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11日被中牟县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牛富玉、张建荣、张彦梅、邢玉玲(四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中牟县化肥厂院内,将中牟县化肥厂新造气楼下成品管道管件四节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付某平(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管道管件价值4098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同案犯牛富玉、张建荣、张彦梅、邢玉玲的供述,证人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赃物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4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王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其盗窃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瑞冰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苏连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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