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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永军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永军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永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军木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仰伟、被上诉人永军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7年12月2日,石某某因2006年12月在工作中受伤,以永军木业作为用人单位,向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7年12月26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石某某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中载明“徐州市永军木业有限公司员工石某某”。并说明:“我局向徐州市永军木业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鉴于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应证据,本局视其自动放弃举证权利。”

2008年9月16日,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石某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石某某的劳动能力符合八级伤残标准无护理依赖。

2008年12月,石某某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军木业支付工伤待遇。该委作出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诉人徐州市永军木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石某某医疗费62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7.60元、护理费192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280元,以上费用合计x.52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

永军木业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公司与石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永军木业诉称,2005年11月16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军与傅永巩、高文吉、杜延国四人合伙成立徐州市纳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加工修理热压板镀铬业务,石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在合伙企业中受伤,却以永军木业为被诉主体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邳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石某某各种费用x.52元。公司认为与石某某无劳动关系,其责任应由四人合伙组织承担。

石某某辩称,所谓纳西化工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永军木业与石某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有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确认。该决定书认定石某某因工负伤,所在的单位就是永军木业,该决定书已经生效,永军木业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也对石某某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结论,该工伤认定书及通知书均依法送到永军木业手中,永军木业并未申请复议。因此,石某某和永军木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永军木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永军木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其内容为“合伙人名单1、刘永军性别男身份证号码x。2、傅永巩性别男身份证号码x。3、高文吉性别男身份证号码x。4、杜延国性别男身份证号码x。合作经营的项目主要为:生产加工、修理、销售热压机板镀铬业务。合伙期限为叁年,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止。出资额、出资方式:合伙人刘永军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壹拾万元,合伙人傅永巩合伙人高文吉、杜延国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壹拾万元(高文吉与杜延国为共同出资人,对公司的决策经二人商议达成一致意见后由高文吉反映给单位,即高文吉有1/3表决权和履行与承担该项目的权利与义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按出资比例分配,每年分配一次。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出资额为据,按比例承担。……厂房由刘永军提供,但该单位必须付刘永军租金,租金为肆万元/年……”,证明合伙组织的存在,石某某系在该合伙企业工作时受伤。2、徐州市纳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宣传册一份,“我公司是一家木业机械设备维护及化工产品为主的工厂。制作各种不锈钢板、麻板、不锈钢镜面板、高标防伪板、各种缓冲垫、各种机械设备表面镀硬铬(抛光修复各种不锈钢板);生产覆膜板专用脱膜剂……”,证明该企业经营范围为各种不锈钢板、麻板、不锈钢镜面板、高标防伪板、各种缓冲垫、各种机械设备表面镀硬铬。3、合伙企业帐册,其中工资单证明石某某在合伙企业徐州纳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领取工资。4、证人高文吉当庭证明,“我是和刘永军、杜延国、傅永巩四人合伙成立徐州纳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我是负责人,帐务都由我签字,因为(纳西)是试生产,产品没有进入市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当时有一个工人受伤我知道。当时是租刘永军厂房,就在新官湖派出所隔壁,刘永军厂房还正在建,没有生产”,证明石某某是在合伙企业内工作时受伤的。5、证人李长江、刘伯林当庭证明,证明2007年8、9月份为永军木业搬厂,将老厂的机械设备、板材搬到官湖派出所隔壁的新厂。对永军木业提供的以上证据石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合作协议的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不能对抗石某某被永军木业聘用作为本单位职工的事实。2、宣传单宣传的是徐州纳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石某某工作的单位不是该单位,且不能证明石某某受伤时就成立了纳西公司,该宣传单与本案无关。3、帐务凭证制作人是徐州纳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实际上该公司并不存在,石某某是永军木业招聘的,与纳西机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证人高文吉与永军木业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有偏袒性,不能证明石某某在所谓的合伙企业工作时受伤,作为负责人他对石某某受伤的事实不知情,其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李长江、刘伯林证明搬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在搬家之前新厂没有进行使用,实际上在永军木业搬家之前新厂已经使用,石某某实际上就是永军木业搬新厂后的工作人员。

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工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石某某为永军木业职工定为工伤的事实。2、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证明石某某伤残为八级,无护理依赖。3、当时用“朱南南”名字后来用石某某名字的医疗文证,证明石某某受伤后由永军木业安排治疗。4、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证明永军木业给付石某某工伤保险待遇。

