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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李某、罗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化名钱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4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省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化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4日在衡南县X镇被抓获,同年1月2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化名方X),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4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罗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顺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解胜、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洪峥嵘担任记录。2011年6月17日、7月17日,公诉机关先后2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被告人罗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甲成立“东莞市掘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用东莞市X路中侨大厦A栋XFCX房间作为办公场地,招聘业务员打电话向客户销售炒股软件。

2010年8月份,被告人罗某甲与张宏武(另案处理)商量以做项目、拉升股票有高额收益为诱饵骗取客户资金。为了不泄露真实身份,虚构公司名称为“东莞市慧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成投资”),要求公司所有的业务员不得泄露公司的真实情况,全部使用化名与X联系,对客户谎称是“慧成投资”,专做股票、理财,拉客户加入公司成为会员,待进一步取得客户的信任后,罗某甲与张宏斌再包装项目,以交纳项目佣金、项目保证金为名骗取客户资金。

1、2010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曾某某,称自己是“慧成投资”的方雨萱,询问曾某某是否操作股票,并虚构公司实力强,规模大的假象,邀请曾某入公司会员。9月14日,曾某某转账8800元的会员费到李某提供的廖枣帐号(建设银行(略))上,成为会员。9月15日,被告人罗某乙按照罗某甲的要求,打电话给曾某某,谎称自己是“慧成投资”操盘部的,向曾某某推荐股票,告诉其股票买点,根据操盘部要求操作股票,并让其保密。接着李某将曾某某加入会员的情况报告给罗某甲与张宏武,罗某甲与张宏武要求李某继续与曾某某保持联系,进一步取得曾某某的信任,并有意透露公司做项目拉升股票有高额收益的虚假事实,引起曾某某的兴趣,使曾某某要求参与做项目。然后张宏武化名吴X,以公司市场总监的身份与曾某某联系,向曾某某具体介绍所谓的“项目”,虚构公司所做项目已经开始的假象,进一步诱骗曾某某对项目感兴趣,但客户要求参与做项目,最后要由公司“钱总”(罗某甲)审核。罗某甲“审核”后,同意了曾某某参与做项目,要求曾某某交纳项目资金的16.7%作为项目佣金。9月28日,曾某某转账x元钱到廖枣的同一帐号上。9月29日,罗某甲又要求曾某某交纳项目保证金x元,曾某某就转账x元到廖枣的上述账户上。罗某甲继续对曾某某虚构公司主力资金已经对项目所操作的股票建仓,客户资金要国庆以后由公司提供买点卖点操作的事实,使曾某某觉得公司主力资金建仓收益要比国庆后自己操作股票的收益要高,诱骗曾某某将自己的资金和公司主力资金捆绑操作。9月30日,曾某账存入x元到廖枣的上述账号上,将自己的资金与罗某甲所称公司主力资金捆绑操作。接着被告人罗某乙与张宏武在广州市区及增城等地多个银行网点将曾某某存入廖枣账号的钱取出,除去开支及李某分x元外,其余部分罗某甲与张宏武以7比3的比例分赃。

2010年国庆期间,罗某甲搬离中侨大厦,将公司所有的员工解散。10月下旬,罗某甲对曾某某谎称要去证券交易所开会,申购新股,并承诺只要15天时某,最少有25%到30%的收益率,骗取曾某某的信任。11月1日,曾某某转入x元到廖枣的上述账号上,该款由罗某甲安排罗某乙取出后独得,此后罗某甲便中断了与曾某某的所有联系。

这样曾某某共计被罗某甲等人骗走(略)元钱。

2、2010年7月份,“慧成投资”的业务员鲁某某(化名许X,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害人周某某,谎称公司做代理股票投资,实力强,收益高,诱骗周某某加入公司成为会员。8月24日,周某某转账8800元钱到鲁某某提供的廖枣账号上(工商银行(略)),成为公司会员。接着张宏武打电话给周某某,自称是“慧成投资”的市场总监,给周某某做回访。鲁某某又打电话给周某某,谎称公司每年都要做翻番的股票,收益很高,引起周某某的兴趣。张宏武又打电话给周某某介绍项目,要周某某先交12.5%的项目佣金。9月7日,周某某转账x元钱到廖枣的同一账号上。然后张宏武讲客户资金由公司操作的收益比自己操作的收益要高,诱骗周某资金交给公司操作。9月8日、9日,周某某分别转账x元、x元到廖枣的上述账户里。10月底,罗某甲打电话给周某某,谎称要做一只增发的股票,有高额收益,又引起周某某的兴趣。11月5日、8日周某某分别转账x元、x元到廖枣的上述账号上。至此,周某某共计被骗(略)元。张宏武和罗某乙迅速将该账号里的钱取出,除掉开支及鲁某某分得x元外,其余部分由罗某甲与张宏武4:6分赃,罗某甲分得30多万元,张宏武分得60多万元。

