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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蚌埠市房屋产权产籍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合肥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五星,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乙诉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决定一案,上诉人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8)蚌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姬飞,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座落于本市X路X号楼房一栋,系安徽省蚌埠百货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文公司)的商业拆迁还原楼,于1997年6月批准建设施工,四层框架结构,核准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1998年6月竣工使用。1998年9月,中国工商银行蚌埠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与百文公司因购销房屋合同发生纠纷,12月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购销合同无效,百文公司返还工行购房款x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百文公司无返还购房款能力,经法院执行庭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百文公司将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的第一层楼建面623平方米(含共用分摊)出让给工行,工行再支付给百文公司63万元。双方已履行完毕,1999年9月,产权处为工行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证号为x,所附平面图是按x号证后附图办理。在执行和解协议后附平面示图一份,但该图无测绘或绘图人员签名,也未标注面积。产权处为工行办理产权证后附图与和解协议后附图形状明显不一致。2004年4月,工行委托蚌埠拍卖行对其所有的62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公开拍卖。潘某、王某通过竞买购得该处房屋。同年5月21日,产籍处给潘、王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颁发了x号房屋产权证,x号产权证附图与x号附图一致。2004年,百文公司破产清算时,百文公司清算组委托拍卖行对该楼房进行公开拍卖,2004年7月原告竞买了该房屋的二、三、四层,原告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发现该楼通道被产权部门过户给了他人,因一楼无通道房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使2-X层产权无法过户,百文公司破产清算组经中院破产庭合议研究,将百文公司一楼面积120平方米划给买受人杨某乙作为上楼通道,作价11.5万元,原告于2005年11月20日交纳了该房款,并于2005年11月21日向被告递交了房地产交易申请表,经房管部门工作人员测量杨某乙所购一楼面积为123.68平方米。申请表中“总层数”标明是X层,“所在楼层”标明是1-X层,被告审核后于2005年11月29日给杨某乙颁发了房地权蚌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房地座落是淮河路X号内部分,房屋总层数是“4”,所在层数是“1-4”,建筑面积是2558.59平方米(含本案诉争房屋面积123.68平方米)。x号产权证一层附图与x号、x号产权证所附图不存在重复。

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22日向被告交纳了住宅共用维修基金,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具的收据上“备注”一栏明确写明原告房屋是“淮河路X号1-X层,2、3、X层全部。X层部分:123.68平方米,共计2558.59平方米。”

再查明,被告称撤证的理由“由于房屋产权人申报不实,交易办理人员在办理交易手续时审查不细”,是指其档案中没有一层房屋的购房发票。而该购房发票是2005年11月20日拍卖公司开具的,现在原告杨某乙手中。

诉讼中,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淮河路X号楼房的初始登记档案材料,但被告未提供。其代理人称初始登记档案材料中一层附图与x号产权证附图是一致的,但被告并未提供x号产权证及附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百文公司1-X楼房屋后,依法向被告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也依程序进行了审核并颁发了x号产权证。其中一楼X.68平方米这一数据也是其工作人员通过测绘后给出的,在被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有一张原告交纳共维基金的发票。上面被告工作人员明确写了:“淮河路X号1-X层,2、3、X层全部,一层部分123.68平方米,共计2558.59平方米”,也就给原告如实申报了其获得房屋的楼层、面积,被告也进行了审核,故蚌房字(2008)X号决定称房屋产权人申报不实,办理人员审查不细,没有依据。被告认定原告申报不实是因为其档案中没有一层发票,对此被告可要求原告予以补充即可,被告未要求补充即以此为由撤销原告产权证无依据,其适用《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撤证系适用法律不当。庭审中,被告称登记在杨某乙名下123.68平方米是潘某、王某依据中院和解协议附图取得。从证据材料看,百文公司将623平方米抵给工行及工行将623平方米卖给潘、王两人,所办产权证一层附图是一致的,与原告通过竞拍等方式取得X号2-X层及一层123.68平方米,并不存在重复的情况。和解协议后附图没有绘图人,也无面积,其形状与工行及潘、王产权证附图形状差异是何因,被告既认为和解协议后附图是正确的,为什么给工行办的产权证一层附图与和解协议附图明显不一致,仅从两张不同形状附图就认定本案原告一层全部属他人名下房产,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撤证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房管局蚌房字(2008)X号关于撤销杨某乙蚌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书。

