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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展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展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訾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展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被上诉人展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迅公司一审诉称:天然公司长期向其购买各种型号的轴承。2011年3月7日,经对帐,天然公司确认截止2011年2月28日尚结欠其货款x.8元。该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天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8元。

天然公司一审辩称:欠款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1年2月28日,天然公司结欠展迅公司货款x.8元。

原审法院认为:展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展迅公司货款x.8元。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天然公司负担。

天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展迅公司提供的轴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将采取措施追究展迅公司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展迅公司答辩称:双方多年业务往来直至一审结束,天然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展迅公司向天然公司提供多款轴承,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天然公司未就轴承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天然公司虽称轴承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天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天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张涛

代理审判员酆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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