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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脱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25岁。

被告人盛某某(曾用名盛某锋),39岁。

被告人魏某某(别名小魏),男,28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28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脱逃罪,被告人盛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某春、检察员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盛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9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盛某某、魏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商丘市睢阳区X路审计局家属院,入室盗窃被害人成ⅹ的三星牌数码相机一台、金质儿童长命锁一个、白金钻戒一枚、钯金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面值共11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三张。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格为3120元。案发后,三张超市购物卡被四人挥霍,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二、脱逃罪

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7月15日11时许,李某某到山东省微山县公安局鲁桥第二派出所办理户政业务时被该所民警抓获。李某某在该所临时羁押期间,与张伟(另案处理)预谋脱逃,当时下午15时30分许,李某某趁民警不备,挣脱手铐窜入张伟开进该所内的鲁x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中,民警发现后将该所大门关上一扇,张伟两次强行冲撞大门,均未将大门撞开,二人未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盛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张伟的供述;被害人成ⅹ的陈述;3、证人杨一ⅹ、秦ⅹ、李某ⅹ、李某ⅹ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脱逃罪,被告人盛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盛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盛某某、魏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商丘市睢阳区X路审计局家属院,入室盗窃成ⅹ的三星牌数码相机一台、金质儿童长命锁一个、白金钻戒一枚、钯金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超市购物卡三张,面值共1100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3120元。案发后,三张超市购物卡1100元被其挥霍,其他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6日下午2点多钟,我给盛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打电话,叫他们一起出去,并答应每人给几百元钱,他们就同意了。我在济宁市市中区太东市场门口见了面,当时我租了一辆车开着。在车上我们说好一起去河南偷东西,我觉着河南省的商丘离家较近,又是外省,就带着他们来到商丘。当时我开的车,车上已经准备好了两个撬棍及开锁工具。天刚黑时我们到的商丘市。当天晚上我们四个人就在一家浴池睡了一夜,第二天我开着车我们在商丘市里转,一直到下午二三点钟,我们转到了一家属院的四层楼下,我把车停在家属院门口的路东沿,我们四人都进了家属院,我带着他们三人上了四楼,魏某某留在楼洞口望风,王某某在四楼楼梯处望风,我和盛某某上了四楼,我从身上拿出自制的钥匙打开了防盗门,我自己进了屋,盛某某留在门口望风,我进到房间里面找,我拿一个照相机和首饰及三张购物卡,然后我们就一起上了车离开了现场。在车上大家就查看偷来的东西,发现有三张购物卡,我们就到火车站的一个超市还有一个京港超市,用这三张购物卡买了7条利群烟和一箱易拉罐啤酒还有一塑料袋吃的东西,然后我们就回山东济宁了。

2、被告人盛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6日下午2点多钟,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出去,并说给几百元钱,我当时就同意了,我在济宁市市中区太东市场门口和他见了面,他们当时开着车,我到车上之后发现车上还有李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就说我们一起到河南偷东西。我们就到河南商丘市来了。当时我们坐的车是李某某开的,车上已经准备好了两个撬棍。当天晚上我们四个人就在一家浴池里睡了一夜,第二天李某某就开着车带着我们在商丘市里转,一直到下午二、三点钟,我们转到了一个家属院四层楼下,李某某把车停在家属院门口的路东沿,我们四人都进了家属院,我就在后边跟着李某某上了四楼,魏某某留在楼洞口望风,王某某在四楼楼梯处望风,李某某从身上拿出自制的钥匙打开了防盗门,李某某进了屋,我留在门口望风,李某某进了房间里面找,过了有2、3分钟李某某出来了,递给我一个照相机和首饰及三张购物卡,我们就下来了,然后我们就一起上了车离开了现场。在车上大家就查看偷来的东西,发现有三张购物卡,我们到火车站一个超市还有一个京港超市,用这三张卡买了7条利群烟和一箱易拉罐啤酒还有一塑料袋吃的东西,然后我们就回山东济宁了。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6日11点左右,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等会去河南商丘干活去(偷东西),他说他已经告诉李某某了,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并开车去接我。等到下午2时左右,盛某某又给我打了个电话,问我李某某给我联系了没有,我说没有,他告诉我李某某在鱼台租了辆商务车,已经到清河镇了,他让我去我家附近的南门口去找他,他和王某某在一起呢,停了一会我到南门口,见到了盛某某和王某某,盛某某挎着一个黑色的长带挎包,我们3个人在南门口等了20分钟左右,李某某开着一辆银色的商务车过来了,车里放着2个撬棍和2个大编织袋。接着我们3个人坐上李某某的车后就出发了,在走到商丘郊区,李某某和盛某某下车把带的另一副车牌(豫x)换上,然后我们就进了商丘市区了,开车在市区内转了会,吃过饭后我们就在附近的一个洗浴中心住下了。第二天14时30分左右,我又开着车,盛某某指着路说去市区里干活去(指偷东西),开到市区里的一个十字路口,我把车停在了路口东南角。盛某某说等会就去那个小区里去偷东西,然后我们4个人就一起进了小区最北边的那栋东单元,到了四楼东户门前,盛某某从他包里拿出一把钥匙工具开防盗门,接着我就下了楼,站在楼前面望风,过了3分钟左右,他们3个人下来了。盛某某告诉我说,偷到的钱不多,想再偷一家,我说:“不偷了,咱们走吧。”然后我们就一起坐上车,我开着车,在车上盛某某从裤兜里拿出刚偷到的首饰给我们看,李某某拿出来1个数码相机和3张超市购物卡。我们到了一家京港超市,盛某某和李某某下车去买东西,买了4条利群香烟,到火车站旁的天宇超市,他俩又买了3条利群烟,一些吃的东西和啤酒等。然后我们就开着车回济宁市X路X路交叉口时,遇到了济宁市公安局中区分局的巡逻民警,被他们查住了,盛某某在盘查中溜走了,我和王某某被抓住了。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首饰、三星数码相机1个、购物卡3张。

