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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生于1949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72年。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系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乙,女,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赵某某,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有林,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1999年5月25日,我与我村X组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于1999年6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邻一层供我组通行使用,二层至四层由我盖建。2001年,张某乙购买我组楼房,后张某乙在隐瞒真实情况下,让我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签名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禹州市人民政府在不了解情况下,为张某乙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主体错误,程序违法。故请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办理的禹国用[2006]12—X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涉及与我相邻一间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张某乙的房产买受行为合法。张某乙的房产于2001年10月11日从禹州市X街社区X组购买并进行了过户,依据我国宅基地随房走的原则,张某乙所买房产范围内的土地自然归其使用。2、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证的行为合法,禹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张某乙的申请,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程序,严格的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尤其是侯某某在土地权属证明栏内亲笔签字,确认界址范围后张贴公告,公告期满,在无人提出异议情况下才给张某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所述,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证的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侯某某起诉。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侯某某在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没有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无证据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侯某某在我土地上所建房屋,属侵权行为。禹州市人民政府为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侯某某的合法权益,侯某某无权提起诉讼,禹州市人民政府给我颁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侯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侯某某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涉诉的3米道路X组所有,我取得土地使用权包含涉诉的3米道路,在办证时未隐瞒情况,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应驳回侯某某起诉。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补充协议说明一份。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上述证据侯某某以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办理涉诉土地之上其构建物系合法建筑。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具的诉讼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张某乙诉其侵权纠纷一案,已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未生效。5、建筑规划图纸,以证明侯某某建房合法。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侯某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侯某某在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房,侵犯张某乙权益,对张某乙无约束力;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张某乙对原告侯某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侯某某的证据1—4未在法院的指定质证之日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属无效证据;对证据1异议认为协议说明本案涉诉房屋不归侯某某所有;证据2是无效协议。对证据3异议认为,侯某某没有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而取得的建筑规划许可证违法,侵犯张某乙权益,是无效的;对证据4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上诉;对证据5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侯某某对涉诉的3米土地拥有使用权。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作出土地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土地登记规则》。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表。

3、土地登记审批表。

4、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5、土地权属证明。

6、第三人房产证。

7、公告存根。

上述证据,禹州市人民政府以此证明其根据张某乙的申请,经实地调查,四至确认,公告后依法为张某乙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侯某某质证认为:公告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也无证据证明张贴,土地权属证明显示的该宗地南北长24.4米与张某乙向禹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办证时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上所标注南北长21.13米相互矛盾,且多出3.27米,这多出的3.27米也正是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所办地使用权证成为本案所诉争的焦点,况且禹州市人民政府在明知涉及土地建筑物客观存在情况下,而不依法要求张某乙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而颁证,因此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证的行为错误,程序违法。张某乙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事实依据;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证超出张某乙向其申请的范围,禹州市人民政府证据中有四处侯某某签名,非侯某某书写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张某乙对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乙提供的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2、本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其合法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侯某某在土地上所建房屋侵权行为,侯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侯某某与禹州市X街X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

4、本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5、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上述证据,张某乙以证明侯某某对涉诉土地使用权无权提起诉讼。

6、2007年8月8日,张某乙与侯某某侵权一案的质证笔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侯某某对张某乙土地使用权和其在张某乙所办土地使用权证相关手续上签字无异议。

7、禹集用1999字第12—1546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侯某某土地使用证不包含本案涉诉土地。

8、东街村X组提供诉状及候永兴答辩状。

原告侯某某对第三人张某乙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1、2、4、5提出异议,认为张某乙与东街村X组X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在侯某某与东街村X组X年签订的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东街村X组已无权处分涉诉的3米土地使用权;(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生效,张某乙大量引用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根据;(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不涉及本案所诉3米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构建物的所有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异议认为,侯某某、张某乙土地来源均为东街X组,那么禹州市人民政府应为张某乙、侯某某颁发一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证据8异议认为侯某某建筑物合法与否应由政府部门认定。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张某乙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从禹州市建设委员会调取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材料1套、勘验笔录1份、照片4张。对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职工梁军、苗海阳调查笔录一份。

候永兴、张某乙对本院调取的侯某某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乙对此档案内容异议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合法,原始档案材料无补充协议说明,且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施工设计图是建委设计室应当事人要求而设计,能否被批准是行政部门的事,况且设计图上设计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所批准面积不一致,而禹州市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批表上土地使用手续依据的是侯某某所办禹集用(1999)字第12—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上不包括3米通道,因此侯某某在3米通道上所建房屋既违章又侵权。

本院认为:侯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禹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7,侯某某异议认为未经公告,办理人员梁军、苏海阳虽证明经公告程序,但没有提供发出公告的证据,侯某某异议成立;对禹州市人民政府证据6,侯某某异议认为房产证中标注南北长为21.13米,但张某乙所持有的土地权属证明显示为南北24.4米,禹州市人民政府据张某乙土地权属证明为其办证合法,侯某某异议不能成立;禹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5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侯某某对证据1,异议不能成立,应做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因未发生法律效力,侯某某异议成立,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5、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6、7,原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原告侯某某申请,在禹州市建设委员会调取的侯某某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重审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5月25日,原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东街村X组(以下简称东街X组)与侯某某在东街村委会鉴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郑平路东侧市科委对面东街X组,原有临街门面房(危房)三间以四万元的价格卖给本组村民侯某某,房屋北邻九组楼房南山墙外皮向南3米为界。1999年7月17日,侯某某办理了禹集作(1999)字第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包含双方讼争的3米通道),继而侯某某向原禹州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10日,原禹州市建设局给侯某某颁发了编号为居x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规模:东西9.74米,南北13.44米,四层计429.96平方米),该许可证附图及附件名称一栏显示:1申请,2禹集用(1999)字第12—X号,3施工图YS99,4审批表,施工图YS99中显示侯某某所建楼房四层,一层北边有通道,二、三、四层为连体建筑。

2001年10月11日,张某乙与东街X街村委会的鉴证下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某乙购买东街村X组落于颖川路北段科委对面一栋四层及二十四间房产,建筑面积为749.26平方米,占地面积556.8平方米,3米透天路,南北长24.6米,院内北边东西长21米,南边东西长9.5米,交易价格为54万元等款。2005年4月21日,张某乙申请办理了禹房字第X号房产证,2006年6月9日,张某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会及九组组长为张某乙出具土地证明,内容为东街X组张某乙系我组居民,该宗土地南北24.4米,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准无争议,请市发证办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同日,侯某某在界址表上签字。2006年7月25日,禹州市人民政府向张某乙颁发了禹国用(2006)字第12—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7年,张某乙以该土地所有权证为证据起诉侯某某侵权,要求侯某某拆除3米透天路上的房屋。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侯某某拆扒其在张某乙座落于禹州市钧台办事处颖川北段路东的土地使用权202.72平方米范围内所建的房屋。侯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6月12日,侯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张某乙在购买东街X组房产之后,享有合同所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从侯某某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和张某乙购买房产情况看,双方诉争的3米通道属张某乙的使用范围。张某乙向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真实,且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张某乙办理土地使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办证过程中,侯某某在地籍界址表上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负责,其认为张某乙隐瞒真实情况的辩解不予采纳。至于是否发出公告并不是作出办证行为的必要条件。现侯某某起诉,要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刘伯强

审判员:康殿杰

二○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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