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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沿夏邑至会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马庄北4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陈某兵驾驶的豫x昌河面包车相撞,致使陈某兵及乘车人韩晓梅两人死亡,另一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离现场。2009年8月26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代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尸体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是对方的车先撞我的车,由于害怕挨打才逃逸的。

辩护人意某,一、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三、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几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四轮拖拉机沿夏邑至会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致马庄北4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陈某兵驾驶的豫x昌河面包车相撞,致使陈某兵及乘车人韩晓梅两人死亡,另一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逸现场,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2年7月22日20时,我驾驶着自家农用四轮拖拉机带着我爱人许小三从县城送过砖回家走到夏邑至会亭柏油路马庄北边时,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当离我六、七米远时,面包车猛向西一拐头,左前头撞在了我车后头挂车左侧前半部。我当时看到伤到人啦,心里很害怕也没报警,回到家后,给家属打个招呼就去外地打工了。在2009年8月25日我因无证驾驶被北京市大兴区交警大队拘留。8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干警带到夏邑县看守所。

2、证人杨某某证言,2002年7月22日晚饭后,我坐陈某兵车去县X路上,当时我坐在车上迷着眼,只听见哗啦一声,就啥都不知道了。醒来时,发现自已躺在公路上,路上已来好多人。我起来一看是陈某兵的车与一辆四轮车相撞了,这时司机已经跑了,我就打110报警。一会第四人民医院急救车把我和韩晓梅拉走,陈某兵死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听说张某甲开四轮车拉砖回家的路上与一辆昌河车相撞了。

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在2002年7月22日晚,我和俺村X路向南走,听见忽嗵一声后,回去看到一辆红色昌河车和一辆四轮拖拉机撞上了,昌河车司机的腿在车门上搭着,身体和头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已经死了。一个女的在昌河车左后轮边躺着也不动,一个受伤的打着手机。这时俺村的一、二十个人在现场,其中看见郭店乡X村张店组的大胡子(张某甲)站在路西边四轮车前头,东张西望的,看样子挺紧张。同时还看见郭店乡X村书记陈某成也站在路西侧,在大胡子西边一米左右,也没看见他俩说话,两、三分钟时间就不见大胡子了。

5、证人张某乙2002年12月30日的证言,前两、三天晚上,我三儿子张某甲到我家说,他开四轮拖拉机在夏邑县X路马庄与一辆昌河车相碰了,昌河车上的人死了。当时交给我一份材料,让我交给我们村书记陈某成,然后他就走了,一直到现在也没回来。

6、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住郭店乡X村张店X号。

7、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8、尸体检验报告两份,证明陈某兵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致重度脑颅挫裂伤死亡。韩晓梅系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腹部,复合性创伤死亡。

9、夏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10、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11、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害方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x元。

12、建议书一份,证明被害方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到位,被害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因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精神,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和偶发性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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