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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诉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原告某某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先起诉方某某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为原告,后起诉方许某某为被告,对双方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张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严重违纪于2009年8月13日被辞退。工作期间,原告已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加班费差额x.52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其于2007年11月20日进原告单位工作,担任生产部门模具组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2009年8月13日,原告无故开除被告。被告为此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起诉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8月13日的加班费x.44元、补缴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8月13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支付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2月工资差额16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11月20日进原告公司担任模具组长。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满后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岗位工资为1200元。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岗位工资为2000元。2009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再次不服从工作安排、顶撞、威胁车间主任、并且利用上班时间干私活、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8月13日的加班费x.44元、补缴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8月13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支付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2月20日转正工资差额1600元。仲裁庭查明,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双休日加班175小时、平时加班1045.6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09年6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平时加班223小时。2009年11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5月31日加班费差额x.5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不支持被告其他请求的裁决。此后,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讼来院。

又查,2007年11月起,原告按照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津贴120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此后2008年3月起,原告按照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津贴200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另查,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单位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对生产一线操作工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此外还查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8月13日的综合保险费。

审理中,原告对于仲裁查明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712元无异议,被告则提出由于进单位时原告口头承诺转正后工资3000元,而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按照月工资2200元发放被告工资,故要求补足差额。原告对此则不予认可。此外,原、被告的主要争议为:

一、被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认为应当以月工资30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原告则主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应当以基本工资即1000元作为计算被告加班工资的基数。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员工培训档案,签署日期为2007年11月19日,落款处有“许某某”字样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2、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各一份,该份劳动合同约定“有关加班事宜依员工手册办理”,而员工手册第5-18条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按照基本工资作为支付标准,被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员工手册其从未见过,也不同意该规定;3、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被告本人签署,表明被告自愿接受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规定。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逼迫下签署的。

二、被告的加班时间。1、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原、被告对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条上的平时加班时间基本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于仲裁庭查明的加班时间无异议,被告主张2007年11月、2009年8月存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并提出原告发放的2007年12月份工资中的313元补贴就是11月份的加班费,由于原告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被告2007年11月份的原始考勤记录,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仲裁查明的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2009年6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的被告加班时间以及工资条记载,来确定被告2007年11月和2009年8月的平时加班时间;2、休息日加班时间,被告主张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底的工资条遗漏了上述期间每个周六(节假日除外)8小时的加班时间,工资条上现有的休加时间仅指周日加班,由于原告发放的工资条中上述期间被告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却无此项记载,且原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管理职责,故其不能提供真实的考勤记录,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对于仲裁庭查明的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情况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节假日加班情况,原、被告对此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结合工资条、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被告陈述,经统计,被告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2月底平时加班93.1小时,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底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65小时,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5月底休息日加班175小时,无法定节假日加班;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底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787.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13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23小时,无法定节假日加班。由于原、被告对仲裁庭查明的上述期间原告已付被告加班工资x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单方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安排,并在上班时间干私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法可以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检讨书一份,该检讨书系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书写,内容为:被告用了公司的材料割多了冲头,该错误事件将不会再犯。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此次被抓到多割了九个冲头,价值不大,但没有抓到证据的冲头应当还有很多个。被告对检讨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存在上班时间干私活的事情,其是在原告逼迫下才写下这份检讨。此外,原告又提供了被告所在车间主任的报告一份,该报告主要陈述了被告经常不加班,故意延长模具生产周期,不服从车间工作上的安排和管理,不允许某间主任查看其生产记录和生产进度。对此,被告均予以否认。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员工手册,根据该员工手册第10-8(4)项规定,经常不服从管理的,将被记为严重过失,三次严重警告等同于辞退;第10-9(7)项规定,利用职权或工作便利受贿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者,将被记为最严重过失,作辞退或开除处理。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上班时间干私活的情况,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提供的检讨书语义模糊,无法证实这一点,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原告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仅凭该份语义模糊的检讨书,便认为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10-9(7)项规定,该行为显见不当。此外,原告认为被告不服从管理、安排,并提供了车间主任的证言为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该名证人又未到庭作证,故无法证实被告存在不服从管理和安排的行为。且根据员工手册第10-8(4)项规定,即使存在此类行为,也应当先加以警告,三次警告后等同于辞退。现原告并未提出其曾就此对被告有过其他警告行为。因此,原告以被告再次不服从工作安排、顶撞、威胁车间主任、并且利用上班时间干私活、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现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且其主张的金额也在本院核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根据被告的工资条,被告从2007年11月20日进原告单位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津贴120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2008年3月至离职期间,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津贴200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因此,原、被告以实际行为修正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应以此为准。被告主张从2007年12月起就应当按照月工资3000元发放,据此主张工资差额,由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是被告每月固定工资性收入,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此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员工手册上规定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并提出第二份劳动合同中对此也有提及,由于被告否认在入职时签收过员工手册,原告对此也无法证明,虽然第二份劳动合同对此有所涉及,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减让涉及到劳动者放弃自身权利,应当有明确的、直接的约定,该份劳动合同并非直接、明确约定,故不能产生相应的效力。但被告在2009年6月签署的承诺书,是其直接明确的放弃自己的权利,虽然被告认为是被逼迫的,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该承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自此起,应当以基本工资10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此外,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因此,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加班工资基数结合其加班时间,依法支付被告的加班费。不足部分,应当及时支付。至于综合保险费,由于原告已为被告补缴,故对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某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x.46元;

二、原告某某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三、驳回被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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