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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卓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军,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慕华,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0日8时许,李某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从南康市自来水公司路口驶入金赣西大道左转弯准备往南水桥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沿金赣西大道由南水桥方向往323线方向直行的由卓某某驾驶的赣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卓某某被送往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x.90元。2007年10月21日,卓某某入住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8年4月22日出院,住院184天,花去医疗费x.73元。2008年5月19日,经卓某某申请,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诊疗费用是否符合医疗常规作出鉴定意见,其结论为卓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符合医疗常规的诊疗费计x.63元。另查明,赣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钟隆泉,后该车转让给李某业,2007年5月9日,该车由李某业转让给李某,双方已签订车辆转让协议。2007年4月12日,赣x车由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南汽贸)在太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2日二十四时至。李某在卓某某治疗期间已支付x元。卓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租房合同,南康市公安局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卓某某从2006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6日在蓉江街道办事处西门坝住宅小区一单元六楼租房居住。卓某娟系卓某某之女,生于1992年3月29日,卓某峰系卓某某之子,生于2001年7月9日。根据卓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卓某某是在2007年8月14日办理经营矿产品加工。卓某某为购买药品支付了2100元,并由李某出具欠条一张。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核定卓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63元、误工费x.24元、护理费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7元、营养费975元、残疾赔偿金x.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1.11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06元。

原审认为,李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李某是赣x车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赣x车已在太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保赣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南汽贸不是赣x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该车的挂靠单位,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卓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付的x元,太保赣州支公司已付的8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核减。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卓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63元、误工费x.24元、护理费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7元、营养费975元、残疾赔偿金x.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1.11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06元;二、被告太保赣州支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x.43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x.43元;三、被告李某对原告剩余损失x.63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14元,扣除已支付x元,李某尚应赔偿x.14元;四、上述赔偿款赔付时间: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南汽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238元,被告李某负担3000元。

太保赣州支公司上诉称,赣x货车是以中南汽贸名义在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但该车并非中南汽贸所有,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中南汽贸就肇事车辆并无保险利益,故保险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卓某某、李某辩称,肇事车辆赣x货车在投保时,上诉人明知该车登记车主为钟隆泉,却同意中南汽贸作为投保人投保,其未尽到告知义务,现上诉人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违反了诚信原则。再者,肇事车辆已转让给李某,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在事故发生时,李某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南汽贸辩称,答辩人并非保费的实际交纳人,保费是由赣x货车实际车主李某委托答辩人代为交纳的,既然保费已交纳,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就应支付保险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赣x号货车系钟隆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南汽贸购买的,之后,钟隆泉将该车转让给李某业,2007年5月9日,李某业将赣x号货车转让给李某。中南汽贸就该车在太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由李某委托中南汽贸代为交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南汽贸虽非赣x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但其受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李某的委托,将该车在太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交纳了保费,太保赣州支公司向中南汽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相关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赣x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卓某某受伤,依照此规定,太保赣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太保赣州支公司以中南汽贸对赣x号货车没有保险利益为由,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太保赣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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