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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B座4-X楼。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岩、田某某,被告王某甲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王某乙)在郑州市X路商城遗址调头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驾驶人原告何某某与乘车人何某伟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查,被告王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三被告对本案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精神损失费等),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应依法驳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赔偿。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王某乙)在郑州市X路商城遗址处调头时,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何某某及乘车人何某伟均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何某伟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急救科处理。2009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4日转入该院内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请注意休息;2、按时服药,巩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27.1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2009年8月28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费用,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一份,金额50元;停车费票据11张,金额为110元;交通费票据21张,其中出租车票据20张,存在多个面值10元的三张及三张以上票据的连号现象,其中长途汽车票据1张,金额为55元。

关于原告的职业,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在郑州打零工,无固定工作。”原告当庭提交郑州市居住证一份,签发日期为2008年5月4日,有效期至2009年5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郑州连续生活一年以上。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已向原告支付现金800元。

交通事故发生时,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侵权人的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因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而造成的,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乘车人何某伟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系该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险种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查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727.10元,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系原告出院后出具,且在原告的病历中并未显示其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对其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交通费应参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原告必须乘车的实际情况,以及有效票据来确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元。4、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原告的病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其无固定职业,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每年x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54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录,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受伤之日及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12日为360元。6、营养费:根据病历记录及出院医嘱,原告要求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受伤之日及住院期间每日20元计算12日为240元。7、停车费及拖车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拖车费票据一份,金额50元;停车费票据11张,金额为11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身体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080.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等共计3327.10元。下余753元,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被告王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甲已向原告支付800元,本案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327.1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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