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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与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诉被告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胜利、刘建超,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诉称,2009年5月13日,谢某华到新兴路X号原物资局浴池洗澡,期间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致谢某华晕倒。许昌县人民医院120赶到现场,经诊断谢某华已猝死在浴池。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却仅同意赔偿几千元了事。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到浴池洗澡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被告不履行相关义务致谢某华死亡的事实,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抚养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总金额的70%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系被告原因导致谢某华晕倒,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对谢某华实施加害行为,晕倒是由于谢某华自身原因所致。事实上,当时谢某华并未晕倒,搓背工发现谢某华有晕倒可能时,把他扶到床上。原告所诉谢某华猝死在浴池,与事实不符,是120急救车将其拉到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谢某华身患多种疾病,是其自身原因导致死亡。原告作为谢某华的亲属,对其身体情况最为了解,原告对其未尽到照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分别系谢某华之母、之妻、之长子、之次子、之长女、之次女。2009年5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谢某华到被告尹某某所开办的物资浴池洗澡。下午2时45分谢某华摔倒,2时50分120到现场见患者双侧瞳孔散大约5mm,听诊心跳停止、无呼吸,右上唇角有一条索状红紫瘢纹。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救治30余分钟不能复苏。后家人将谢某华火化安葬。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告知和安全保障义务。谢某华死亡时77岁,系城镇居民。谢某华兄弟两人。

上述事实有尹某某的证明、范亚杰的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谢某华作为到洗浴服务场所的消费者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洗浴服务场所消费时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谢某华在被告开办的物资浴池洗澡时自身没有完全尽到注意安全的责任,是造成摔伤致死的主要原因。被告尹某某作为开办洗浴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在老年人谢某华到其开办的物资浴池洗澡时,没有尽到告知顾客注意安全的义务及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对谢某华摔伤致死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谢某华对自己摔伤致死应负70%的责任,被告尹某某负30%的责任。六原告作为谢某华的近亲属,对谢某华的死亡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六原告的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5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5÷2)x.5元等共计x.5元,由被告尹某某按30%予以赔偿,即x.65元,对于六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不宜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的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等共计x.5元,由被告尹某偿x.65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负担14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崔国英

审判员马丽娜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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