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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某甲、赵某乙与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玉,男。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文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无业,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玉、张文学,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系兄弟关系。2008年3月13日下午2时30分许,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对原告付某某进行了殴打,原告受伤后在有关医疗机构进行治疗。2008年3月13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治疗费、CT费等支付366.70元。2008年3月17日,原告又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其它费支付20元。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8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某疗费956元。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治疗各类骨折的药品“鹿瓜多肽”,支付某用563.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出院证上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载明:1、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第五掌骨骨折,好转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门诊继续治疗;(2)不适复诊。2008年3月17日,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了公(汤阴)伤鉴(法医)字第【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书第九项检验中载明:(一)病历摘要:3月13日门诊病历记录,伤后诉头痛、腹痛,右手腕关节疼痛,头右颞部有一x轻度肿胀区,表皮发红。2008年2月19日曾右手受伤,第五掌骨骨折。(二)检查所见:发育正常,神志清楚,诉头痛,右手疼痛,复查右手掌骨片与2月19日片比较无明显改变。鉴定书第十一项鉴定意见:付某某头部等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为鉴定自己伤情支付某术鉴定费50元,提供票据一张。原告向法院提供其在浚县快庄祖传骨科进行治疗的医疗费收据四张。其中两张医疗费收据出票日期是2008年3月18日和2008年4月6日,上面显示原告支付某药费分别是100元;另外两张医疗费收据无出票日期,上面显示原告支付某药费、西药费、放射费共296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使用治疗各类骨折的“鹿瓜多肽”和在浚县快庄祖传骨科治疗均系医治骨折,原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并非两被告所伤。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治疗骨折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008年5月13日,汤阴县公安局出具了汤公(伏)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决定:“对赵某甲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诉讼中,两被告向法院提供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汇总费用清单一份和注射用“鹿瓜多肽"说明书一份。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213元,按每天12.13元,计算100天;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6天,每天按12.20元,共73.2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2l3元,按每天12.13元,计算100天;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6天,每天按12.20元,共73.2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6天: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此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营养费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6天;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轻微伤,此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交通费600元;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点的距离、原告的伤情及费用从简原则等因素综合考虑,交通费酌定为20元为宜。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某术鉴定费50元;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此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原告和两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案次要责任。

本院依被告赵某甲申请,调取了汤阴县公安局关于对赵某玉、赵某保、赵某甲殴打他人案行政处罚的卷宗(正卷)和汤阴县人民医院保存原告付某某住院病历。

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相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技术鉴定费等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是在2008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右手掌骨折是在2008年2月19日,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且2008年3月17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时,复查其右手掌骨折片与2月19日片比较无明显改变,所以两被告不应对原告治疗骨折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中数额偏高的部分,本院已逐项进行了核查,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两被告辩称原告伤害并非是其所致,但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对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和处罚,该处罚充分证实了两被告致原告受轻微伤的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779.20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元、技术鉴定费50元,共计1055.60元的70%,即738.92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60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140元。

宣判后,赵某甲、赵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家建房跨压上诉人家房顶1×0.3米,抢占上诉人家二十余米排水通道,二上诉人及父亲上到自家房顶上制止时,是被上诉人之子赵某军一伙帮凶将我们痛打。2、伏道派出所偏听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人及证言,利用伪证,权钱交易,对二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3、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是因2008年2月19日自己骑自行车摔伤导致骨折和其老病所致,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我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房发生纠纷,导致打架,造成被上诉人受轻微伤。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害并非其所致,原审判决承担赔偿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对双方打架事实进行的调查和处罚决定书,在过错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部分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靳娜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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