侦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罗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积极退还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罗某甲还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罗某乙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罗某乙系从犯,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被告人李某、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罗某乙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刘某某律师的辩护意见是:罗某甲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孟某某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李某实施的行为就是按公司提供的资料打电话与客户沟通,是合法的,所得的12万元是底薪加提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人罗某甲以承租人汤忠如的名义与东莞市金侨商品住宅建造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东莞市X区X路X号中侨大厦A座X层CX室,租赁期限为一年。之后,罗某甲又将承租人变更为刘某英(罗某甲之母)。罗某甲在租房于2010年5月21日成立“东莞市掘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英。公司的经营范围研发及技术转让、销售:网络产品、计算机软件;销售:数码产品、计算机及配件;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工程设计及安装。公司人员有罗某甲、罗某乙(罗某甲之弟)、李某、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公司装有电话总机一台,号码为(略),分机35台,号码为(略)等。因公司效益不佳,罗某甲与同乡人张宏武(另案处理)于2010年7月一起策划实施诈骗,对外虚构公司名称为“东莞市慧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慧成投资”)。为了不泄露自己的身份,规定对外一律称“慧成公司”,公司所有员工都要使用化名,比如罗某甲化名钱X,张宏武化名吴X,李某化名方X,罗某乙化名徐X,鲁某某化名许X。同时某定公司所有人员全部要用虚假身份和客户联系,要求所有的业务员不能用真名,不能用自己的手机和客户单独联系,不能在公司上QQ。公司对业务员的报酬采取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其中提成是按业务员接客户单的数额来计算。为便于客户汇钱,罗某甲花钱买来廖枣的账号作为公司的账号。公司由罗某甲担任总经理。张宏武担任总监兼市场部经理,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之弟)在公司做一些日常事务,被告人李某和鲁某某(另案处理)等业务员主要是根据罗某甲从网上搜集,并在网上买的客户资料不厌其烦地到处打电话,对外谎称是“慧成投资”,专做股票、理财,以物色客户成为公司的会员,并争取客户的信任,再由张宏武、罗某甲包装项目,以交纳项目佣金、项目保证金等为名与客户交流,同时某据需要安排业务员再和客户联系,取得进一步的信任,骗取客户资金。公司除去开支及业务员提成等,余下的由罗某甲、张宏武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根据罗某甲提供的客户资料打电话给被害人曾某某,称自己是“慧成投资”的方雨萱,询问其是否操作股票,并虚构公司实力强,规模大的假象,邀请其加入公司会员,在交谈中逐渐取得了曾某某的信任。2010年9月14日,曾某某转账8800元的会员费到李某提供的廖枣帐号(建设银行(略))上,从此成为会员。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罗某乙按照罗某甲的要求,打电话给曾某某,谎称自己是“慧成投资”操盘部的,向曾某某推荐股票,告诉其股票买点,根据操盘部要求操作股票,并让其保密。接着李某将曾某某加入会员的情况报告给罗某甲与张宏武。罗某甲与张宏武要求李某继续与曾某某保持联系,进一步取得曾某某的信任,并要有意透露公司做项目拉升股票有高额收益的虚假事实,引起曾某某的兴趣,使曾某某要求参与做项目。李某即按罗某甲等的要求与曾某某联系,并进一步取得了曾某某的信任。然后张宏武以吴某的化名,并以公司市场总监的身份与曾某某联系,向曾某某具体介绍所谓的“项目”,虚构公司所做项目已经开始的假象,进一步诱骗曾某某对项目感兴趣,并提出客户要求参与做项目,最后要由公司“钱总”(指罗某甲)审核。罗某甲“审核”后,同意了曾某某参与做项目,要求曾某某交纳项目资金的16.7%作为项目佣金。2010年9月28日,曾某某转账x元钱到廖枣的上述帐号上。2010年9月29日,罗某甲又要求曾某某交纳项目保证金x元,曾某某就转账x元到廖枣的上述账户上。罗某甲继续对曾某某虚构公司主力资金已经对项目所操作的股票建仓,客户资金要国庆以后由公司提供买点卖点操作的事实,使曾某某觉得公司主力资金建仓收益要比国庆后自己操作股票的收益要高,诱骗曾某某将自己的资金和公司主力资金捆绑操作。2010年9月30日,曾某某转账存入x元到廖枣的上述账号上,将自己的资金与罗某甲所称公司主力资金捆绑操作。接着被告人罗某乙与张宏武在广州市区及增城等地多个银行网点将曾某某存入廖枣账号的钱取出,除去开支及李某因该款提成等得x元外,其余部分罗某甲与张宏武以7比3的比例分赃。

