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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等二人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4日早晨7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三马车,沿清丰县X镇至濮阳市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网通零九九号线杆处,超同向行驶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豫J-x号机动三马车时,与相向行驶的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张××相撞,张××被撞倒后,被李某某驾驶的三马车从头部碾轧过去,造成被害人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万元丧葬费。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现年62岁,另有一女。

又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马××、金××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尸体照片,机动车性能检测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赔偿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均已犯有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赔偿的交通费少,停尸费和护理费没有支持。

上诉人金某某、李某某均上诉称:量刑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金某某、李某某均上诉称量刑重,经查,二上诉人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原判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愿意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同意调解,故二上诉人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金某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已根据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法律规定判赔。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交通费赔的少、停尸费、护理费没有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O一O年一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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