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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郑某某、王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69年5月1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马某甲之妻),女,生于1968年8月17日。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6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郑某某之妻),女,生于1962年9月27日。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41年6月22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秋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9年,当地政府将邓州市X镇路西侧的一处宅基地规划给原告用于建房,并相继颁发了宅基使用权确认决定书及准建手续。但原告建房时,二被告予以阻拦。现要求被告郑某某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非法建筑,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等费用。

原告马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实本人身份;

2、原被告所在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村组同意争议土地由原告使用、被告阻拦的情况;

3、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2008)构政行决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一份,以证实该争议地经镇政府确认归原告使用;

4、土地登记发证情况呈报表一份(1999年6月6日),以证实被告王某某的建筑面积;

5、邓州市X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镇区贰十玖号)一份,以证实镇政府许可原告在此争议地上建房。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该争议宅基系被告在原河道内垫土而成,与其房产相对应部分应归其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该争议宅基系被告在原河道内垫土而成,与其房产相对应部分应归其所有,且原告建房影响其排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调查原告马某甲之妻尹某某笔录一份,以证实争议土地原归该组所有、后政府确认给原告使用、原告建房时二被告阻拦的事实。

2、调查被告郑某某之妻马某乙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郑某某占用争议的一间宅基地及阻拦原告建房的事实。

3、调查被告王某某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王某某阻拦原告建房的事实。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马某甲、郑某某、王某某均系邓州市X镇郭庄社区居委会第二村X村民。2008年,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将该镇X路北段西侧一处宅基地规划给马某甲,并于当年11月13日向其颁发了邓州市X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马某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与他人发生宅基纠纷。后马某甲向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予以确认。2009年1月14日,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2009)构政行决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定给马某甲使用。2009年8月,马某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郑某某、王某某予以阻拦,由此形成纠纷。

2009年10月21日,原告马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某某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非法建筑;原告建房时,二被告不得再行阻拦;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等费用。诉讼中,原告马某甲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另查明:争议宅基地位于邓州市X镇路北段西侧,东临古镇路,南临郑某某、王某某,北邻左付红;南北宽10.5米,东西长15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农民集体的申报后,按照相关规定将宅基地确定给村民使用,并为农民办理建房许可手续。由此,该农民即取得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即用益物权)。基于用益物权的排他性,他人均不得妨害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行使。

本案中,在原告马某甲依法取得对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建房许可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再行阻拦即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归任何个人,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声称争议宅基中与其房产相对应的部分应归其所有,并以此为由阻拦原告建房,理由均不能成立。所以,二被告所辩,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争议宅基地上的非法建筑。

二、争议宅基地上的建筑拆除后,原告马某甲在该争议宅基地范围内按规划建房,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及他人均不得阻拦。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秋贵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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