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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四川佩协实业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2-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知初字第3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知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富明,四川成都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婕,四川成都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佩协实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国林,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四川佩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佩协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15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授权代理人张富明、欧阳婕,被告佩协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邓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4年初,陈某某与佩协公司建立了正式合作关系,合作项目为计算机管理网络的软件开发。1995年陈某某将“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软件技术开发的构想告知佩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双方即达成约定:由陈某某出技术,佩协公司投资设备、资金,并负责推广应用,发明成功后,技术成果由双方共有,利益均享。通过陈某某独立设计并由陈某某邀约和组织相关辅助人员,经过三年时间辛勤努力,双方合作开发的软件技术于1998年初获得了成功。夏某文当即表示要按约定为这一发明成果申请国家专利。出于早期合作产生的信任,陈某某一直放心佩协公司办理申请,同时未查看申请详情,直到佩协公司以陈某某的“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专利技术作为其参股并组建四川中城网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时,陈某某才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已遭到侵犯。为此,陈某某多次要求佩协公司停止侵害履行约定,于是,双方于2000年1月27日又对“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专利技术合作所涉事项补签合同,再次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的合作关系及权利。然而,合同签订后,佩协公司并未认真履行其义务,继续欺骗陈某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产局),获得发明专利证书,违法将共同拥有的发明专利技术据为已有,严重侵犯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确认“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专利发明(国家专利号为ZL(略)。X)为合作发明,专利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号为ZL(略)。X的佩协公司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请求书”,载明的发明人为陈某某、夏某某、李松、苏征、叶柯,申请人为佩协公司;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等申请文件;申请号为(略)。X,知产局1998年3月31日的受理通知书及2000年12月29日的“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2、2000年1月27日,陈某某与佩协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3、2001年3月29日,知产局向佩协公司颁发的编号为ZL(略)。X,名称为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证书”。

4、2001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1)成青证字第X号的“公证书”。

5、1995年8月20日,四川省佩协推荐进口设备服务公司更名为四川佩协实业公司的“报告”。

6、1993年5月15日,四川省佩协推荐进口设备服务公司“章程”。

7、1994年7月13日,四川省佩协推荐进口设备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

8、2001年8月13日,西南交通大学信通无线寻呼台提供有关陈某某工作情况的“证明”。

9、2001年5月24日、2001年6月3日、2001年6月4日、2001年6月12日,陈某某律师张富明、欧阳捷向苏征、邓志洪、潘毅敏、叶柯调查笔录。

10、佩协公司的章程等工商登记材料。

11、2000年11月25日,佩协公司“股东会决议”。

12、2001年4月28日、2001年5月27日中城公司的“第一届第八次董事会决议”、“第一届第九次董事会决议”。

被告佩协公司辩称,该专利是职务发明,专利成果属单位所有。本案争议的专利技术早在1998年便由佩协公司其作为技术出资入股到中城公司,并折合股份379。75万元。陈某某作为中城公司的股东、董事及一度的副总经理、信息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市场推广的主要负责人,对前述的事实一清二楚。如按其诉状所称本案争议的专利技术是非职务发明,且属其与佩协公司共同所有,陈某某在中城公司的将本案争议的专利技术用于市场推广的行为,岂不是协助中城公司侵犯他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达成的关于专利权属共同共有的合同书,由于处分的是佩协公司与夏某某均无权处分的中城公司的知识产权,且该协议佩协公司未加盖公章,因此该合同无效。夏某某虽是佩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他个人不能未经集体企业职业大会的同意,便将公司的知识产权随意处置。本案陈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某作为中城公司的股东及董事,于1998年6月3日就清楚佩协公司已将“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用于中城公司的入股,如果本案争议的专利技术应属他和佩协公司共有,他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但遗憾的是,三年多来,陈某某一直未对此事向佩协公司提出权利主张。

被告佩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申请专利的有关文件。

2、中城公司的“股东名册”。

3、佩协公司的“1996年工资表”;载明有陈某某名字的机票和保险单;购网络产品的“发票”;四川省电业局的“电费发票。”

