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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闫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辛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老某、李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强奸罪、盗窃罪,1989年10月28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辩护人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又名毛某、李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某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闫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辛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刚、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闫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辛及闫某丁的辩护人王德超、李某己的辩护人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乙于2008年10月9日凌晨,伙同李某丙、何某壬(在逃)、武某某(在逃)在夏邑县X路盗窃外地司机赵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司机赵某发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何某壬、武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将价值1700余元的柴油抢走,将车前大灯和车门玻璃砸烂。2008年9、10月份,多次分别伙同何某根(在逃)、艳某(即宋艳某,在逃)、何某某(在逃)、何某壬、李某丙、武某某等人在安徽省砀山县、江苏省徐州市、夏邑县境内8次实施盗窃行为,共盗窃停放在路边大车油箱内柴油,共计价值4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丙于2008年6—10月份,多次分别伙同武某某、何某壬、李某乙、何某某、彭某某(另案)等人在夏邑县、江苏省徐州市、安徽省砀山县境内9次实施盗窃行为,共盗窃停放在路边大车油箱内柴油,共计价值8000余元。

被告人闫某丁于2007年秋季至2008年10月期间,多次分别伙同何某壬、闫某某(在逃)、伊某某(在逃)、彭某某(在逃)、肖某某(在逃)、肖某某(已判)、肖某某(已判)、李某己等人在夏邑县、安徽省砀山县、亳州市境内20余次实施盗窃行为,共盗窃停放在路边大车油箱内柴油,共计价值x余元。

被告人李某戊于2008年10月间,多次分别伙同何某癸、何某壬等人在夏邑县、安徽省砀山县境内5次实施盗窃行为,共盗窃停放在路边大车油箱内柴油,共计价值5300余元。

被告人李某己、李某辛于2009年春节前后,多次分别伙同何某壬、彭某某在夏邑县、安徽省砀山县境内7次实施盗窃行为,共盗窃停放在路边大车油箱内柴油,共计价值38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我2008年10月9日凌晨伙同何某壬、李某丙、武某某在夏邑县X路盗窃外地司机赵某停放在路边的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赵某发现,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将价值1700余元的柴油抢走,构成抢劫罪不是事实。当时我不在现场,是回来的路上听何某壬说武某某用木棍将人家的车前大灯和车门玻璃打烂了,我没参与抢劫。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我当时掂油走了,没在现场,没砸车,构不成抢劫罪。

被告人闫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就其作案次数、认定的数额提出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作案次数多,认定的价值数额高。李某己、李某辛还辩称没和何某壬一起作过案。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乙于2008年10月9日凌晨,伙同李某丙、何某壬、武某某在夏邑县X路盗窃外地司机赵某停放在路边的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赵某发现,当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将价值1700余元的柴油抢走及2008的9—10月间,分别伙同李某丙、何某壬、武某某、何某癸、何某某、艳某等人先后在江苏省的徐州市、安徽省的砀山县、夏邑县境内作案11次,共盗窃停放在路边车辆油箱内柴油价值4500余元。

被告人李某丙于2008年10月9日凌晨,伙同李某乙、何某壬、武某某在夏邑县X路盗窃外地司机赵某停放在路边的大辆油箱内的柴油时,被赵某发现,当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将价值1700余元的柴油抢走及2008年6—10月间,分别伙同李某乙、何某壬、武某某、何某某、彭某某等人先后在江苏省的徐州市、安徽省的砀山县、夏邑县境内作案12次,共盗窃停放在路边车辆油箱内柴油价值6400余元。

被告人闫某丁于2007年秋至2008年7月间,分别伙同何某壬、闫某某、伊某某、彭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等人,先后在安徽省的砀山县、永城市X镇、虞城县城、夏邑境内作案8次,共盗窃停放在路边车辆油箱内柴油价值6192余元。

