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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建设总公司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珏,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出租方)与某总公司滨江某工程项目部(承租方)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为承建滨江某项目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承租方预计租用钢架管x(每250米折合为1吨)、扣某x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用起止时间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2年12月30日,实际租用起止时间以发货、收货单为准;承租方租用器材在出租方指定地点提货、送回地点为出租方仓库并堆码好,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出租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值14元/米、扣某4.5元/套,钢架管租金标准0.01元/天•米(如需漆油漆,则每吨加价80元),扣某0.005元/天•套,租金结付方式为: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未结付租金,出租方可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器材。收回器材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双方损失概由承租方负担;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等)铲除并清刷干净,若钢架管折弯,按0.5元/根计收校某费用,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元/根收取改制费;出租方赔偿费收取标准:承租方租用的钢架管、扣某发生短少,应按现行价值的100%向出租方赔偿损失,若丢失螺杆螺帽,按0.4元/套赔偿损失。

2009年7月25日,陈某(出租方)又与某总公司滨江某工程项目部(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方承建滨江某项目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租用起止时间为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承租方预计租用挑架(即工字钢)1000米,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承租方租用建筑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供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承租方委托张某某为租赁器材的提货、签收员;挑架成本价值及租金收取标准为成本价值120元/米,租金标准0.1元/天•米,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至全部归还之日止,以发货单据和还货单据为结算凭据,租期不满30天按30天记收租金,超过3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未给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同时出租方有权自行收回全部租赁器材,并由需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及租金;挑架清理维护费3元/米;需方损坏或丢失租赁器材,供方按赔偿时的成本价格百分之百记收赔偿费。

合同签订后,陈某于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10月2日陆续向某总公司滨江某工程项目部出租了x.3米的钢架管、x套扣某、180套顶托以及1146.8米挑架。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9月5日,某总公司滨江某工程项目部陆续向陈某归还部分钢架管、扣某、顶托及挑架。2010年8月31日,陈某与某总公司滨江某工程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8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x元,某总公司未还钢架管x.5米、扣某x套、挑架438.9米。结算后,某总公司滨江某工程项目部又于2010年9月5日返还扣某2480套、挑架333.8米,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11日这一期间产生租金8793.12元。综上,截至2010年10月11日,某总公司滨江某工程项目部应支付陈某租金x.12元,扣某已向陈某支付的x元,某总公司尚欠租金x.12元,尚未归还钢架管x.5米、扣某9987套、挑架105.1米。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总公司滨江某工程项目部向陈某返还钢架管5069.75米及挑架11米,截至2011年1月20日仍未归还器材为架管9885.75米(9885.75米×14元=x.5元)、扣某9987套(9987套×4.5元=x.5元)、挑架94.1米(94.1米×120元=x元),价值合计x元。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因某总公司滨江某工程项目部实际占用陈某器材造成陈某应付租金共计x.16元。

再查明,2010年11月25日,刘某出具证明,证明陈某与某总公司滨江某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某发生纠纷,并从工地拖走一车扣某。2010年12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派出所再次出具《处警情况说明》对当时的情况进行说明,并备注称2010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有误,以说明件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某总公司滨江某工程项目部先后签订的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两合同合法、有效。某总公司滨江某工程项目部在较长时间内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陈某租金及其他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陈某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核减某总公司已主动返还器材的基础上,应当予以支持。陈某要求给付租金、架管油漆费、螺杆螺帽赔偿费、校某、挑架清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某总公司提出抗辩理由,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其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某总公司滨江某工程项目部系某总公司下属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某总公司承担。对陈某要求某总公司因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每日3‰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其损失,应予适当降低,故该院酌情认定该违约金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即截至2010年10月11日止的违约金为x元。据此判决:一、解除陈某与某总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及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某总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陈某至2010年10月11日止的租金x.12元;三、某总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陈某截至2010年10月11日止的违约金x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时止的违约金(以x.12元为基数,按日率1‰计算);四、某总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陈某钢架管9885.75米、扣某9987套、挑架94.1米,若不能返还则向陈某赔偿租赁物价值x元(按钢架管14元/米、扣某4.5元/套、挑架120元/米的标准计算赔偿费),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的租金x.16元,2011年1月2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按钢架管0.01元/天•米、扣某0.005元/天•套、挑架0.1/天•米的标准计算;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23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x元,由某总公司承担。

某总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所陈某的事实,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某总公司滨江某项目部未依约支付租金,且未归还所租赁的部分器材,已构成违约。由于某总公司滨江某项目部系某总公司下属非法人机构,故应由某总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某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所陈某的事实,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与该所2010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无法判断先后两份《证明》的证明力大小,故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由此导致陈某是否从工地拖走设备的事实无法查清。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某总公司认为陈某于2010年10月30日从项目工地上拖走了设备,那么某总公司应就陈某拖走设备及其数量和种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某总公司并未对此提交证据,故某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某总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中国某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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