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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X路南线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宏瑞,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X街北地号里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抚顺博格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氟美斯FMS”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简称营口玻璃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博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马宏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第三人营口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营口玻璃公司就注册人为抚顺博格公司的第x号“氟美斯FMS”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一、营口玻璃公司称“氟美斯FMS”系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商品的通用名称,但营口玻璃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虽然营口玻璃公司提交在案的检验报告、新产品鉴定证书、新产品证书、获奖证书、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等证据均标注有“氟美斯”或“FMS氟美斯”字样,但上列证据均不能证明“氟美斯FMS”即“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的通用名称,或系该商品的别称。营口玻璃公司称“FMS”来自“x”的首字母,“氟美斯”是其音译。但“氟美斯”并非“FMS”唯一对应的音译汉字,无证据证明“氟美斯”与“FMS”的对应关系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已成为约定俗成的共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便于识别,具有商标应有显著特征。二、营口玻璃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在作为商品名称的同时,又作为商标使用,抚顺博格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从营口玻璃公司上报有关部门的材料、检验报告等证据中获知,可以认定营口玻璃公司至迟于1999年3月即已开始将“氟美斯FMS”使用于“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商品上。并于2000年5月即已获得原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国家级新产品证书,2000年4月经原科技部批准,原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颁发的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指定产品为“FMS复合过滤材料”),2001年9月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第四届优秀新产品二等奖证书。上列证据可以证明,营口玻璃公司将“FMS氟美斯”指定使用于针刺滤料商品上早于抚顺博格公司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璃公司为同一地域的同行,理应知晓营口玻璃公司将“FMS氟美斯”指定使用于针刺滤料商品上,仍将“氟美斯FMS”作为商标指定使用于相同商品上进行申请注册,致使营口玻璃公司在先获得的新产品名称不能正常使用;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尽管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璃公司均系专利权共享人并存在合作关系,亦系“氟美斯”指定产品的生产与使用者之一,但其在未征得营口玻璃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营口玻璃公司所创并在先使用、获奖的“氟美斯”注册为商标且独占使用,使营口玻璃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业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营口玻璃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签订了不使用“氟美斯”商标的《承诺书》,但营口玻璃公司称该承诺在特定背景下订立,系不得已所为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营口玻璃公司于1999年3月即已开始将争议商标使用于“复合滤料”商品上,且获得了国家级、省级多项证书,可以认定营口玻璃公司系争议商标的最早并连续使用者;营口玻璃公司在使用多年后突然宣布放弃使用,系当时因请求抚顺博格公司共同参加专利维权诉讼的需要,应理解为该承诺只对签订时的目的事件负责,并不能以此否定营口玻璃公司在先使用并获奖的事实,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合法无关,对本案的裁定也不产生约束力。抚顺博格公司称自1998年即已批量生产“氟美斯FMS”复合滤料商品,且产生了品牌效应。但抚顺博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在案的企业宣传册缺少时间要素,且仅此单一证据也不能证明抚顺博格公司系争议商标的最早使用者;抚顺博格公司提交的2000年刊登的论文复印件称“FMC氟美斯已申请商标注册”,但争议商标的实际申请时间为2001年5月31日。因此,对抚顺博格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营口玻璃公司所提争议理由成立,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抚顺博格公司第x号“氟美斯FMS”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抚顺博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营口玻璃公司上报有关部门的材料、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营口玻璃公司至迟于1999年3月即开始将争议商标使用于“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认定抚顺博格公司提供的企业宣传册上关于抚顺博格公司早在1998年即已开始大批量生产“氟美斯FMS”复合滤料产品的事实,该时间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并且抚顺博格公司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就已经连续且广泛使用了争议商标,使得争议商标形成了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二、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璃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承诺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该《承诺书》系为当时因共同参加专利维权诉讼的需要,应理解为该《承诺书》只对签订时的目的事件负责,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的认定是错误的,该认定否认了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璃公司之间对争议商标争议的合意解决方式,曲解了该《承诺书》的本意;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抚顺博格公司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系歪曲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抚顺博格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抚顺博格公司称1998年即已开始使用争议商标,但其在评审程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璃公司在特定条件下签订的不使用争议商标的《承诺书》,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无关。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营口玻璃公司述称:一、营口玻璃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营口玻璃公司已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在行业中具有了一定影响。而抚顺博格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早于营口玻璃公司的使用争议商标方面的证据,甚至也没有提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使用证据;二、关于《承诺书》,当时的背景是,营口玻璃公司对营口市老边高温玻纤过滤材料厂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由于抚顺博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是共有专利权人,为了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刘某甲就乘人之危,迫使营口玻璃公司签订了该《承诺书》,因此该《承诺书》并不是营口玻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合法。该《承诺书》并不能否定营口玻璃公司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也不能否定争议商标是抚顺博格公司采取不正当行为抢先注册的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第x号“氟美斯FMS”商标由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于2001年5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无纺布、过滤布、滤气呢、纺织品过滤材料、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玻璃布、毡、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印刷机垫、造纸毛毯(毛巾)等。2006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抚顺博格公司。