5、被害人成ⅹ陈述证实,我家丢了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价值200元左右)、一个黄某戒指(价值800元)、一个黄某儿童长命锁(价值400元)、一个钯金钻戒、一条金项链(价值400元左右)、一张天宇超市购物卡面值500元,两张京港超市购物卡,每张300元。共盗了4000元左右的物品。

6、证人杨一ⅹ证言证实,今年4月6日一个叫李某的人用魏某某的驾驶证租了我们汇驰租赁公司的瑞丰商务面包车。

7、证人秦ⅹ证言证实,我的车去年6月份买的,是商务瑞丰面包车,车主是我,车牌号是鲁x,我买来后交给山东鱼台县汇驰汽车租赁公司,让他们给我向外出租。

8、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数码照相机300元、金质儿童长命锁520元、白金钻戒1000元,钯金项链370元、黄某戒指930元。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成ⅹ家被盗窃后的情况。

10、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成ⅹ领走被盗的物品。

11、照片证实,被告人所盗的物品以及作案时所租的车辆。

12、抓获经过证实,高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2009年6月20日22时55分,在高密银鹰宾馆上网逃犯盛某某抓获。

1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盛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4、刑事判决书证实,盛某某因犯盗窃罪,1998年12月10日被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15、释放证明书证实,盛某某2004年1月17日被山东省济宁监狱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脱逃罪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网上追逃,2009年7月15日11时许,李某某到山东省微山县公安局鲁桥第二派出所办理户政业务时被抓获。在该所临时羁押期间,与张伟(另案处理)预谋脱逃,当时下午15时30分许,李某某趁民警不备,挣脱手铐窜入张伟开进该所内的鲁x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中,民警发现后将该所大门关上一扇,张伟两次强行冲撞大门,均未将大门撞开,二人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5日中午11时左右,我到微山县X镇第二派出所帮朋友领身份证,发现我被网追逃,就把我扣留,我对象告诉我朋友张伟,张伟找到我,我告诉张伟,因在河南商丘盗窃,被上网追逃,才被扣下,我并把车钥匙交给张伟,叫张伟把车开到派出所院内调好头,准备逃跑。我看张伟调好头,我就把手铐从手上褪下,我就跑上车,被民警发现,关上一扇大门,我叫张伟加油撞门,撞了两次,结果还把车撞坏了,没跑掉。

2、同案犯张伟的供述,我到派出所见到李某某戴着手铐,我们也没有说话,后来李某某的媳妇把李某某的车钥匙交给我,让我去给李某某买饭,李某某吃完饭,派出所的人让我们走,我们没走,留下陪李某某说话,李某某说他在河南偷了点东西,是网上在逃犯。李某某怎么把手铐从手上捋下来,求我说:“你把车倒进来,我上车,你把我带走。”开始我没同意,他一再求我,我就同意了。我把车倒进派出所的院内,李某某从右侧右门上了车,对我说:“走,快点。”我就开车往外走,这时派出所的人发现了,就过来把大门关上一扇,我们的车出不去了,李某某说开车撞,我就开车朝大门撞去,两次没出去,我就把车停下了。

3、证人李某ⅹ证言证实,刚才张伟开一辆车,车号鲁x到派出所院内把我儿拉走,被派出所民警强行制止住,小轿车把派出所的大门也碰坏了,小车也挤坏了。

4、证人李某ⅹ证言证实,我和张伟、李某ⅹ听说李某某被抓到派出所,见了李某某,李某某说他和别人在河南商丘偷了几千元钱的东西,没大事,待不多长时间就能回来,到下午3点多,我和李某ⅹ从派出所出来,张伟上了李某某的黑色轿车,等我们到小卖部时,听到车辆发动机很响的声音,就赶紧回来了,到派出所门口看见,门口站着派出所2、3个工作人员,关上了北边一扇大门,那辆黑色小轿车卡在大门口,大门被撞坏了,轿车的右前角也撞了个大坑,轿车没能开出去,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警告他们下车,张伟一看没法了,就把车退回去,李某某从车后排座下来。李某某上车前被铐在派出所值班室铁环上了。

5、照片证实,派出所大门及车辆撞坏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到山东省微山县公安局鲁桥第二派出所办理户政业务时,发现可疑,民警随即对其进行控制,通过仔细盘问和在逃信息比对,确认此男子正是河南警方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是当场抓获。张伟以送饭为名,预谋脱逃,张伟将鲁x黑色小轿车从大门倒入派出所院内,李某某见车已进派出所并趁民警不备,挣脱手铐窜入车中,企图逃窜,被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盛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临时羁押公安机关,其挣脱手铐,用车冲撞大门,意图脱逃监管,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盛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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