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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xx汽车运输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务农,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重庆市X组。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迅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号CX-X-X,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李登举,重庆市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市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xx汽车运输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军,被告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渝,被告陈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杨xx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彭水县X乡往黔江方向行驶,在行驶至S202线黔江石会镇珍珠兰花茶厂路段时,车辆失控冲出公路,撞到民房后侧翻,导致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原告等人受伤。经黔江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杨建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无钱继续住院医治,只好出院回家在当地开药治疗。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陈xx,挂靠在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三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闻不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4.78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交通费181元,合计9760.7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一份;4、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证明各一份;5、产生交通费的情况说明。

被告杨xx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xx公司收取管理费只是帮挂靠车辆统一代办保险等,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主张续医费和误工费。护理费60元/天偏高,可以酌情考虑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天偏高。交通费要有发票,如果没有票据可以由人民法院酌情考虑。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陈阳生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xx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费用的辩解意见。

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杨xx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彭水县X乡方向往黔江方向行驶,在行驶至S202线黔江石会镇珍珠兰花茶厂路段时,车辆失控冲出公路,撞坏两家民房后侧翻,导致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9月21日治愈出院,共住院23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604.78元,全部由其自行垫支。事故发生后,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杨xx驾驶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阳生,杨xx系陈xx雇请的驾驶员。同时,该车挂靠经营于xx汽车运输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500元。原告张xx是做牛生意的,该车就是在运输牛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主体及原告的损失范围,现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被告对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张xx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陈xx与挂靠车主xx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杨xx在上路行驶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杨xx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杨xx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04.7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已经产生或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45元/天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5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3天=345元。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60元/天偏高,酌情支持45元/天,即护理费、误工费均为45元/天×23天=1035元。原告主张参加调解产生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应的票据,但是被告同意酌情考虑,且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孝元医疗费3604.78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119.7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徐曼

二О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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