甲任村支书,王某某任村主任,周某乙任村会计主任,后三被告经常在原告处买东西赊账和借钱。2006年元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算账,共计x元,于同日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该x元为借款,月息2分。2008年元月11日,原告按月息2分的计算方式得出,自2006年元月11日至2008年元月11日期间原x元欠条产生的利息为4800元,并在原欠条的反面自书一4800元的新欠条,于2008年3月17日找到周某甲、周某乙对新欠条进行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及利息,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从“原x元欠条”的内容和形式上看,本案貌似买卖合同纠纷,但在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均称欠条上的x元是由买东西赊账的欠款和向原告借钱的借款两部分组成,并且还口头明确说明该x元视为借款,月息2分,故借款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被告周某乙称其时任村会计主任职务,借款时虽在场但借款并非用于个人,应属职务行为,不应由其偿还,应由梁桥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欠条上并未加盖梁桥村委会公章,故在欠条上签名的人应为欠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某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另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新4800元欠条”中的4800元就是“原x元欠条”自2006年元月11日至2008年1月11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4800元利息不能再作为本金计息,但该“新4800元欠条”却能证明“原x元欠条”明确存在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综上,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自2006年元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x元及自2006年元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600元,三被告各承担2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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