被告人李某戊于2008年10月间,分别伙同何某壬、何某癸、艳某等人先后在安徽省的砀山县、夏邑县境内作案4次,共盗窃停放在路边车辆油箱内柴油价值2800余元。

被告人李某己于2009年春,分别伙同李某辛、何某壬、彭某某等人先后在安徽省砀山县、夏邑县境内作案7次,共盗窃停放在路边车辆油箱内柴油价值2800余元。

被告人李某辛于2009年春,分别伙同李某己、何某壬等人,先后在安徽省的砀山县、夏邑县境内作案4次,共盗窃停放在路边车辆油箱内柴油价值19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两次供述,承认2008年10月9日凌晨伙同李某丙、何某壬、武某某在夏邑县X路盗窃外地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司机发现,采取当场砸烂车前大灯和车门玻璃的暴力手段威胁司机,强行劫取柴油2桶半及2008年9—10月间,先后分别伙同何某癸、艳某、何某某、何某壬、李某丙、武某某等人在江苏省徐州市、安徽省砀山县、夏邑县境内作案8次,共盗窃停放在路边大车油箱内柴油30桶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丙的两次供述,承认2008年10月9日凌晨,伙同李某乙、何某壬、武某某在夏邑县X路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外地大车油箱内的柴油及2008年6—10月间,先后分别伙同李某乙、何某壬、武某某、何某某、彭某某等人在江苏省徐州市、安徽省砀山县、夏邑县境内作案12次,共盗窃停放在路边大车油箱内柴油43桶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闫某丁的两次供述,承认2007年秋至2008年10月间,先后分别伙同何某壬、闫某某、伊某某、彭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李某己等人,在安徽省砀山县、虞城县、夏邑县境内作案20余次,共盗窃停放在路边大车油箱内柴油55桶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承认2008年10月间,先后分别伙同何某壬、何某癸、艳某等人在安徽省的砀山县、夏邑县X路、一环路西头、作案4次,共盗窃停放在路边大车油箱内柴油25桶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李某己的两次供述,承认2009年春,先后分别伙同李某辛、彭某某等人在安徽省砀山县、夏邑县境内作案7次,共计盗窃停放在路边大车油箱内柴油24桶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李某辛的两次供述,承认2009年2月份,先后伙同李某己、彭某某在夏邑县境内的亚龙湾对面、曹集大转盘处、菜市X街南头作案三次,共计盗窃停放在路边大车油箱内柴油8桶的事实经过。

7、受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0月9日凌晨,其停在西环路新一高对面的大车油箱内柴油被盗时,被其发现,盗贼对其实施威胁、砸烂车前灯玻璃的暴力手段,强行将其车内价值1700余元的柴油抢走的事实经过。

8、受害人毛桂才、徐院涛、颜运话、伊某伟、阮绪彬、陈五、张语录、邵素芹、刘召军、梁崇生、李某、刘自德、张边领、袁伏民、张玉保、孙月英、伊某立、王福梅、曹崔华、张伟启、伊某力、葛某月、李某福、付国辉、蒋洋平、陈玉龙、王利华、徐亚楠、周慢、李某、胡超峰、胡永胜、王振响、焦学鹏、杨志强、韩卫星、晁青海、姚永远、等38人的陈述,各自证明了其车油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价值数额,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9、证人证言:

(1)何某壬在公安机关的7次供述,证实从2007年6月份至2009年春节后先后分别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闫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辛、彭某某、武某某、伊某某、何某癸、何某某等人,在江苏省的徐州市、安徽省的砀山县、肖某、河南省的永城市、虞城县及夏邑县境内作案22次,盗窃停放在路边大车油箱内柴油120余桶。2008年10月9日凌晨,伙同李某乙、李某丙、武某某在西环路盗油时被车主发现,即威胁车主并用棍将车灯玻璃砸烂,强行将油盗走的事实经过。

(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9日凌晨4点半左右,听到外面有动静,起来床见西环路一高对面停一辆大货车,油箱盖被撬开,油箱内的油被抽走,车前大灯和车左右门玻璃被砸烂。

(3)尹跃杰供述证实,2008年腊月,其加油站三次收买五个人其中一个叫“森”的,开着黑色桑塔纳车送来的柴油32桶,按每斤低于市场价2角钱,付款4200元。

(4)董利争供述证实,2008年秋季,开车到尹金平加油站加油,见有两个人开着黑色桑塔纳车给尹金平送油,每斤便宜2角钱,就给那人联系,两次收买那人送来的柴油24桶,付款4000元。

(5)张某证实,2008年10月份一天晚上,有一个年轻人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加油站问我要油不,我看过油后给那人谈起价格,每桶120元,那人从车后备箱里卸下六桶柴油倒到我油罐里,我给那人720元钱。

