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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都连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邵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都连X。

委托代理人都安X。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日12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区X路X号内由东向西直行,与原告所骑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1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及左胸四根肋骨骨折属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个月,护理5个月,营养5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3,9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325元、误工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等共计222,157.70元中的124,863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合计127,863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还应赔偿97,863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3月21日止,其中约定责任限额中的40,000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代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规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难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5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7,325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096元的标准,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主张根据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120元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2个月为13,44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未满60周岁,且伤势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在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2%,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22%=126,887.2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57,012.20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40,000元,余额117,012.20元由被告承担40%为46,80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1,804.9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21,80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连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1,804.90元;

二、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3元,由原告负担451元、被告负担67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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