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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20时许,毋佳宝(已判刑)与被害人房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毋佳宝遂约房某某在焦作市自由人网吧见面,并纠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宾(以上三人已判刑),刘某乙纠集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让毋佳宝纠集刘某楠(另案处理),刘某宾纠集杨龙追(已判刑)。途中,毋佳宝等人到刘某乙家中取西瓜刀四把。到西于村自由人网吧门口后,刘某甲、刘某乙开车追赶房某某,刘某楠持刀将房某某左手腕砍伤,刘某乙、乔某某、张某某继续持刀追赶未果。毋佳宝、刘某宾、杨龙追在追赶过程中见到房某某,遂对其拳打脚踢殴打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房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房某某陈述被毋佳宝纠集人砍伤左手腕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证人商某某人证言,同案犯毋佳宝、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供述,被害人房某某伤情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被同案犯毋佳宝、刘某甲纠集,伙同同案犯对被害人房某某实施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法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根据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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