2010年国庆期间,罗某甲搬离中侨大厦,将公司所有的员工解散。10月下旬,罗某甲对曾某某谎称要去证券交易所开会,申购新股,并承诺只要15天时某,最少有25%到30%的收益率,骗取曾某某的信任。2010年11月1日,曾某某转入x元到廖枣的上述账号上,该款由罗某甲安排罗某乙取出后独得,此后罗某甲便中断了与曾某某的所有联系。

这样曾某某共计被罗某甲等人骗走(略)元钱。

此次犯罪,被告人罗某甲为主犯,被告人李某、罗某乙为从犯。

2、2010年7月份,“慧成投资”的业务员鲁某某(化名许X,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害人周某某,谎称公司做代理股票投资,实力强,收益高,诱骗周某某加入公司成为会员。2010年8月24日,周某某转账8800元钱到鲁某某提供的廖枣账号上(工商银行(略)),成为公司会员。接着张宏武打电话给周某某,自称是“慧成投资”的市场总监,给周某某做回访。鲁某某又打电话给周某某,谎称公司每年都要做翻番的股票,收益很高,引起周某某的兴趣,骗取周某某的信任。张宏武又打电话给周某某介绍项目,要周某某先交12.5%的项目佣金。2010年9月7日,周某某转账x元钱到廖枣的同一账号上。然后张宏武讲客户资金由公司操作的收益比自己操作的收益要高,诱骗周某资金交给公司操作。2010年9月8日、9日,周某某分别转账x元、x元到廖枣的上述账户上。2010年10月底,罗某甲打电话给周某某,谎称要做一只增发的股票,有高额收益,又引起周某某的兴趣。2010年11月5日、8日周某某分别转账x元、x元到廖枣的上述账号上。至此,周某某共计被骗(略)元。张宏武和罗某乙迅速将该账号里的钱取出,除掉开支及鲁某某分得x元外,其余部分由罗某甲与张宏武4:6分赃,罗某甲分得30多万元,张宏武分得60多万元。

此次犯罪,被告人罗某甲为主犯,被告人罗某乙为从犯。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积极退还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罗某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周某某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周某某请求对罗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罗某甲二次为主犯,犯罪数额为(略)元;被告人罗某乙二次为从犯,犯罪数额为(略)元;被告人李某一次为从犯,犯罪数额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租赁合同》证明,罗某甲租房办公司的情况。

2、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罗某甲成立公司的名称、时某、经营范围等情况。

3、书证《中国铁通本地电话业务登记表》证明,罗某甲在租房装有一台号码为(略)的总机和号码为(略)等35台分机。

4、书证《通话清单》证明,曾某某的手机号码(略)、周某某的手机号码(略)自2010年8月20日至11月18日与“慧成投资”使用的电话号码如(略)\\(略)等的通话情况。

5、书证慧成学员申请表《红十一月扭亏为盈翻身计划方案》二张(传真件)及东莞慧成投资公司出示的收据二张(传真件)证明,慧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收到周某某的项目费x元,于2010年9月28日收到曾某某的项目费x元。

6、《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卡号为(略),客户名为廖枣的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曾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从新化梅苑分理处转账存入8800元到此账号;9月28日转账存入x元;9月29日,转账存入x元;9月30日,转账存入x元;11月1日转账存入x元,共计(略)元钱。此款后通过ATM机和转账方式陆续被取出。

7、卡号为(略),客户名为廖枣的牡丹灵通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周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转账存入8800元到此账号;9月7日转账存入x、x元;9月8日,汇入x元;9月9日,汇入x元;11月5日汇入x元;11月8日汇入x元,共计(略)元钱。此款后通过ATM机和转账方式陆续被取出。

8、《退赃凭证》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共计退赃人民币(略)元,汽车作价x元,总计(略)元。

9、被害人曾某某、周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曾某某、周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罗某甲所退的赃款。

