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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孟某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孟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两原告叔伯兄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址: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诉至法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爱芹、人民陪审员李丽霞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芹主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丙,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保险人李季保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牌号为豫G-x。2009年7月23日15时许被保险人开着豫G-x车到(略)一收购站拉废书时,在驾驶车辆倒车时,车辆侧翻导致孟某成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如约报案,并按约定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但被告拒绝理赔,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家庭陷入更大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安部门对此事故已定性为刑事案件,且检察院已提起公诉,肇事司机已获得相应的处罚,可见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刑事案件。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我们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李季保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x三轮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份及保险单一份。证明孟某成在本起事故中属于第三者,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2、辉县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书和注销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张庆成已死亡及两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3、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人到现场,可以证明孟某成死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起事故由于李季保操作不当,在驾驶车辆倒车时,车辆侧翻导致孟某成死亡,应参照交通事故办理,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证据1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对户口本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上注销不能证明孟某成死亡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公安局鉴定结论书、注销证明应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是孟某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引起了户口本上的注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9日被保险人李季保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牌号为豫G-x,发动机号为x,保险单号为x。2009年7月23日15时许被保险人开着豫G-x车到(略)一收购站拉废书时,在驾驶车辆倒车时,车辆侧翻导致孟某成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但被告拒绝理赔。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李季保的农用三轮车车翻至原告亲属死亡,因李季保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为此所受损失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合理赔偿范围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爱芹

审判员李丽霞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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