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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5岁,汉族。

被告代某某,男,41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4月生一子取名代某。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到处散布流言蜚语,造成原、被告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直到孩子成年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暴力、虐待等造成的精神损失12万元;责令被告公开向原告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

被告代某某辨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可供分配的夫妻财产只有日常生活用品,现有住房的产权属于学校,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原告所称暴力、虐待等不是事实,要求赔偿损失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4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代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足够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自2009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6月,被告代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在该次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法庭对婚生子进行亲子鉴定,在确认其与孩子的血缘关系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随后诉至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感情破裂的事实均无异议,均同意离婚。

婚生子代某现与原告一起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父母均表示愿意协助抚养代某。被告代某某与前妻于1995年2月育有一女,现随其一起生活,在潢川县第一中学读高中一年级。

另查,被告代某某现为潢川县第一中学教师,其月收入为2460元,其中工资1260元、津贴600元、学校发放的各项补贴6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辆、海尔彩电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壁挂式空调1台、太阳能热水器1个、双人床1张、梳妆台1个、儿童床1张、书柜X组(两个)、衣柜1个、餐桌椅1套、木质沙发1套、茶几1个、影视柜1套、抽油烟机1个、电磁炉1个、煨炖锅1个及厨具、餐具、床上用品若干。前述物品现均在原、被告家中。

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被告所在学校于2004年开工建设,2006年上半年交付使用。在被告与学校签订的集资合同中,明确约定“产权属于学校、教师符合集资资格可购买使用权”。该房屋集资款共计x元,其中在2004年7月8日前分三次共交款x元,2006年6月22日交款x元。房屋交付后,原、被告进行了装修。装修项目包括:贴地板砖、墙壁刷仿瓷涂料、安装防盗窗、厨房和卫生间简单处理(安塑质天花板、墙壁贴瓷砖)、卧室衣帽间做壁柜(1.2米宽)。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本案被告代某某起诉离婚的起诉状、本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潢川县第一中学证明、潢川一中集资住房合同、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给予对方充分的理解和信任、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和磨擦,以维持夫妻感情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予足够重视,终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双方对于离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要求抚养婚生子代某且双方父母亦表示愿意协助,双方以保证孩子健康成长为先的态度值得肯定。鉴于孩子年龄尚幼,在日常生活中对于母亲的依赖较多,同时孩子在双方发生矛盾期间一直随其母一同生活,对现有生活环境比较适应,故婚生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被告代某某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根据其收入状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并考虑其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婚生子代某应负担抚养费的标准为500元/月。该款的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为保证孩子的心理健康,让其充分体会到来自父母双方的爱,离婚后,被告代某某享有探视权。原告应根据被告事先预约安排探望时间,不得对此设置障碍。

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对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使用的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根据便利双方今后生活的原则,本院作如下分割: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梳妆台、儿童床、大衣柜、电视柜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空调、太阳能热水器、抽油烟机、电磁炉、煨炖锅、木质沙发、茶几、双人床、书柜、餐桌椅归被告代某某所有。

原、被告居住房屋的产权属于学校,其使用权系被告在双方相识前基于其教师身份而从学校集资购买,被告在与原告相识前已交付了大部分集资款。依照集资合同,该使用权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故该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离婚后仍由被告使用。但婚后交纳的3万元集资款及房屋装修折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对于房屋装修折价款,经诉讼中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结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为1.5万元。该两项共计款4.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5万元作为补偿。

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对外负有债务,但均无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因共同生活所负,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于原、被告双方诉辩请求中符合前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代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代某某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年度抚养费。离婚后,被告代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用品中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梳妆台、儿童床、大衣柜、电视柜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空调、太阳能热水器、抽油烟机、电磁炉、煨炖锅、木质沙发、茶几、双人床、书柜、餐桌椅归被告代某某所有;

四、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2.25万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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