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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某甲,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戈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3-X室。

被上诉人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戈某某、被上诉人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原为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正式职工,1998年底以前在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1999年后,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即不再向张某甲发放工资,其他福利待遇也被取消。1999年10月12日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下发利化发[1999]第X号文件,成立清资办公室,暂停张某甲等11人的销售工作,同时规定上述人员“不得消极怠工,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否则利民公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一直未给张某甲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为此,张某甲曾向企业负责人和相关领导反映,到2002年底张某甲不再上班。2004年3月12日,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下发利化发[2004]X号文,即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所称的“改制文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利民公司改制后使用的所有劳动者,都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一律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利民公司劳动者在企业改制前劳动关系存在、中止,而在本次改制后,2个月内(截止2004年6月28日)不与利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出争议的,公司视为自动离职。依据劳动法规定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第二条规定,利民公司为劳动者交纳医疗保险金、社会保险费。2004年3月17日,新沂市市属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下发新工企改发[2004]X号文,同意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实施产权改革和职工身份全员置换。2009年5月14日张某甲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8日以该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甲不服该仲裁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解决劳动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张某甲在1999年之前就是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从1999年开始,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就停发了张某甲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对此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张某甲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张某甲在此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然而,在长达九年多的时间里,张某甲仅找过企业负责人和相关领导反映此事。庭审中张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直至2009年5月14日,张某甲才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该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提请仲裁的劳动争议确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一审法院仅根据新沂市改革领导小组的文件即认定被上诉人在2004年改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对改制时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上,2007年时被上诉人还通知上诉人等30余人参加改制,改制应当是2007年才得以完成。因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相关待遇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开始计算;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至现在亦未停止,亦未向上诉人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开始计算;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直向单位和相关领导反映问题,又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仲裁时效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显然自相矛盾。既然上诉人向单位和相关领导主张过权利,即构成时效中断,应在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原审法院以新沂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是错误的,实际上是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混淆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概念,如判决上诉人败诉只能依据诉讼时效而不是依据仲裁时效;2、原审法院即使驳回上诉人要求给付金钱的请求,也不应当驳回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待遇应当予以支持;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理由是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因各种原因向法庭要求给予举证时间,法庭也表示同意,但之后并未通知上诉人恢复法庭调查而是径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违反了审判程序。

被上诉人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是:1、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4年完成改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在2004年已经完成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这一事实可以由新沂市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的“新工企改发(2004)X号文件”即《关于新沂市利民化工厂要求实施产权改革和职工身份全员安置的批复》加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还专门下发了“利化发(2004)X号”文件将改制通知了全体干部职工。其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3日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重新修订了公司章程等,向新沂市工商局提出了公司变更申请。新沂市工商局于2004年9月10日经核准同意了公司的变更。至此,被上诉人的改制已经全部完成。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应当予以驳回;2、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04年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时候下发了“利化发(2004)X号”文件,通知了全体干部职工,并告知在改制后2个月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出争议的,视为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即开始停发上诉人的工资及所有福利待遇,且2004年企业改制时,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向被上诉人或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是在2009年5月方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时上诉人也没举证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其仲裁已经超过时效规定。即使如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改制于2007年秋才结束,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只是其所谓的证人没有到庭,而后其证人一直没有能够到庭,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是原审程序违法;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失职,对被上诉人单位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其是以自己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了。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予以支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

1、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2002至2005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的封面以及2004年9月10日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下发的《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其中2004、2005年度年间报告书封面分别加注“私营”字样,而《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则载明: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已经我局核准。

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2004年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

上诉人质某某,该证据不能证实改制已经完成,而应该有新沂市政府作出的企业改制完成的书面报告方可证明改制完成。

关于该证据,本院认为,企业的新设、变更、终止行为等均应由工商管理部门予以登记确认,而非由政府部门出具相关文件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04年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已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确认变更为“私营”,应视为企业改制的完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证明材料,该材料载明:2004年企业改制前,张某甲等人曾要求发放工资。李某的答复是:公司按1999年10月12日下发的X号文件执行,由于张某甲经手的销售货款收不回来又没有债权依据,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成立清资办公室又擅自离职,公司不会再给其发放工资及一切待遇。如果不服,可以向劳动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起诉。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在2004年时上诉人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现在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

上诉人质某某,因为被上诉人是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这份证据材料是其董事长个人写的,是他的单方意见。书写人和单位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

关于该证据,本院认为,由于李某系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所作说明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上诉人也未在被上诉人企业劳动和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上诉人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经济补偿只能针对未改制前的企业。由于新沂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已经于2004年进行改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即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与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故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时效问题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一年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的仲裁时效虽然超过,但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的观点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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