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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非法拘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48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男,38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与代理审判员罗利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雄,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纠集其子曹某虎、李某(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朱某某偷其摩托车为由,持刀对朱某某殴打并将其强行带至曹某甲家要其赔偿损失,朱某某被迫答应给付500元了事。当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朱某某由被告人曹某甲安排被告人曹某乙开车送回家。后因朱某某未兑现500元,2010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再次纠集被告人曹某乙和曹某虎、李某等人,持刀、方向盘锁等器物对朱某某殴打并将其强行带至曹某甲家非法拘某长达17小时,后朱某某在被告人曹某甲的胁迫下写下5000元的欠条才被放走。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金龟派出所投案并交待了其与曹某乙等人非法拘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朱××、朱××、朱××、朱××、朱××、李××的证言,欠条和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伙同他人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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