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和王某甲隔路而居,王某乙居西,王某甲居东。汤阴县出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标明该土地使用者为王某,该地的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王某柱,北至坑。王某甲承认王某乙是王某的继承人之一。在王某和王某甲之间有南北路一条,经勘验王某乙门前现有南北长42.7米,北端东西宽5.57米,南端东西宽5.4米的道路一条。该道路南端现堆放有砖及杂物,北端有未完工建筑物。王某甲提供汤阴县环保局于1990年12月31日签发的任固镇X村规划图一份,该图针对王某与王某甲两者宅基地之间现存的南北道路没有显示,王某济村现阶段并没有全部依照村规划图建房。王某乙请求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王某甲隔路而居,双方间有南北路作为地界,本案应属相邻关系纠纷,故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王某乙作为王某的继承人之一,并现实占有、使用该房屋及院落,当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时,其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任固镇X村现状图和实际现场勘验表明,王某乙、王某甲房屋之间存有南北道路,且该路是王某乙日常出行和生产经营的主要通道。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的处理排水、通行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故对于王某乙请求王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回复南北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乙请求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甲提供汤阴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90年12月31日签发的任固镇X村规划图一份,称其与王某乙双方之间并未有南北道路一条,认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因王某济村现阶段并未全部依照村规划图建房,故待王某济村规划图中的道路X村统一实施后,王某乙应按规划图的道路出入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于王某乙门前南北道路(南北长42.7米,北端东西宽5.57米,南端东西宽为5.4米)上的建筑物、砖及其它杂物拆除腾清,恢复道路的南北通行,不得影响王某乙的出入行走;二、驳回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0年任固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指示,对全镇X村房屋住宅用地进行统一规划,并召开各行政村负责人大会,规定1990年12月开始各村民建房必须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规划落位,规划图上我与王某之间通道由南北走向变更为东西走向,宽度仍为3米,即王某乙诉争的伙路早已不存在。2、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由政府现行确权处理。3、该宗土地使用者是王某,因权利人已经死亡,该宗土地变更必须履行相关法定手续,未经法定程序,王某乙仍属违法用地。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将我与王某乙之间本无争议的问题认定为相邻关系,并判决我承担拆除腾清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乙辩称,我的出路是向南行走。2007年王某甲在我家出路的北边非法建房,遭到我的反对,并被乡政府和派出所制止,由此王某甲对我怀恨,在我家门前的出路上堆放砖石,挡住人车出行。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我的宅基地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庭审中王某甲举证,1、2004年2月7日双方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伙路有约定。2、村委会2009年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同意王某甲建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即使王某济村规划王某乙家今后的出路是向东,但是经现场勘验由于王某济村还没有完全按照村规划建房修路,王某乙目前向南的出路是其生活和生产的必经之路,王某甲因为王某乙反对其在道路北边建房,就在道路上堆放砖石,妨碍了王某乙的出行,是对王某乙的侵权。王某甲是否有权在王某乙出路北边建房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王某乙是按照侵权起诉的,本案也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不需要政府有关部门确权,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王某乙是王某的继承人,王某乙是否变更宅基地使用手续与王某甲无涉,也不能成为王某甲侵权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某甲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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