10、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报告》证明,周某某完全谅解罗某甲的犯罪行为,请求政法机关对罗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1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下旬,他接到从(略)打来的电话,对方自称是慧成投资业务员方雨萱,讲公司很有实力,专做股票投资,逐渐取得他的信任。他于2010年9月14日按方雨萱的要求转了8800元到方雨萱公司的帐号,成为会员。方雨萱讲帮他在公司建一个客户档案,并将档案送到公司的操盘部。2010年9月15日,自称操盘部的徐军向他推荐了股票。2010年9月16日,自称公司总监的吴某打了他电话。他在与方雨萱的交谈中了解到公司有项目做,客户由吴某定,就找吴某要求做项目。方雨萱又多次问他与吴某谈得怎样了。他要方雨萱先给他报名。方雨萱同意,并表示关键是要和吴某搞好关系。他又和吴某联系,并按吴某的要求打了x元的项目费用到公司帐号上。吴某又叫他与钱总联系,钱总要他付保证金,他又打了x元到公司帐号上。他主动提出把他的资金和公司的主力资金一起操作,并又打了x元到公司帐号上。钱总后来又以购新股为由要他出钱。他又打了x元到公司的帐号上。他共计被罗某甲等人骗走(略)元钱。他打钱到公司的帐号是:客户名为廖枣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略)。

1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自称许诺的打电话给她,讲是慧成投资公司的业务员,公司专门做股票、投资理财,实力很强,要她加入他们公司成为会员。2010年8月24日,她转入8800元到许诺提供的工行廖枣账号上,成为会员。接着吴某、钱镇勋打电话给她,吴某称市场部总监,钱自称老总,与她联系做项目,有翻倍的收益,骗取了她的信任。她于9月7日打了x元到廖枣账户上,8日、9日先后汇入x元、x元到该账户上。11月份,姓钱的又打电话给她,叫她投资一只定向增发的股票,有40-50%的利润,问她有没有兴趣,她听了以后就心动了,于11月5日、8日先后汇入x元、x元到廖枣账号上。13日以后他们就再没有和她联系了。这样她被骗走共计(略)元钱。她打钱到公司的帐号是:客户名为廖枣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略)。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2010年5月中旬到掘金者网络科技公司工作的。该公司是罗某甲办的,罗某乙管理日常工作,公司人员有:吴某(化名),罗某甲,化名钱X;李某,化名方X。2010年7月15日以前主要做炒股软件销售,指导股民炒股。2010年7月15日以后,公司老板认为销售软件不赚钱,要转型。她发现公司的经营有点不对劲,就辞去了工作。她听说掘金者网络公司的员工李某(化名方X)接了一单生意,时某大概是2010年9月,有100多万元人民币。

14、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她辨认出罗某甲、吴某、李某系慧成投资的人员。

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2010年4月份到2010年8月份在东莞掘金者网络科技公司工作。掘金公司开始是做一个名叫策略家的炒股软件,就是打电话向客户打电话推荐这个炒股软件。到了7月份的时某,公司的老板就对员工说要转型,做另外的项目。掘金公司转型以后对外一律化名称X公司。老板又交待她们不能用自己的手机号码和客户联系,不能讲真实姓名,全部必须用化名,和客户联系只能用网络电话和指定的手机号码。她在公司转型后做了一个多月后,就决定不做了,她总觉得这样做不对劲,又不能用真名,所以她决定离开这个公司。掘金公司的老板叫罗某甲,化名钱X。还有罗某乙,化名徐X,另有一个化名吴X,真名不知道,李某,化名方X,鲁某某,化名许X。

16、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吴某、罗某甲、李某系慧成投资的人员。

17、证人罗某某(系罗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为罗某甲退赃的情况。

18、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他在东莞市X路中侨大厦A座X楼XFcX房间开办了东莞掘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一些炒股软件,后来亏损了。2010年7月份的时某,同乡张宏武和他商量搞诈骗。为了不泄露真实身份,公司当时某有的员工全部要求使用化名,他化名叫X勋,担任公司老总,张宏武化名吴X,是公司的总监和市场部经理。他弟弟罗某乙,化名叫X,帮他在公司打杂,做一些日常事务,业务员李某化名方X,鲁某某化名许X。公司的员工对客户联系时某部使用化名,对外称公司名称叫慧成公司。客户的相关信息是他从百度搜索后到网上买到的。公司使用的廖枣的账号是他花钱从广州买来的。他们给业务员定的底薪是600元每月,介绍一个入会的客户给5%的提成,介绍的越多提成越高,然后除去全部开支,他分利润的70%,张宏武分30%。公司全部使用虚假的身份和客户联系。同时,要求所有的业务员一律不能用真名,不能用自己的手机和客户单独联系,不能到公司上QQ,只要拉客户加入公司成为会员后,由张宏武和他去与客户交流,再根据需要安排业务员和客户联系。2010年8月份的时某,李某告诉他们说拉到一个客户叫曾某某。曾某某要求加入公司成为会员,交了8800元的会员费,打入公司的账号里。

