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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羽毛粉设备租赁暨转让协议,被告段某因生产羽毛粉,租赁了原告羽毛粉设备一套,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将2.5吨、型号达到80个蛋白的羽毛粉给付原告,若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每月给付的羽毛粉顶租赁费。2011年5月下旬,被告生产车间发生火灾,机器烧毁报废,被告停止生产,丢弃机器设备及场地隐匿,躲避不见。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赔偿设备款x元,租赁费x元,其他设备款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段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羽毛粉设备租赁暨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刘某作为甲方,被告段某作为乙方,双方协议:1、甲方将一套羽毛粉水解设备租赁给乙方,安装在任固镇X村北,设备具体包括羽毛粉水解设备主机,铁烟囱一根14.5米,650型减速机,18.5KW6级电机和环保除味系统;2、考虑到乙方的资金紧张问题,双方同意,乙方用20吨80个蛋白的水洗毛羽毛粉给付甲方抵作设备款;3、上述抵款羽毛粉乙方在2011年8月底之前付清甲方,自2011年元月开始每月2.5吨或2.5吨以上,以尽快完成货物交付为原则,甲方每次收到货物出具收据,给付抵款羽毛粉不考虑价格因素;4、在乙方未完成20吨羽毛粉交付期间,上述设备属于乙方租赁性质,设备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不得把该设备搬到别处,若乙方中断抵款羽毛粉的按月给付或搬迁上述设备,无论什么原因,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可以收回并取走上述设备,之前给付甲方的羽毛粉作为设备租金,不再退还乙方,由此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乙方自负。在乙方完成20吨羽毛粉给付后,上述设备所有权自动归属乙方;5、本合同一式四份,签字人各持一份,签字生效。原告刘某、被告段某及中证人分别在羽毛粉设备租赁暨转让协议上签字。羽毛粉设备租赁暨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段某将租赁设备拉走,在任固镇X村北安装生产。2011年元月后,被告段某未按羽毛粉设备租赁暨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逐月支付原告转让款。2011年5月29日,被告租赁场地发生火灾,租赁原告的羽毛粉生产设备被毁。

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设备是2010年3月5日从河北省藁城市双利干燥设备厂购买,合同价款x元,鹤壁市恒威生物饲料有限公司、鹤壁市世纪天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2010年型号80个蛋白的水洗毛羽毛粉价格从3200元至3300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羽毛粉设备租赁暨转让协议,鹤壁市恒威生物饲料有限公司、鹤壁市世纪天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与河北省藁城市双利干燥设备厂的购买协议书,汤阴县公安消防中队的证明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010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签订的羽毛粉设备租赁暨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羽毛粉设备租赁暨转让协议第2、3条约定,被告段某应当在2011年8月底之前付清原告刘某设备款20吨80个蛋白的水洗羽毛粉,否则,根据第4条约定,协议自行终止。羽毛粉设备租赁暨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段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刘某设备转让款,原告刘某作为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符合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段某本应将租赁设备原样返还,因其生产车间失火,造成租赁设备被毁,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羽毛粉设备租赁暨转让协议约定该套设备的设备款为20吨80个蛋白的水洗羽毛粉的价格,结合原告提供的80个蛋白的水洗羽毛粉市场价格和购买该套设备的价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款x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给付设备租赁费x元,而该租赁费实质是分期付款的价格,并非租赁费,且原告也未实际收取,鉴于设备款已经折价赔偿,故该项请求按赔偿款的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已经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羽毛粉设备租赁暨转让协议;

二、被告段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设备赔偿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2011年8月1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50元,被告段某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88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刘某海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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