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秦某甲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秦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X号街坊中级法院对面。

负责人孙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负责人王某丁,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王某己,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甲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某妹,人民陪审员李丽霞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某妹主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范某光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岳学军、岳修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志岗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郜海彬、唐玉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四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志岗、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范某光、岳学军、岳修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21时,在三原线59KM+900M处,范某光驾驶豫x号现代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和骑电动车带侯金玉、秦某丙由路X路北过公路的原告秦某甲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光驾车逃逸。后张志岗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受伤躺在路上的侯金玉碾压,同时碰撞电动车后逃逸。事故致秦某甲、秦某丙不同程度受伤,致侯金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范某光、张志岗负事故全部责任。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豫x号大货车车主,张志岗系其雇用司机,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岳学军系豫x号现代越野车实际车主,岳修伟在事故当天借用该车,后将该车交给范某光驾驶。豫x号现代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司机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辩称,豫x号大货车系挪用号牌车辆,且事故发生后司机逃逸,我公司不应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某、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T048、T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张志岗、范某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某甲、秦某丙在事故中受伤,侯金玉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3日死亡。

2、保单一份,证明豫x号现代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3、原告秦某甲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秦某甲于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16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肩外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每两周复查;3、不舒适随诊。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花费医疗费用3806.28元。

4、原告秦某丙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秦某丙于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16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颌面外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每两周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拔出钢针;3、不舒适随诊;4、注意关节制动。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花费医疗费用4769.53元。

5、侯金玉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侯金玉曾在该院急诊科诊治,经诊断为:1、左臂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骨折。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

6、侯金玉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侯金玉曾在该院骨外科诊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复合伤。诊断意见:抢救治疗。

7、侯金玉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侯金玉于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腹、四肢复合伤;2、失血性休克;3、多器官系统功能衰竭。出院医嘱:维持呼吸循环。

8、侯金玉医疗费票据十二张、外购药票据五张、挂号费票据三张。证明侯金玉医疗费用共计x.46元、挂号费4.50元。

9、复印费票据一张,计30元。

10、辉价认交估字(2009)X号关于新日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1110元。

11、鉴定费票据一张,评估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评估费11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

12、原告秦某甲收入证明,海员证传真件,证明原告秦某甲系海员,月工资6952元。

13、辉县市双星药物保健品厂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8月-10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侯金玉2007年元月份至2008年10月份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800元左右(计件工),因家中建房向单位请假。原告据此主张侯金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14、四原告及侯金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原告及侯金玉关系及身份信息情况。

15、范某某诊断证明书,证明范某某身体不好,需要子女扶养。

16、城北童星幼儿园证明、保险卡各一份,证明秦某丙长期在城区生活并上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单一份,证明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7、9、10、11、14和证据8中的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8中的外购药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8中的外购药票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需提供劳务合同和工资表相印证。对此原告作出解释,海员一般是半年出海,半年休息,没有工资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秦某甲误工造成损失,而且工资证明应注明年薪,而不是月工资。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2仅证明原告秦某甲系海员,但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系在出海时间内,不能证明造成损失。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侯金玉是城镇居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二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侯金玉经常居住地在辉县X镇X村,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5提出异议,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有相关部门鉴定确定,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范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5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丙经常居住地在辉县X镇X村,上学地点也在辉县市区,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5日21时,在三原线59KM+900M处,范某光驾驶豫x号现代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和骑电动车由路X路北过公路的原告秦某甲发生事故,致骑电动车的原告秦某甲和乘坐电动车人侯金玉、原告秦某丙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范某光逃逸。后张志岗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受伤躺在路上的侯金玉碾压,同时碰撞电动车后逃逸。侯金玉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9年6月3日死亡。该二起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范某光、张志岗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甲、秦某丙和死者侯金玉无责任。原告秦某甲、秦某丙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09年6月16日出院。原告秦某甲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肩外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每两周复查;3、不舒适随诊。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花费医疗费用3806.28元。原告秦某丙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颌面外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每两周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拔出钢针;3、不舒适随诊;4、注意关节制动。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花费医疗费用4769.53元。侯金玉事故发生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治,经诊断为:1、左臂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骨折。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转往新乡市公立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复合伤。诊断意见:抢救治疗。2009年5月26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头、腹、四肢复合伤;2、失血性休克;3、多器官系统功能衰竭。2009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维持呼吸循环。侯金玉医疗费用共计x.96元。2009年6月3日侯金玉死亡。四原告主张侯金玉和原告秦某甲、秦某丙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误工费用按护理人员同行业收入800元/月计算。四原告为事故支付复印费30元。原告秦某甲车损为1110元。原告秦某甲为事故支付评估费11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原告秦某甲系侯金玉之夫,海员。原告秦某乙系侯金玉之子,X年X月X日生。原告秦某丙系侯金玉之女,X年X月X日生。侯金玉生前与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均在辉县X镇X村居住,原告秦某丙在城北童星幼儿园上学。原告范某某系侯金玉之母,X年X月X日生。侯金玉2007年元月份至2008年10月份在辉县市双星药物保健品厂工作,月工资800元左右(计件工),因家中建房向单位请假。豫x号现代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范某光驾驶豫x号现代越野车和骑电动车带侯金玉和原告秦某丙的原告秦某甲发生事故,致原告秦某甲和乘坐电动车人侯金玉、原告秦某丙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范某光逃逸。后张志岗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受伤躺在路上的侯金玉碾压,同时碰撞电动车后逃逸。侯金玉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9年6月3日死亡。该二起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范某光、张志岗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甲、秦某丙和死者侯金玉无责任。豫x号现代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侯金玉医疗费x.96元的50%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50%、营养费100元的50%,原告秦某甲的医疗费38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原告秦某丙的医疗费47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超过x元,按x元计;2、死亡伤残限额部分x元:包括侯金玉的死亡赔偿金x元的50%,丧葬费x的5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50%,误工费、护理费的50%,以及原告秦某甲、秦某丙的护理费、交通费,超过x元,按x元计;3、财产损失限额部分555元,包括原告秦某甲车损1110元的50%。以上共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侯金玉医疗费x.96元的50%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50%、营养费100元的50%,超过x元,按x元计;2、死亡伤残限额部分x元:包括侯金玉的死亡赔偿金x元的50%,丧葬费x的5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50%,误工费、护理费的50%,超过x元,按x元计;3、财产损失限额部分555元,包括原告秦某甲车损1110元的50%。以上共计x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虽辩称豫x号现代越野车驾驶人员范某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豫x号大货车系套牌车辆(庭审后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核对,豫x号大货车发动机号与大架号与保单上投保车辆一致),且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约束的强制性条款,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除上述规定中的四种情形外,保险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复印费、评估费、精神损失费,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拾贰万零伍佰伍拾伍圆。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x元,由四原告承担5950元,二被告分别承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某妹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慧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