上诉人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淮河路X号房屋一层总面积774.75平方米(包括45.97平方米楼梯间),其中有100平方米左右属于安徽徽商银行;潘弟如、王宁丰于2004年4月购买了剩余的623平方米,并实际占有使用。2005年3月,原蚌埠百货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处置淮河路X号房屋二、三、四层房屋时,又再次将潘弟如、王宁丰已购买的部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杨某乙。2007年,潘第如、王宁丰发现自己的产权证配图错误,提起行政诉讼,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配图,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作出撤销杨某乙蚌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决定,即是为了执行蚌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淮河路X号一层774.75平方米是没有依据的,徽商银行拥有100平方米左右房屋也是不确定的,(2007)蚌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的是案外人潘第如、王宁丰产权证所附图纸与杨某乙已依法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图纸是无关联的,因为徽商银行和一层面积不确定,双方房屋面积是确定的,两个房屋是否冲突,是否有关联,在(2007)蚌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也未明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正确的,否则,被上诉人应当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2005年3月百文公司破产清算组再次将潘第如、王宁丰房屋出卖给本案被上诉人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杨某乙产权证撤销并不能执行(2007)蚌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因为该判决并未确定被上诉人在一楼的房产为案外人潘第如、王宁丰的房产,该判决仅认定上诉人所办房屋产权证配图错误,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房产证中的图纸错误。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答辩理由与撤证决定自相矛盾。三、潘第如、王宁丰从工商银行购买房屋前后图纸是一致的,均未标注争议部分,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复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影响(2007)蚌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执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依据有:

1、2004年7月7日委托拍卖合同。证明百文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房屋中没有一层。

2、2005年3月7日现场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竞拍的淮河路X号房屋没有一层房屋。

3、蚌埠市房地产登记发证档案(权证编号:x)。证明办证过程中存在错误。

4、(2007)蚌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产权中一层房屋登记存在错误。

5、2008年3月26日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撤证前履行了告知权利义务。

6、2008年7月14日陈述信。证明被告在作出决定前听取了原告陈述。

7、蚌房字(2008)X号关于撤销杨某乙蚌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证明行政争议的依据。

8、2008年7月14日关于撤销杨某乙蚌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告知函。证明被告撤证前履行了告知义务。

9、行政决定告知函送达登记表。证明证8已送达给原告。

10、发文签收登记簿。证明证7已送达给原告。

11、《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一审原告杨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蚌房字(2008)X号关于撤销杨某乙蚌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侵权依据。

2、蚌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被被告撤销的产权证。

3、2005年11月9日谈话记录。证明原告购买一层的依据。

4、关于百文公司淮河路X号房产上楼通道申请报告。证明目的同上。

5、百文公司破产清算组函。证明目的同上。

6、转款通知。证明转款通知书中提到的房款248.5万元,含购买本案诉争面积的部分。

7、拍卖结案报告书。证明目的同上。

8、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及拍卖财产(物品)交接清单。证明目的同上。

9、2005年11月21日蚌埠市房地产交易申请表、安徽省银河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及淮河路X号房屋的X号附图。证明淮河路X号房屋的2-X层是拍卖取得,X楼的123平方米是百文公司转让给原告的。

10、2005年11月20日房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一层房屋并向银河拍卖公司转款11.5万元。

11、2005年11月22日安徽省住宅共用维修基金专用收据。证明一楼X平方米是原告购买而来,而且经过房管局确认。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明目的同上。

13、蚌房权证蚌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购买淮河路X号一层房屋并没有损害别人利益。原告购买的部分不在工行的面积内。(2007)蚌山行字第X号判决书内容认定潘第如购买的一楼部分与我们诉争X楼有重复部分不是事实,潘弟如是从工商银行购买的,工商银行的产权证附图很明确可以看出不含原告购买的部分。

14、蚌埠市人民政府房产契税及附图。证明本案诉争的123平方房屋面积不在工商银行的产权面积之内。

15、执行和解协议及附图。该附图是一张蓝笔的手绘图,没有绘图人,与产权证上的绘图不一致。百文与工行及潘第如的绘图都是一致的,均不包括本案诉争一层的123平方米。证明这份手绘图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依据,更不能证明本案诉争面积属于他人所有。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一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11月29日给杨某乙颁发了房地权证蚌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房屋座落在淮河路X号内部分,房屋总层数是“4”,所在层数是“1-4”,建筑面积是2558.59平方米。2008年7月30日,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蚌房字(2008)X号决定,认定产权人申报不实,交易办理人员在办理交易手续时审查不细,误将不属于杨某乙的一层部分房产办至其名下,造成交易立契和办证错误,决定撤销杨某乙蚌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蚌私字第x号房屋交易档案中,只有淮河路X号内部分2-X层房屋拍卖成交记录、付款凭证、契税凭证等,未发现一层房屋交易材料。

本院认为,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工作的法定职责,其作出撤销杨某乙蚌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杨某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依据《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产权人申报不实,交易办理人员在办理交易手续时审查不细,误将不属于杨某乙的一层部分房产办至其名下,造成交易立契和办证错误。杨某乙持有的蚌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档案,不具备办理一层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交易办理人员未能审查出该事实,因此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为标准,在法定期限内,相对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行政机关应当暂缓登记,本案由于交易办理人员在办理交易手续时审查不细作出错误登记。《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具有该情形的,应当作出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的决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8)蚌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蚌房字(2008)X号关于撤销杨某乙蚌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匡伟

审判员吴公礼

代理审判员秦玉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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