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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职务: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鸭塘铺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曼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夏某于2007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由黄龙云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符合贷款的条件,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发放了该笔贷款并订立了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利某为9.6‰,逾期后利某为12.48‰,尔后,被告外出不归,造成该笔贷款逾期,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某72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7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利某9.6‰,借期1年,逾期按规定加收30%利某的事实。

证据2:借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及还款情况。

被告夏某辩称: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是事实,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拒付我的定期存款x元,应当从即日起充减我的贷款本金和利某。

被告夏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据1份,结合本案做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被告夏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约定借款利某为9.6‰,借期一年,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30%计收利某”。后被告于2007年10月2日偿还借款x元,2009年4月30日偿还结欠借款x元的利某。2010年12月16日,原告扣划了被告在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x元。余款被告未予偿还,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就借款金额、利某、期限进行了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偿还上述借款的全部利某,尚结欠原告借款x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扣划的被告在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x元,应当在扣除x元贷款从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12月16日之间的利某x.8元后予以抵扣被告的借款本金,被告辨称原告单位于2009年12月16日拒付原告存款,故应于拒付之日起将其存款抵扣原告的借款及利某,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尚结欠原告本金x.8元,被告应予偿还。

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x.8元及利某应当偿还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结欠贷款x.8元并按月利某12.48‰支付上述借款利某,自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杨曼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曦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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