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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诉称,2008年2月22日22时50分许,赵鹤群驾驶沪x号中型普通客车撞到从张亚民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的行人吴忠平,造成吴忠平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1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杭高速大队作出锡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民、吴忠平共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鹤群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3月25日,吴春香、吴炜详、吴再新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将许昌万里公司、张亚民、赵鹤群、上海升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机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郭红伟、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诉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8年9月25日,宜兴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认定,两车同时对吴忠平成立第三者责任,判决许昌万里公司连带承担赔偿金x.55元,诉讼费1400元,后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院,该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8)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许昌万里公司依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因许昌万里公司就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x.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辩称,无锡市中级人民院的判决存在不当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吴忠平从车上下来后死亡,商业险部分被告不予赔付。原告未投不计免赔险。被告不负担本案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22时50分,赵鹤群持证驾驶上海机电公司所有的沪x号中型普通客车撞到对向张亚民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车后横过公路的行人吴忠平,造成吴忠平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1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杭高速大队以锡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民、吴忠平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鹤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沪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也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x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并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4日24时止。该车注册登记的车主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注销,债权债务由合并后保留的许昌万里公司承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郭红伟,张亚民是郭红伟的雇员。之后,死者吴忠平的家属吴春香、吴炜详、吴再新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将许昌万里公司、张亚民、赵鹤群、上海机电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郭红伟、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诉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运乘客的承运车辆在乘员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该承运车辆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乘员应为第三者。关于该次事故赔偿责任分担,上海机电公司负20%的赔偿责任;吴忠平在车辆未到站的情况下在高速公路擅自下车,吴忠平、张亚民应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中的35%的责任和45%的责任。因此,许昌万里公司、郭红伟、张亚民应连带承担事故共同责任中的45%的赔偿责任。吴春香应赔偿的总损失为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和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x元+x元=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超出部分x元,上海机电公司承担x元×20%=x.8元;许昌万里公司、张亚民、郭红伟连带承担x元×45%=x.55元。判决主文为:一、太平洋财保公司上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春香等赔偿x元。二、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春香等赔偿x元。三、上海机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春香等赔偿x.8元。四、许昌万里公司、郭红伟、张亚民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春香等连带赔偿x.55元。五、上海机电公司、许昌万里公司、郭红伟、张亚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吴春香等对赵鹤群的诉讼请求。后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8)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许昌万里公司依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吴春香等人赔偿金x.5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x元)×45%=5617.8元。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及批单复印件、(2008)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业务委托书(回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告知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原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张亚民驾驶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按责任赔偿相关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请求理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x.55元-5617.8元)×85%=x.2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吴忠平从张亚民驾驶的豫x号车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张亚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吴忠平应为第三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x.28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崔国英

人民陪审员胡玉萍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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