永军木业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2、医疗文证资料仅能证明石某某的诊疗过程,不能证明与永军木业存在劳动关系。3、对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调查内容: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向合伙人傅永巩作了调查,傅永巩证明:2005年年底刘永军、高文吉、杜延国和我四个人合伙开办企业,每人投资十万元,没有注册,合伙人高文吉负责管理,刘永军有时去一下,刘永军有一个永军木业在老厂。合伙企业主要是给热压板镀铬,办公场所和生产场所都在新派出所隔壁,刘永军新厂里面,七八月份开始试产,效果很好。2006年11月15日,我出事了,被限制人身自由,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傅永巩的证言证明了合伙企业的存在,合伙人为刘永军,高文吉,杜延国和傅永巩,经营范围为热压板镀铬。2、原审法院对石某某所作的谈话,内容为:问:你的腿是怎么伤的答:我正在刷钢板,钩子滑了,钢板脱钩,就把我的腿给砸了。问:你当时工作的车间在什么地方答:就在新官湖派出所隔壁。问:车间内生产什么的答:翻新热压板。问:老板是谁答:刘永军,还有姓高的,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老板。问:这个厂里就一个车间吗答:两个车间。一个生产热压板,还有一个空车间。问:当时刘永军的板厂搬过来了吗答:我住院后才搬过来的,我没住院时,板厂还没搬过来。问:厂门口有牌子吗答:电动门上有纳西化工机械几个字。石某某对傅永巩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并不能证明石某某不是在永军木业处受伤的事实,永军木业对以上内容均无异议。3、现场照片,证明现永军木业大门的电动伸缩门上尚有“纳西化工机械”字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证人高文吉、傅永巩均为合伙人,其证明内容与合作协议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刘永军、高文吉、杜延国和傅永巩合伙开办合伙企业,即徐州纳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证人李长江、刘伯林的证明与石某某谈话内容相吻合,能够确认永军木业从南边老厂迁至北边新厂是在石某某受伤住院之后。现场照片、宣传册和石某某的谈话内容相佐证,能够确认永军木业迁至新厂之前,在新厂里生产的是“纳西化工机械”。永军木业提供的帐册,能证明石某某的工资由徐州纳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发放。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6日,永军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军与高文吉、杜延国、傅永巩合伙开办徐州纳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但未进行工商登记。石某某于2006年9月进入由刘永军、高永吉、杜延国、傅永巩开办的合伙企业工作。2006年12月1日19时许,石某某在合伙企业的车间清洗热压板时,热压板从吊机上脱落,将石某某右腿砸伤,伤后石某某被送往铁二处医院住院治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某所工作的车间系刘永军、高永吉、杜延国、傅永巩开办的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与永军木业没有隶属关系,也就是说石某某是四人合伙企业的工人而非永军木业的职工,且石某某受伤时,永军木业尚未从南厂搬迁至新厂,因此,石某某与永军木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石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四人合伙的徐州纳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永军木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撤销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二、徐州永军木业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根据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和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的,如被上诉人对裁决书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裁决书便失去法律效力,不必由法院判决撤销,况且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是要求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工工伤认定书所确认,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而因工负伤。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推翻该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属于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申请复议,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审法院无权就该问题在民事案件中予以否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永军木业答辩称,上诉人受伤时所工作的车间属于刘永军等四人开办的合伙企业,而不是永军木业,上诉人与永军木业之间无劳动关系。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即认为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不当的主张,应当予以采纳。首先,从审理程序的角度讲,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与否,人民法院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直接进行判决,而不是对仲裁裁决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仲裁裁决显属不当。从实体处理的角度讲,当事人就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既然支持了永军木业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书确认的给付义务自然无须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亦无必要。故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

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认为双方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系工伤认定决定书,但从工伤认定的过程来看,永军木业并未参与,工伤认定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确定仅凭劳动者的陈述,而诉讼过程中永军木业所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调查的内容及石某某本人的陈述都证实了石某某是刘永军四人合伙企业的工人,故对于本案来讲,作为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不充分。上诉人以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法院无权在民事案件中予以否决的问题,由于工伤认定决定书本身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有权进行审查,也必须进行审查,最终确认认定结论的真实性,决定是否作为证据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劳动关系,对证据的审查应针对争议焦点进行,本案中,本院对工伤认定结论的正确与否不做评价,只对该证据是否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进行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撤销仲裁裁决内容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

二、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确认徐州市永军木业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徐州市永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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