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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杨某乙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管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杨某,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东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07级微机2班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人杨某乙之父。

辩护人黄某丁、李某戊,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杨某乙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少年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某、指定辩护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丙、辩护人黄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管某驾驶红色五羊本田某托车,在东坡区X路X路交界处的北侧将被害人王某己的一红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黑色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所抢手机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87元。

2009年8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伙同被告人杨某乙驾驶同一辆摩托车,在东坡区X路玫瑰园八区“金蓉和豆腐庄”外的辅道上,由被告人管某驾车并抢夺被害人王某庚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及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外币7张。所抢物品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487元,外币当日折合人民币479.71元。所抢现金除被告人杨某乙分得200元外,其余现金及物品均由被告人管某分得。

2009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在东坡区三和汽贸外路口,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李某辛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900余元及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MP4一部、黄某耳环一副。所抢物品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耳环价值625元,蓝晨BM-887-x价值249元,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587元。所抢现金除被告人杨某乙分得500元外,其余现金及物品均由被告人管某分得。

综上,被告人管某抢夺金额为x.71元,被告人杨某乙确定金额为7527.71元。案发后,被告人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乙,二被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其退清了所抢现金,部分被抢物品已追退并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管某之法定代理人代其退出1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管某出生于1993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1992年9月8日,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杨某乙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李某辛的陈述,证人郑理、杨某壬、张某、蹇某某等人的证言,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09)76、X号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管某、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且属抢夺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杨某乙利用行驶的摩托车抢夺,且被告人管某在一年之内抢夺三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乙,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法定代理人已代其退清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之指定辩护人辩称“管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代其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乙之辩护人辩称“杨某乙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代其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其辩护称“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管某与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宜划分主从,但被告人杨某乙事后分得小部分赃款,在量刑时可小于被告人管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管某、杨某乙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管某的指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请求对杨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英

审判员冯艳红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第二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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