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齐某某、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何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齐某某在明知他人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60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该车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6000元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齐某某在明知他人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60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该车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60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商丘的一个叫张义朋友开来了一辆没有手续的白色面包车,齐某某就电话联系了何某某,并对何某某说车没有手续很便宜只要6000元钱,问何某某要不要,何某某说要,当天下午,何某某看过车后付了6000元钱就把车开走了,后其利用在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厨师的便利条件,私自为何某某出具了该车系交通事故处理处理的证明的情况;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齐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不再赘述,另证明2009年11月17日,其在X阳东关刷车时被公安机关查住了;2、证人证言、证人何X亮证明其陪同何某某去交警队二中队去找老齐某见到车,何某某将6000元钱付给老齐某后来看到何某某开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情况;证人安X卫2009年11月26日证明几天前在X阳东关一洗车店,有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派出所扣走了的情况;证人刘X证明,2009年10月19日夜,其停放在家门口就民权县技术监督局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了;证人车X宁、黄X军均证明听说2009年10月份刘X驾驶其所在单位民权县技术监督局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了的情况;3、书证:被告人齐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被盗车辆信息表、民权县公安局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证明、领条证明涉案车辆已被刘强领走、兰考县公安局X阳派出所证明经查商丘市无张义其人;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机动车辆无手续而予销售,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无手续的车辆仍低价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亓国战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改枝(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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