2002年12月30日,营口玻璃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理由为:一、“氟美斯FMS”是营口玻璃公司应用特定专利技术生产的新型复合滤料的产品名称;二、“氟美斯FMS”系列产品已经被政府和主管部门认定并授予多项荣誉,在行业内广泛使用并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三、抚顺博格公司明知“氟美斯FMS”是产品通用名称,却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四、产品名称“氟美斯”被注册为商标,误导公众,造成了消费者混淆,并损害了营口玻璃公司的利益。

2008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2008年12月25日,抚顺博格公司针对第x号裁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抚顺博格公司提供了八份证据,其中前三份证据为“氟美斯FMS”耐高温滤材商品从1998年至2000年的销售发票。证据一包括:1、1998年7月27日,沈阳铝材厂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购买“氟美斯高温滤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x.99元;2、1998年11月24日,沈阳华顶滤料橡胶有限公司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购买“氟美斯针刺毡”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61.54元;3、1998年7月29日,浙江省天台县滤料制品厂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购买“氟美斯滤袋”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300元;4、1999年1月2日,太原东方金属硅厂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购买“氟美斯过滤袋”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x元。证据二和证据三系1999年4月至2000年12月案外人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购买“氟美斯过滤材料”、“氟美斯针刺毡”、“氟美斯滤袋”、“氟美斯滤布”等商品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数百万元。对于上述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营口玻璃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另外这些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过,不应作为评判第x号裁定合法性的依据。

2008年5月19日,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氟美斯(FMS)’商标是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现为抚顺博格公司)投资人刘某甲于1997年策划创意,并经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申请注册的辽宁省著名商标。刘某甲及其公司为推广宣传‘氟美斯’品牌,多次在行业论坛发表相关论文。经过十余年的不懈推广宣传,已将‘氟美斯’商标在除尘滤料制造行业打造成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在中国环保滤料生产领域内,抚顺博格公司的‘氟美斯’商标已被社会公认熟知。”2009年4月10日,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袋式除尘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现为抚顺博格公司)投资人刘某甲从1998年始即在各种学术研讨会及其他会议推广宣传‘氟美斯FMS’高温滤材。”2009年4月15日,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现为抚顺博格公司)投资人刘某甲撰写的《耐高温过滤材料的扩展—FMS—氟美斯耐高温集尘布袋用过滤毡系列产品的研制及应用》专业论文,于1999年6月8日—1999年6月12日在北京,由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办、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承办的中国国际环保展上宣读交流。”2009年4月16日,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原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现为抚顺博格公司)投资人刘某甲先生,从1998年始将其开发研制的‘氟美斯(FMS)’品牌的高温滤料进行推广宣传。”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复印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抚顺博格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新证据、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抚顺博格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抢先注册营口玻璃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该条规定,判断“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二、前述使用行为已经使得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另外,在商标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应综合考虑转让前和转让后的使用情况。

本案中,抚顺博格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从1998年7月起就开始在高温滤布、针刺毡、过滤袋等商品的实际商业活动中使用“氟美斯”商标。并且,截至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抚顺市工业用布厂在商业活动中已经大量使用了争议商标,并使争议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也可以佐证该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营口玻璃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此前提下,本案已经没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必要,即抚顺博格公司不存在抢先注册营口玻璃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在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璃公司都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注册的“先申请”原则,抚顺博格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基于抚顺博格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第x号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氟美斯FMS”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关于第x号“氟美斯FMS”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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