(6)张某一的证言,2008年冬天,有人开着桑塔纳车给我家送柴油,第一次16桶半,第二次22桶,不知我丈夫彭某蒙给人家多少钱,我只知道这些油便宜。后来我问丈夫这些人怎么夜里来,丈夫不让我问恁些,说:“咱又不参与偷,我们只是买油。”我才知道油是偷的,这些油都被我丈夫用到工地上了。

(7)丁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的一天,在北镇X路边停放的大车油被盗,报了警,北镇派出所的民警巡逻时发现了偷油的车,在对嫌疑车盘查时,民警郭某被打伤。

(8)郭某、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与丁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9)王某证实,刘召军、邵素芹家停放在亚龙湾对面的车油被盗,价值1200元。

x%尹某某证实,2008年6月27日夜张连领、彭某民车油被盗的情况。

x%尹某一证实,2008年6月29日夜,伊某力车油被盗情况。

x'%冯某某证实,2008年6月27日夜,葛某月、李某福陈述的车油被盗情况。

9、相关书证:

(1)曹集派出所查获经过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4日晚上,民警闫某、谭某、葛某等人在辖区巡逻时发现无牌桑塔纳车一辆,遂驱车追赶,后在何某乡五里桥往东的大堤上将该车查获,车上已无人,有盗窃的柴油十一桶、油管两根、撬棍两根、尖刀一把、手电筒一把(彭某某证实该次作案系李某丙、武某某、凯子、彭某某所为)。

(2)北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6月28日22时许,该所民警在辖区巡逻时,在北镇乡仇某西夏芒公路上,发现两辆可疑轿车,遂下车亮明身份准备盘查进,可疑车上人员手持铁棍、木棍对民警进行殴打,将车前挡风玻璃砸坏、民警郭某被打伤,当即向110指挥中心汇报并通知沿线派出所设卡堵截。后在曹集乡X村后一乡X路上找到一辆嫌疑车,当时车上无人,有柴油5桶。

(3)太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在太平乡花庄南地查扣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内有油管、破坏钳、油桶、撬棍等物。

(4)杨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9月份,接群众举报,刘店乡X村民何某壬有盗窃柴油的嫌疑,我所指导员王超立、副所长刘国政、民警李某西、李某到刘店乡何某传唤何某壬,在何某壬家查获作案普桑一辆,无牌号,车上有作案工具。

(5)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10月9日凌晨,毛桂才、徐院涛及赵某驾驶的货车油被抢,车灯玻璃被打烂,因当时没有摄像机,没有拍照。

(6)曹集派出所破案经过,2009年1月19日何某壬到曹集派出所投案,交待了2008年秋天,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闫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辛等人驾驶机动车辆,在徐州、砀山、永城、虞城及夏邑境内盗窃停放在路边车辆上柴油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李某乙的手机号及在郑州火车站的潜址,相继将同伙抓获。

(7)夏邑县预审大队情况说明二份,1、受害人毛桂才、徐院涛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本人;2、由于该案失主所驾驶的车辆是流动性的,多数失主都是在拉货途中被盗,查找失主的难度较大,已无法查找。

(8)曹集派出所截获的盗油车辆现场图及照片8张。

(9)中石化夏邑分公司证明一份,证实一公升汽油约等于0.735公斤,一公升柴油约等于0.8475公斤。

x%曹集派出所证明两份,证实何某壬现批捕在逃;武某某患艾滋病取保后传唤不到案。

x%夏邑县人民法院(198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89年10月28日李某丙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六份,证实六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

六被告人及辩护人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闫某丁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按照何某壬的供述写的,不是事实,其作案是在2007年秋至2008年春期间,没和李某己一起作过案。辩护人认为,闫某丁供述多次作案,但没有具体的作案时间和地点,也没有失主指证,属孤证,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丁以其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让其承认的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对于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各被告人作案次数、数量的部分均予以采信。对于各被告人盗窃金额,根据查明的数量,结合作案时的油价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辩解的在共同实施盗窃时,被车主发现,对车主实施暴力、威胁手段时没在现场,构不成抢劫罪的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伙同何某壬、武某某共同盗窃外地司机赵某停放在路边车上的柴油,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人的分工不同,但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互相配合,共同作用于同一结果,因而,应将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行为人作为统一整体来看待。即使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个的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也应认定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由于该案由盗窃已经转化为抢劫,因此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仍应以抢劫罪的共犯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构不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的辩解均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随卷作案工具两辆破旧无牌照黑色桑塔纳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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