4、1998年6月25日佩协公司转款(略)元给陈某某妻子罗桂华的“资金取款单”。

5、1998年6月3日佩协公司专利技术入股中城公司的“协议书”。

6、1998年6月6日佩协公司专利技术入股中城公司的“补充条款”和“中城公司发起人协议”。

7、1998年7月27日中城公司创立大会的“首届股东大会协议”。

8、2000年4月24日中城公司的“会议纪要”。

9、2000年8月3日中城公司的“证明材料”。

10、2001年8月2日、2001年7月26日佩协公司律师邓国林、孙波、叶柯的调查笔录。

11、中城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各方对本案事实争议点是: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专利技术是合作开发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还是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佩协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对该专利技术是否有处分及签约权,2000年1月27日合同书的效力;陈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佩协公司对陈某某当庭所举证材料除12项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材料2认为夏某某无权签订该协议,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对证据材料7认为夏某某无权签订该协议,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2认为该协议无各董事的签字,对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内容也与之前文件内容相矛盾,故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佩协公司对陈某某所举其余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无异议。陈某某对佩协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材料3中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陈某某未签过字,事实上领到了资金。本院对双方一致认可的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2,与其出具的证据材料10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陈某某出示的证据材料7,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陈某某关于计算机工程业务的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专利权权属纠纷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出示的证据材料12,本院认为,该董事会决议,加盖中城公司董事会公章,且举出了原件,庭审中佩协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材料,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佩协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3中的工资表,陈某某认为未签过字,但对事实上领到资金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仅是佩协公司的单方书证,陈某某虽未签字,但事实上领到资金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4年7月13日佩协公司与陈某某为了开展计算机工作业务,开始进行合作。1998年3月31日前信息的广播和访问方法及系统形成技术方案,并由佩协公司在1998年3月31日向知产局申请专利,专利申请号为(略)。X。2001年3月29日,知产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载明:发明名称为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发明人为陈某某、夏某某、李松、苏征、叶柯,专利号ZL(略)。X;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佩协公司。

二、2000年1月27日,陈某某与佩协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就双方合作发明的信息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专利技术,(专利申请号为(略)。X)达成如下协议:陈某某对上述技术的所有权占佩协公司股份18%;陈某某与佩协公司共同拥有上述专利技术,该合同夏某某作为佩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某。

三、1993年5月15日,四川省佩协推荐进口设备服务公司(筹备组)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华分局工商登记的章程第八条中规定了该公司的法人职权为:主持公司日常事务,负责领导经营,安排执行股东会议决议的一切事宜,代表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和协议等文件。佩协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友。佩协公司1996年度、1997年度,1998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载明的出资有陈某某5。6万元。1995年8月20日,四川省佩协推荐进出口设备服务公司向成华区计经委报告,更名为佩协公司。

四、2001年8月13日,西南交通大学信通无线寻呼台证明陈某某至今在该台工作。

五、中城公司1998年6月4日核准成立,1998年6月3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材料“关于佩协公司专利入股中城公司的协议书”载明:佩协公司以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根据当事人对高新技术入股的规定,占中城公司总股本的30%,成为中城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一)佩协公司与陈某某争议的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其专利权属双方共有。其理由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的技术开发在2000年1月27日前以及该技术方案形成并申请专利前虽无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是技术合作开发关系。这一事实在2000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通过书面形式得以确认。由于信息的广播和访问方法及系统申请专利是在1998年3月31日,在此之前该技术方案已基本形成,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不是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新合作签订和合同,而是对原事实上的合作开发关系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并对合同成果的权利归属作出书面约定。“合同书”对“合作”事实的确认以及对信息的广播和访问方法及系统专利权共有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条款。佩协公司认为夏某某无权代表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没有职代会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书”,本院认为,佩协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在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章程第八条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某权是主持公司的日常事务,负责指导经营、安排执行股东会议的一切事宜,代表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和协议等文件。据此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书”,系在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佩协公司认为信息的广播和访问方法及系统专利,是职务发明,由于这一主张与“合同书”中佩协公司已认可的“合作”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佩协公司认为信息广播和访问方法及系统是中城公司的知识产权,佩协公司及陈某某均无权处分,故“合同书”无效。由于信息的广播和访问方法及系统是佩协公司与陈某某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双方均具有签订“合同书”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入股中城公司仅涉及入股的合同效力,并不影响“合作开发”的事实以及“合同书”的效力,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关于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方共有的规定,可以认定,信息的广播和访问方法及系统在“合同书”签订前,其专利权的归属,佩协公司及陈某某虽未约定,但依法律规定,专利权应属双方共有;此后,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专利权的归属,故无论以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的角度,都应当认定专利权系共有这一事实。(二)佩协公司主张陈某某作为中城公司股东及董事于1998年6月3日就知道佩协公司将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技术入股中城公司,故陈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显而易见,只有权利产生后,才有可能被侵害,诉讼时效才有可能开始计算。这里的权利与诉讼时主张的权利应是一致的。1998年6月3日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技术正处于专利申请阶段,而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是两项不同的权利,专利申请权是指请求给予专利保护的权利,而专利权是指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专利保护的权利,是两种内容、性质均不相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主张的共同享有专利权,诉讼时效就应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专利权被侵犯之日起算,即以专利授权日起算,本案知产局是于2001年3月29日颁发的专利权证书,陈某某于同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陈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2000年1月27日陈某某、佩协公司签订“合同书”的行为,即是陈某某主张权利,佩协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也是诉讼时效中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专利号为ZL(略)。X的发明专利技术“信息的广播和访问的方法及系统”为陈某某和四川佩协公司共同共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200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四川佩协实业公司承担,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赵凤霞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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