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96.9克、海洛因1克准备乘坐当日T248次列车前往安康,在成都火车站进站口X号安检门处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报告、情况说明、证人关某某的证言、火车票、身份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6.9克、海洛因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周静
审判员王顺
二ΟΟ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相君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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