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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2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老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原系河南工业大学在校学生,学习模具设计与制造专业,2009年等待毕业实习期间,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应聘到被告开办的诚信模具店工作,工资暂定为900元每月。2009年5月29日15时,被告安排原告操作冲床,15时30分许,原告在操作冲床过程中被冲床上的模具挤伤左手中指和环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已出院,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793.6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x.6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原告在操作冲床过程中被冲床上的模具挤伤左手中指和环指,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多指截断(左中环指)。原告住院38天,最后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左中环指)。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积极功能锻炼;2、半年后可考虑行二次手术(再造左手中环指);3、门诊随访病情有变时及时就诊。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宋某、曹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张某某开办的诚信模具上班的事实。2、照片6张和张某某名片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诚信模具店工作,老板是张某某,该店的门头及工作的环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各一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为x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费用。5、原告在河南工业大学的毕业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临毕业之际到被告开办的诚信模具工作,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6、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出具司法建议,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7、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050元。8、公告费票据一份,金额为260元。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原告提交的宋某、曹某二位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张某某没有任何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通过证人证言、被告张某某的名片和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是在受被告张某某雇佣期间受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鉴定费105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1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380元。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伤情以及原告的答辩意见,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2700元。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告构成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215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27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岗

审判员李忠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吕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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