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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甲、蔡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株洲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XX(系原告谭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蔡某,男,成年人,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家润多广场A栋X-X号。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甲、蔡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株洲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小红、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4月25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某的法定代理人谭XX及委托代理人丁利民、被告刘某甲、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5月8日晚,被告刘某甲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由攸城梅城花园小区内往中心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梅城花园内花旗宾馆前时,将原告谭某撞成九级伤残。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蔡某,事发前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株洲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事后,被告刘某甲向原告谭某支付了x元。原告谭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损失,合计x.64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下差赔偿款x.64元。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甲的驾驶证、湘x的行驶证及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起诉的主体适格。

2、攸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攸公交某字(2010)第A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交某部门对本次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3、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的病历资料5份、攸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2份、湘雅二某院的病历资料6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期是从2010年5月8日到10月27日。

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份、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x元,伤后休息8个月。

5、医疗费发票5张,拟证明伤后原告花医疗费用x.93元。

6、富康社区证明、攸县人民医院证明、深圳富格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各1份,拟证明:(1)谭XX系富康社区居民;(2)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法定代理人谭XX护某,应当按照谭XX在深圳富格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薪金x元/月支付护某。

7、深圳劳动保障卡、陈文根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拟证明谭XX在深圳工作的事实。

8、交某发票26张,拟证明原告的交某损失为1350元。

9、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500元。

10、谭某及谭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谭某的医保就医卡、联星小学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

被告刘某甲辩称:对本次交某事故的事发经过、交某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谭某对护某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原告谭某在事发前是农村户口,事发后于2010年6月10日进行了户口变更登记;后续治疗费是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人计算;原告在后期办理了家庭病床,实际住院天数为118天。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株洲公司辩称:对本次交某事故的事发经过、交某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交某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护某应当按照当地的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谭某是在事发后的6月10日进行了户口变更登记,之前是农村X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后期办理了家庭病床,并且此期间也没有进行特殊的治疗,因此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18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株洲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了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刘某甲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株洲公司均对证据1即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据2即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据5即医疗费发票、证据8即交某发票、证据9即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对证据3即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118天;对证据6即社区证明、医院证明与公司证明、证据7即劳动保障卡与陈水根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护某用应当按照服务行为标准计算;对证据10中的医保卡与学校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异议,原告是事发后迁入城镇X村户口;对证据4即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刘某甲认为原告已经办理出院手续,治疗就终结了,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株洲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方单方面委托。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谭某提供的10份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2)证据6、7不能证实谭XX的月薪为x元,且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用。(3)对证据10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晚,被告刘某甲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由攸城梅城花园小区内往中心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梅城花园内花旗宾馆前时,因天下大雨未注意路况,湘x中型自卸货车左轮将行人原告谭某撞倒,造成原告谭某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勘查后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在事发当晚被送至武警湖南总队医院,诊断为:1、右足不全离断伤;2、右足皮肤脱套伤;3、右踝关节皮肤缺失;4、右足多发性骨折。次日凌晨行右足清创再植术,6月1日行右足清创,克氏针取出、游离植皮术,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20日出院。随即,原告谭某转院至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10月27日出院。期间,原告谭某于2010年10月8日、10月1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某院行右足清创缝合术,诊断为:1、右足皮肤缺损骨外露;2、右足多发跖骨骨折术后。原告谭某住院共计169天,花医疗费x.93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谭某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12月2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谭某后期需行右足疤痕松懈、植皮或游离皮瓣修复术,约需医疗费贰万元,伤后休息时某捌个月,住院期间壹人护某。原告谭某进行两次鉴定,共花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湘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蔡某,后转让给了被告刘某甲,但未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刘某甲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株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某甲向原告谭某支付了现金x元。原告谭某的父亲谭XX户籍所在地为(略),系非农业户口,并于2000年在攸县X区居委会梅城花园建房。原告谭某出生后的户籍所在地登记为(略)利家场某利家场X号,后于2010年6月10日迁至谭XX的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谭某一直随谭XX生活,先后在城关镇X区上幼儿园、学前班,后来在城关镇联星小学读至三年级,于2010年9月份转至文化路小学就读。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谭某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X镇户口标准计算;(二)原告谭某主张按x元/月即400元/天支付谭XX的护某工资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三)原告谭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总损失如何核定;(四)赔偿主体的责任承担。现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谭某的理赔款应当按照农村X镇户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的原告谭某在事发前户籍登记在农村,事发后迁至其父的户籍内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因原告谭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监护某谭XX为非农业户口,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与学习所在地一直在攸县X镇。因此,对原告谭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谭某护某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原告谭某主张其在住院期间是由谭XX护某,护某应当按照x元/月计算,因谭XX在原告谭某出事后就已自动辞职,不存在实际的工资损失,且原告未能提供谭XX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纳税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谭XX的月薪为x元,且即使谭XX有x元/月,亦明显高于当地护某人员的平均工资。因此,原告谭某的护某人员的护某应当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

(三)关于谭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问题。原告谭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结算单均载明原告谭某的住院天数累计为169天,被告认为期间办理了家庭病床,实际住院为118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谭某的住院天数为169天。(1)医疗费:x.9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天×169天=2028元;(3)营养费:15元/天×169天=2535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x.31元/年×20年×20%=x.84元;(5)护某:x元/年×169天=x.7元;(6)交某:1280元;(7)后续治疗费:x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赔偿款项合计x.47元。对原告谭某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1)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株洲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理赔的伤残赔偿项下的最高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最高限额为x元。本案中,被告永诚保险株洲公司向原告谭某支付的理赔金额为:伤残项下的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共计x.54元+医疗费项下x元=x.54元。(2)交某险范围外的赔偿款项根据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刘某甲进行全额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向原告谭某支付的赔偿金额为:交某险外的医疗费用项合计x.93元+鉴定费1500元=x.93元,品除被告刘某甲已向原告谭某支付的x元,应付的下差款为x.93元。(3)因湘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蔡某,虽然被告刘某甲受让了该车辆,但未进行过户变更登记,因此,被告蔡某应当对被告刘某甲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株洲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向原告谭某支付理赔款x.54元,交某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甲再向原告谭某支付x.93元,被告蔡某就被告刘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理赔款x.54元。

二、由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赔偿款x.93元,被告蔡某就该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告谭某承担1375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3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案件受理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某;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某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谢媚

审判员王小红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某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某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某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某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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