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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李某、缪某抢劫、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自流刑初字第56号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自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自贡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1年12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门某某,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自贡市,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1年12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21日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因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冯某某,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自贡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2月27日因抢劫被逮捕,现押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缪某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兰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缪某及辩护人门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缪某相互邀约,于2001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20日,先后在自流井区关外、公园口、市四人民中学、省建十一公司操场等地,采用持刀、箍脖子、搜身、语言威胁等手段,四次抢劫作案,先后抢得王××、陈××、项××、陈×等4人现金2110余元,手机2部,销赃获款570余元。其中罗某某参与抢劫4次,李某3次,缪某2次。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于2001年12月24日下午将被告人缪某约至一山洞内,罗某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将缪某后背捅成轻伤。证据有被抢者王××等4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某,法医

鉴定书,病历及伤情照片,作案凶器和三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犯抢劫罪。应依刑法第263条、234条、69条、67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解是没有参加后两次抢出租车司机的抢劫活动;辩护人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第4次抢出租车司机陈×的证据存在疑问,不能确认该次抢劫,并向法庭提供了4名证人证某罗某某无作案时间的证据。被告人罗某某伤害缪某后能主动将缪某医院就治,可对罗某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缪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朱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与罗某某共同抢劫未抢到财物,属未遂。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6日下午及16日和20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缪某在自流井区关外地下通道、公园口水云间茶楼旁巷道内、市四中学后门某近,采用箍脖子、持刀威胁、强行搜身等手段,先后强行劫取两名女行人王××、陈××及出租车司机项××的现金2100余元,摩托罗某手机两部,并由罗某赃获赃款500余元。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均参与了三次抢劫,各分得赃款1000余元,被告人缪某参与了抢出租车司机的抢劫,分得赃款50元。

2001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将缪某约至省建十一公司后门某面山上一洞内,罗某某为了教训缪,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将缪某的右后背捅伤,事后与李某起将缪某医院就治。当日晚8时许,罗、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02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与罗、缪某同抢劫的事实。

经法庭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采信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认上述事实:1.被抢者王××、陈××、项××三人有关被抢情况和被抢财物及辨认行为人的陈述;2.证人刘×、吴××有关为罗某某销赃手机的情况证言;3.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凶器长水果刀一把;4.公安机关有关缪某伤情属轻伤的鉴定意见书;5.缪某的住院病历;6,被告人罗某某有关参与抢劫、故意伤害缪某及李某、缪某参与抢劫的供述;7.被告人李某有关参与抢劫及罗某某、缪某参与抢劫和罗某某用刀刺伤缪某的供述;8.被告人缪某有关与罗某某、李某共同抢劫的供述及被罗某刀刺伤的陈述。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缪某共同抢劫出租车司机陈×的指控,因控、辩证据存在矛盾,不能排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罗、李某多次抢劫;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辩称仅参加二次抢劫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有关第4次抢劫不能认定、罗某某主动救治缪某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并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有关揭发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属立功表现的意见,因其犯罪事实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27日起至2005年8月26日止。)

四、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慈云

审判员罗某

审判员安利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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