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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刘某梅辱妇女、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2-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乐中刑初字第88号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乐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井研县,居民,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告人毛某甲之母。

辩护人毛某乙,四川乐山法学会会员。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四川乐山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侮辱妇女罪、敲诈勒索罪和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毛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刘某及二被告人之辩护人毛某乙、杨某丙和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27日,被告人毛某甲与他人在港峰X号房间对谢某丁实施拳打脚踢等人身侮辱行为。之后,被告人毛某甲、刘某以谢某车撞了人为由,敲得89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构成侮辱妇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毛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毛某甲、刘某及辩护人毛某乙、杨某丙对检察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毛某甲辩护人毛某乙提出在共同敲诈勒索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对谢某戊侮辱事前无预谋、组织和分工,参与者各有其不同的表现,应当按照各人的具体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毛某甲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在公安机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杨某丙提出在共同敲诈勒索中,被告人毛某甲起主要作用;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毛某甲、刘某二人侵吞赃款8000元有不当之处。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为数很少,归案后悔罪态度好,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是初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毛某甲与罗某某(女,15岁)、张某某(女,14岁)一起玩耍时,有人提出:今晚心情不好,我们上网勾一个婆娘出来打。之后,三人上网,其中一个用“全都给了你”的网名在网上找到一个叫“洁”的,三人即赶往新村阳光网吧找到谢某丁(网名“洁”女,18岁),以其哥哥叫我们过来接你过去玩为由,将谢某丁骗至港峰X号房间,当时房间内还有媛某、黄某、燕某在。被告人毛某甲指着谢某丁对其他人讲,谢某引她“老公”,害得她结婚三个月就吵架。接着被告人毛某甲及罗某某等人上前对谢某打脚踢,并从其衣服包和挎包内搜出人民币80元买了二包香烟大家抽,剩余钱放在桌上。被告人毛某甲还叫谢某丁挑选6人单独对打,谢某丁在逼迫之下只得依次与罗某某、某媛、黄某等人对打,谢某打得鼻青脸肿。但被告人毛某甲等人仍觉不过瘾,又先后两次逼谢某光衣服,对其人身侮辱,还强令其做电视里播放的《出水芙蓉》跳舞动作和下流的性动作。之后,被告人毛某甲提出让谢某丁拿人民币500元了结此事。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港峰X号房间找其女友某媛时听说此事,便与被告人毛某甲等人一起逼迫谢某钱,谢某丁被迫多次打电话给亲友要钱。下午4时许,谢某丁好友吕丽姐弟带着8900元存折按电话说的地点来到港峰大门口见到鼻青脸肿的谢某丁和被告人毛某甲、刘某。吕问谢某生什么事谢某怯告之,其骑车撞了人。被告人刘某、毛某甲将谢某丁、吕丽姐弟带到X号房,被告人刘某便叫吕将存折交与谢某丁并告之密码,叫其他人看住吕丽姐弟。被告人刘某、毛某甲将谢某丁挟持到叮咚街农行储蓄所,由被告人刘某看住谢某丁,被告人毛某甲填单,将人民币8899元取走后,二人将谢某走,并打电话邀约某媛等人到乐山港吃饭。被告一伙到乐山港后,二被告人称只取了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毛某甲和某媛、张某某、黄某各分得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刘某得人民币200元(其中100元是分给杨某己未要的)剩余大家共同挥霍。另外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人毛某甲、刘某共同占有。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之母为其退赃人民币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毛某甲出生于农村,爷爷为其能生活好些,从小将其接到城里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由于家里的管教方法不恰当和接交一些不良嗜好的少男少女,很小学会抽烟;2001年失学后,就与社会上不良青少年混在一起,成天不是“碰迪”就是上网,经常夜不归宿,没有钱就上网去骗吃骗喝。被告人毛某甲现通过各方面对其教育,对自己所作所为有所认识,并表示愿意接受改造。重新做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谢某丁陈述、证人吕某、杨某证词、同案罗某某、某燕、杨某己陈述、李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被害人谢某丁被打后的照片、被害人谢某戊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书证(存折和取款凭证)、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足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杨某丙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刘某二人共同侵吞赃款8000元有不当之处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从谢某丁手中抢过存折时,和被告人毛某甲挟持谢某丁去叮咚街农行储蓄所途中均看过存折。这有被告人刘某、毛某甲交代、吕丽证词可证实,可判断被告人刘某知晓存折中的存款数额。当被告人毛某甲填写取款凭证时,被告人刘某将在储蓄所储柜前的谢某丁带出储蓄所。这有二被告人的交代、被害人谢某戊陈述、储蓄所电视监控打印图片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毛某甲及罗某某、黄某、杨某己等人证实二被告人称只取900元。另外8000元

二被告人是如何分得,因本案除二被告人交代外,无其他证据可证实,故认定被告人毛某甲、刘某共同非法占有了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同他人为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侮辱妇女的行为已构成侮辱妇女罪;被告人毛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甲犯数罪,应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侮辱妇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刘某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敲诈勒索中是从犯的辩护人意见法庭不予采纳。经法庭查证事实,本案不宜分主从关系,应按各人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刘某之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毛某甲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甲犯罪时未成年,在共同侮辱妇女中,应按照各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证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毛某甲走上犯罪主要是家庭不恰当的教育方法,自身不学法,不懂法,长期有书不好好上而与一些“小混混”混在一起,过早染上不良习气。据被告人毛某甲口述自己平时爱好不是“碰迪”就是上网。被告人毛某甲精神上的空虚和“法盲”导致其走上犯罪之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30日起至2004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国燕

审判员雷志军

审判员宋阳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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