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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29岁

被告张某某,男,36岁。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甲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6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4月1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X。婚前因接触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自2007年4月到广州打工,原告也于2007年10月到广州打工,但与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07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要求见孩子,但被告不允许。现被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并且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向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田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田某甲的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被告张某某及原、被告之子张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鄢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的事实;4、调查伍X、马X笔录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张某某之外甥崔X笔录一份及民事裁定书一份。

对原告田某甲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制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安陵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两份等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4月1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X。婚前二人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2007年9月份,被告带领原、被告之子外出打工,同年10月原告外出至广州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二人未共同生活,分居已达两年。2009年8月31日,原告田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经查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19日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添置的财产已损毁,婚后无共同财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夫妻本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和睦相处,维护好夫妻关系,但因二人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二人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鉴于2007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且自2007年9月被告带领其子外出打工后,原、被告二人分居已达两年,期间二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原、被告之子张X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宜,共计5892.2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张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田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育费5892.20元。待张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许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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