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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在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庙会上,钞某楠(已判刑)因无故向刘某甲、刘某乙索要钱财发生争执,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遂伙同钞某楠等人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对上述指控均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在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庙会上,钞某楠(已判决)等人酒后向庙会上的个体摊贩收取卫生费。在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摊位上,钞某楠等人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伙同钞某楠等人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打伤。经鉴定,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2日中午,其和赵某某到庙会上看到钞某楠与三个男子发生争执并打起来,其和赵某某也和那三个男子打起来。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2日中午,侯某某叫其到庙会上,看见钞某楠和商贩在争吵,其过去后,一个商贩跺了其一脚,其和那个商贩打起来。

3、同案犯钞某楠供述证实,2009年4月2日中午其酒后与赵某某等人到庙会上赶会。在庙会上,其与赵某某、侯某三人向路边的摊贩收卫生费,一个摊位一元钱,收了三、四元钱,收到液化汽站门前路南一摊位时,摊主不给钱,其和赵某某及侯某与对方三个男子打起来,后其被家人拉回家。

4、同案犯钞某辉供述证实,2009年4月2日下午2点多,钞某楠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庙会液化气站附近帮忙打架。其和侯某雷、钞某某等人到液化气站,看见钞某楠等人围着一个头部流血的人拳打脚踢,侯某杰头部有血用手抓着一个人的头发,其和侯某雷去拦侯某杰,其未动手打架。

5、同案犯侯某杰供述证实,2009年4月2日下午15时左右,其在庙会上液化气站门口看到钞某楠和一个人打架,其也上去跺了那人肚上一脚,扇了那人头上一下,有人从后边把其摔翻,其头部被砖砸了一下,后其被送到诊所包扎。

6、同案犯钞某强供述证实,2009年4月2日下午,其听说钞某楠在庙会上打架,其到液化气站前时,看到路北有一群人围着一人在打,钞某某、侯某雷在路南边拉着一个人的胳膊,其推了那人一下,那人将其推翻,侯某雷扶起其,其和侯某雷、钞某某三人走了。

7、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4月2日,其在宝莲寺镇X村庙会上摆摊卖衣服。下午2点钟左右,一个男的到其摊位上收卫生费,并强行推其摊位,其推了那个人,他身后一个男子打其,后来又过来二十几个人将其和其两个弟弟围住打了一顿,其跑到派出所。其头上被砖头打了一个大疙瘩,其两个弟弟分别被对方五、六个男的围住打,有的用砖头砸,其三弟刘某丙的头上被打的流了血。

8、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4月2日,其和其哥刘某甲、弟、妻、嫂在庙会上摆摊卖衣服。下午2点钟左右,有一个男子过来收费,其不给,刘某甲就被这个男子打了,还有十几个男子将其等人围住打了一顿,后其报了警。

9、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2009年4月2日下午大约3、4点钟,其和大哥刘某甲、大嫂、二哥、二嫂在庙会卖衣服,因为有人收卫生费,其家人没给就打起来,5、6个青年拿着砖头打其,其头部被打流血。

10、证人胡某某证言与三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11、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的。

12、民事赔偿调解书、撤诉书、收到赔偿款的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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