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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姬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郊民初字第356号

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103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玉芳,新乡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540厂职工,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姬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红旗区,该案应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红旗区X村,属红旗区人民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姬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继伟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来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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