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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任某甲与景某丙、景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丁,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被上诉人景某丙、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6日,原告任某甲为甲方,被告景某丙,景某丁为乙方,被告侯法增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的林州市畅林玻璃制品厂,租赁期限为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2月17日。同日,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每人各占1/3股。在履行租赁合同的交接过程中,双方对当时库存的瓶子和原材料等进行了清点,共作价x元,并由被告景某丙,景某丁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定,即2006年6月25日的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及2006年7月31日的欠条一张,金额为x元,其中2006年6月25日的两张欠条上注明的是现金。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景某丙、景某丁双方于2006年6月l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内容为甲方(原告)在2006年6月15日前生产的瓶子由乙方(景某丁,景某丙)作为流动资产使用(瓶子按每市两五分钱计算)(详见附表),第三条内容为“甲方现库存的原材料由乙方作为流资使用,按实际进价计算。(详见附表)”第五条的内容为“当乙方流动资产充足时,第一优先偿还乙方使用的瓶子材料流资款,2006年底前还清,但不能直接付于甲方,应由甲、乙、丙三方到场,由甲方还给甲方欠丙方的款,第二优先偿还乙方借丙方的款”。又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林州市畅林玻璃制品厂系原告任某甲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当庭称自己将欠被告侯法增(合同中丙方)的款全部还清。三被告均称合同乙方并未还乙方欠丙方的款。

原审认为,原告任某甲和被告景某丙、景某丁、侯法增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景某丙、景某丁在2006年6月25日所写的欠条上注明的是现金,根据有关证据证明,是对材料的作价,应按租赁合同中对材料款的规定处理。故原告主张的款项系三埅告合伙租赁原告所有的林州市畅林玻璃制品厂期间所有瓶子和原材料货款,属于双方签订的应办理租赁合同中“瓶子材料流资款”,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全部还清本案被告侯法增(合同中的丙方)欠款,那么按照2006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景某丙、景某丁优先偿还被告侯法增的欠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景某丙、景某丁已偿还给被告侯法增欠款,三被告也均认可未偿还,故任某甲作为原告起诉条件不成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

宣判后,任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在合伙租赁上诉人玻璃制品厂期间共欠下上诉人现金、玻璃瓶款及材料款x元,该欠款与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1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条所约定的流动资金不属同一性质。2、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作出该x元系流动资金认定是错误的。3、撤回对被上诉人侯法增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景某丙、景某丁偿还上诉人现金x元及瓶款、材料款x元,合计x元,并负连带责任,并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景某丙、景某丁答辩称,我们2006年6月16日于上诉人任某甲签订了租赁协议的同日,又与侯法增签订了合伙协议,并约定每人占三分之一股,应追加侯法增为被告。按租赁合同第5条的规定,上诉人任某甲无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景某丙、景某丁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上诉人任某甲称,二被上诉人在合伙租赁上诉人玻璃制品厂期间,共欠下上诉人现金、玻璃款及材料款x元,该笔欠款与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1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条所约定流动资金不属同一性质。原审法院根据有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景某丙、景某丁于2006年6月25日所写的欠条上注明的是现金,只是对材料的的作价,应按租赁合同中对材料款的规定处理,并在上诉人任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及被上诉人景某丙、景某丁已偿还侯法增的欠款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款项系二被上诉人合伙租赁上诉人所有的林州市畅林玻璃制品厂期间所有瓶子和原材料货款,属于双方签订的应办理租赁合同中“瓶子材料流动资金款”,受该合同的约束,并因此认定上诉人任某甲的起诉条件不成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任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景某丙、景某丁辩称,我们2006年6月16日于上诉人任某甲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日,又与侯法增签订了合伙协议,并约定各占三分之一股,应追加侯法增为被告,因上诉人任某甲二审中申请撤回对侯法增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景某丙、景某丁要求追加侯法增为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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