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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6岁。

辩护人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0年12月12日夜,被告人王某、柳×(已判)预谋后,携带钢锯条窜到本县一高中北边,将正在使用中的价值4700余元的97米民用电缆线盗割走,销后获款300元二人分肥。

2、2000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柳×、郭××(已判)预谋后,携带钢锯条窜到本县X街道办事处大奋庄,将正在使用中的价值6000余元的320米民用电缆线盗割,销后获款1100元三人分肥。

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缆,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且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数额不合理,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系本案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王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法庭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原则,对被告人王某处以缓刑,以给予被告人一个从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12月12日夜,被告人王某、柳×(已判)预谋后,携带钢锯条窜到本县一高中北边,将正在使用中的价值4700余元的97米民用电缆线盗割走,销后获款300元二人均分。

2、2000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柳×、郭××(已判)预谋后,携带钢锯条窜到本县X街道办事处大奋庄,将正在使用中的价值6000余元的320米民用电缆线盗割走,销后获款1100元三人分肥。被告人获赃款200元。

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的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所盗窃物品数量、特征等情节的事实,与同案犯柳×、郭××供述的盗窃作案时间、地点及所盗窃物品数量、特征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出庭公诉人亦予以认定,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事实相符,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50元,上缴国库。(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人民陪审员王某占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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