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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陕西瑞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春,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反诉原告),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应永胜,重庆市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瑞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华晶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陕西瑞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宗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申明强、黄永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某春、被告张某及诉讼代理人应永胜、被告瑞华公司诉讼代理人何智、谢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张某雇佣的货车驾驶员,负责在被告瑞华公司承包的武隆县X镇银盘电站工地运送混凝土。2010年3月11日23时左右,原告驾车在工地运送混凝土时不慎侧翻,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重庆市大坪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腿高位截肢,右腿膝盖以下粉碎性骨折。因原告系受被告张某雇佣,雇主应当对雇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瑞华公司将运输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资质条件的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6元、交通费291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x.76元。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应属劳动合同争议,法院不应受理;原告陈某系酒后驾车导致事故,被告张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瑞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的责任造成被告张某损失,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和已支付的医疗费用x.90元。

被告瑞华公司辩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双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瑞华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受伤与瑞华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陈某针对被告张某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原告陈某醉酒驾车的事实不成立,不应承担事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张某(乙方)与被告瑞华公司重庆银盘电站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书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车辆负责在甲方所承建的重庆市武隆县银盘电站从事二期大坝混凝土运输及零星拉运工程,运输单价按每平方米8元进行计算,按月结算,乙方在施工中应配备足够的作业人员以满足施工需要,并服从甲方人员的指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即组织车辆从事混凝土运输工程,并将车辆分别编号进行管理。

2009年12月,被告张某雇请原告陈某为其驾驶编号为X号的货车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2010年3月11日(农历正月二十六),原告陈某老家的陈某国年满60岁办理酒席,因陈某系陈某国侄儿,于当晚在陈某国处喝酒后驾车前往工地运送混凝土,车上乘坐原告陈某之父陈某堂。当晚23时许,陈某驾驶车辆从江口银盘电站搅拌场往电站塔基方向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陈某重伤、陈某堂轻伤。伤后,陈某即被送往武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即于次日转送至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下肢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手术和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4月30日出院。在大坪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x.69元。出院后,原告陈某于2010年4月30日起在武隆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5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23.18元。2010年12月25日,原告陈某在英中耐(重庆)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花费x元。该公司同时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某安装假肢参考价格为x元,建议每五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装配金额的5%。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用x.90元。

2010年5月5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堂无责任。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原告陈某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使用年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陈某左大腿漆关节以上缺失属V级伤残;小肠破裂切除属IX级伤残;2、陈某左大腿漆关节以上缺失,建议配置国产普及适用性义肢,约需人民币叁万元至叁万伍仟元左右;使用年限为五年左右,该期间亦有一定的维修费用。本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张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

另查明,原告陈某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其父亲陈某堂出生于X年X月X日,今年67岁。母亲已病故。陈某夫妻育有儿子一人,名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今年11岁。陈某系农村居民,但因移民搬迁从2005年起一直在武隆县X镇租房居住并从事驾驶员工作。陈某每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某、责任认定书、运输合同、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为被告张某雇请驾驶车辆,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与被告瑞华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张某提供车辆从事运输工程。被告瑞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负有对承包人承包资质及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义务。被告张某提供无牌无证车辆进行运输,被告瑞华公司明知而予以认可,无疑会加大不特定人群的危险,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全面的救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瑞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瑞华公司提出,其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系运输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瑞华公司承担责任应属不当。本院认为,被告瑞华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被告张某与被告瑞华公司签订的虽属运输合同,但该合同明确运输物体为混凝土,该运输行为应属被告瑞华公司承建的工程的一部分,不应片面认定运输行为的性质。其二、该条法律规定不能理解为只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形,只要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其余合同类型均可以适用;原告陈某严重违反相关规定,酒后驾车、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属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陈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的伤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x.87元予以认可(其中:大坪医院治疗x.69元、武隆县人民医院5023.18元);2、残疾赔偿金x.96元予以认可(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20年×62%=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6元,其中:原告父亲赔偿金额为x元×13年×62%÷3人=x.88元,原告儿子赔偿金额为x元×7年×62%÷2人=x.48元);3、残疾器具辅助费中,原告已花费的x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英中耐(重庆)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实,本院确定原告每次更换假肢费用为x元,每年维修费用为1575元。按照每五年更换一次计算,计算二十年还需更换三次,其更换费用为x元,维修费用为x元,加上原告本次花费x元,合计x元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x元予以认可(2000元×12个月);5、护理费中,对原告在住院和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2940元(98天×30元)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今后的生活中仍需护理,其提供的出院医嘱中亦无需人护理的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某该期间护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0元予以认可(98天×15元);7、交通费291元予以认可;8、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基于雇主身份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可;被告张某事发后支付的x.90元依法应予减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伤后损失医疗费x.87元、残疾赔偿金x.9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291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83元,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x.42元(减去被告张某已支付x.90元,被告张某实际还应支付x.52元),其余损失x.41元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

二、被告瑞华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瑞华公司承担5300元,原告陈某承担5300元。(原告陈某预交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宗云

人民陪审员黄永林

人民陪审员申明强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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