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窦某某,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其老伴和子女的土地被夏邑县人民医院有偿征用已赔偿到位的情况下(其子朱某某作为家庭代表领取县人民医院补偿款x.66元),于2009年5月4日、7月1日上午9时许,和其老伴一起两次到河南省委上访,二人跪在省委门口高呼口号,大喊大叫,均在郑州市公安局省委门口处置队干警的劝说下,才退出警戒线,此举影响了省委门口正常的办公秩序。
为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共场所无理上访,跪在省委门口高呼口号,大喊大叫,影响了省委门口正常的办公秩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我去省委反映问题,喊了不到五分钟,声音不大。起诉书指控我在省委门口高呼口号,大喊大叫,是捏造事实。
辩护人窦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朱某某寻衅滋事的案发地在郑州,应由郑州市司法机关处理,夏邑县司法机关处理此案程序严重违法。朱某某喊话是找领导反映情况,解决自己的问题,并不是故意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朱某某喊话地点不是在省委门口,而是在大门旁边,不是公共场所。朱某某在省委门旁喊话,并不是寻衅滋事,当省委派人劝说,便听从离开。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以犯罪论处。辩护人并认为证人冯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焦某的身份不明,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
1993年9月16日,夏邑县人民医院为扩建病房用地,经与被告人朱某某所在孙瓦房村X组协商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有偿征用孙瓦房村X组土地16.2752亩,其中朱某某家人土地为7.7133亩,朱某某之子朱某某代表家人从县人民医院领取土地款、青苗补偿款、果树移植费、附属物款共x.66元。1994年9月29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朱某某擅自在该土地上建房4间。为此县人民医院于2001年4月4日对朱某某及其妻刘素贞向县人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2001年9月14日县法院作出(200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某某对县人民医院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清除其所建房屋及附属物。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朱某某十多次到省委等党政机关上访,要求解决“判决不公”的问题。
2009年5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其妻刘素贞到河南省委上访,二人跪在省委门口高呼口号,影响省委门口的正常办公秩序,在此逗留约半小时,在值勤民警的劝说下,方才退出警戒线。
2009年7月1日上午约9时40分,被告人朱某某和其妻刘素贞跪在省委门口大喊大叫,不听劝告,影响省委门口的正常秩序。值勤民警强把二人拉到警戒线外,二人直到下午5点30分才离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夏邑县人民法院(2001)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1993年9月县人民医院有偿征用朱某某所在村X组的土地,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朱某某在此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属侵权。判令朱某某限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2、2003年夏邑县委、县政府信访领导小组文件证明,朱某某之子朱某某代表家人从1993年9月17日至2000年11月21日,从县人民医院领款x.66元。多年来朱某某及其家属不听劝阻,不到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却执意越级赴京上访,由信访局负责整理材料,逐级申报“无理户。”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多次去郑州反映我女儿的地事,要求确认县人民医院后边地的使用权。我和老伴在省委门口下跪,高喊口号。
4、公安机关询问城关镇政府干部吕某某的笔录证明,朱某某反映其儿女地的事,土地已被县人民医院征用,法院已作出判决,其儿女领过赔偿款。可朱某某无理到省委上访14次,并在省委门口下跪,造成很坏的影响。城关镇政府对他做稳控工作,均无效。
5、证人郑州市公安局专业处置队干警冯某某、张某某,夏邑县信访局干部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4日上午,我们在值勤过程中,发现朱某某夫妇来省委上访。两名老人情绪激动,跪在省委门口高呼口号,影响了省委门口正常办公秩序。他们在省委门口逗留约半小时,后经我们极力劝说,方才退出警戒线。朱某某夫妇近段时间多次来省委门口上访。
6、证人郑州市公安局专业处置队干警王某某、焦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日上午,朱某某夫妇跪在省委门口大喊大闹,不听劝说,影响省委门口的正常秩序。我们强把二人拉到警戒线外,他们直到当天下午5:30分才离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跪在公共场所高呼口号,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居住地在夏邑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对朱某某寻衅滋事一案有管辖权。因此对辩护人“夏邑县司法机关处理此案违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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