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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刘某戊诉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丙,女,35岁。

原告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42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营业部。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西侧。

委托代理人林祥,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青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刘某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的x丰田牌轿车沿固始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农业大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姚某丙相撞,致姚某丙受伤,姚某丙车后乘坐的姚某芳当场死亡,其抱的小孩刘某乙受伤。原告姚某丙和刘某乙后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文认字[2009]第X号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同时陈某某驾驶的x丰田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及时审理此案。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9]X号)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的责任;

2.固始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姚某芳已死亡;

3.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4.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姚某丙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5.黄某巷社区卫生室处方一组,用以证实刘某乙及姚某丙出院后在该卫生室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的x丰田牌轿车沿固始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农业大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姚某丙相撞,致姚某丙受伤,姚某丙车后乘坐的姚某芳当场死亡,其抱的小孩刘某乙受伤。原告姚某丙和刘某乙后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文认字[2009]第X号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同时陈某某驾驶的x丰田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姚某丙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28日出院,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5929.25元。出院时院方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伤者姚某丙在黄某巷社区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1197元。刘某乙受伤后也在黄某巷社区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337元。死者姚某芳为农业户口,生前户籍所在地在固始县X乡X村。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一、因姚某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为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x元。

2、丧葬费为x元(2008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12×6为x元。

3、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陈某某的个人状况以及我县经济发展的水平,该项损失认定为x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x元。

二、姚某丙和刘某乙受伤所产生的损失:

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姚某丙为7126.25元,刘某乙为337元,合计为7463.25元。

2、误工费,姚某丙共住院13天,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171.2元。

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171.2元。

4、营养费,酌定为130元。

5、住院伙食补贴,酌定为130元。

6、交通费,酌定为13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8195.65元。

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为x.65元,其中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为7723元,由平安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对剩余部分x.75元,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合计应由平安公司赔偿原告x.25元,陈某某赔偿x.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1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履行办法: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4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王俊仁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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