他和张宏武要求李某和曾某某联系,无论如何要取得曾某某的信任。到了2010年9月份的时某,李某就有意透露一些公司要做一些项目的虚假信息,并说做项目有高额回报,引起曾某某的兴趣。结果曾某某上当了,主动向李某询问做项目的一些情况。后来,张宏武又以总监的身份向曾某某介绍了一些做项目的情况。曾某某主动提出要加入一起做项目。张宏武就将他讲了出来,讲看了在湖南老乡的面子上,再向上面汇报情况,并将他的电话告诉了曾某某,把他吹得神乎其神。曾某某就打电话和他联系了,要求加入公司的项目。他要求曾某某打16%的项目费到廖枣的账号上。曾某某打了钱以后,又询问他们项目什么时某开始做。他讲主力资金正在建仓,客户资金要国庆以后才可以建仓,又提出要曾某某交纳35万元的保证金。曾某某听后,又打了35万元到廖枣的账上。9月30日,曾某某又打张宏武的电话,要求申请的项目资金要和公司的主力资金一起建仓。他表示同意。曾某某就又打了82万元到廖枣的账号上。国庆长假期间,他和张宏武商量已经得手这么多钱了,就决定将公司解散,收了所有员工的手机卡,就留张宏武和李某的号码,因为还在和曾某某联系。钱是由张宏武和罗某乙晚上到广州取出来的,每天取六万元钱,先拿廖枣的卡取2万元,再另外转到二个卡里面,各转二万元,共每天取现6万元,取回来后,他和张宏武就按三七分了钱。他得七,张宏武得三。另外,还付了12万元给李某。2010年10月底的时某,曾某某多次打他电话询问股票情况。他对曾某某讲公司要申购一只新股,只要半个月的时某,最少有25%-30%的收益率。曾某某那时某经很信任他了,就又打了35万元给到廖枣的账号上,他取了钱后,就再也没有和曾某某联系了。曾某某共被他们骗得(略)元。

关于骗取周某某的钱。首先是他公司业务员鲁某某(化名许X)打电话给周某某,询问其是否操作股票,要求其加入慧成公司成为会员。2010年9月份,周某某汇入8800元到廖枣账户,成为会员。然后他和张宏武以做项目拉升股票为诱饵,要周某某交项目保证金。周某某共汇入106万余元到廖枣账户上,后来由张宏武取出,他分了4万元给鲁某某,其余的钱他与张宏武四、六分成,他分得35万元,张分得65万元。他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1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底,罗某甲对她讲:第一个月底薪是600-800元,提成是2-3%,第二月根据出单情况而定,要是出单超过15万元的话,提成是20%。她就想拉到大单,赚更多的钱,所以就按照罗某甲、吴某的要求向曾某某提供的虚假的信息。8月份,罗某甲就交代她们要全部起一个化名,用化名跟X联系。于是,她就起了一个名叫方雨萱。罗某甲和吴某安排所有的员工都使用化名,对外称慧成投资公司,对客户不能透露公司的真实情况,从这时某始她就认为公司在搞诈骗。她根据罗某甲提供给客户资料打电话给一个叫曾某某的人,讲公司专门从事股票、理财方面的工作。在联系过程中,他向曾某某讲到公司是会员制,只有成为公司的会员才能得到公司更多的股票信息,入会费是8800元。后来曾某某打了8800元钱到廖枣的账号上。她把曾某某的相关信息都告诉了吴某,后来吴某告诉她,吴某跟曾某某已经在做股票了,要她继续打电话给曾某某,聊一些生活个人方面的东西,更进一步让曾某某相信。在联系过程中,罗某甲与吴某就叫她有意向曾某某透露公司做项目的事,她就按罗某甲与吴某的要求向曾某某讲了做项目的事。讲去年公司还做过熊猫烟花的股票,获利80%,以此诱导曾某某项目感兴趣。然后,她按罗某甲与吴某的要求,将吴某推出来,讲吴某是公司市场部的总监,做项目要吴某审批的。9月底的时某,罗某甲与吴某交待她对曾某某讲公司做项目是国庆节前开始做。结果曾某某上当了。她知道这些钱是曾某某打过来的。但曾某某到底打了多少钱过来,她不太清楚。公司完全没有帮曾某某操作股票。她在曾某某付的那笔款中得了提成12万元。

20、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吴某、罗某乙系慧成投资的人员。

21、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他哥哥罗某甲在东莞成立了掘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8月份,罗某甲和朋友张宏武商量转型,要求公司业务员拉客户加入公司会员,再以做项目的方式骗取客户的资金。首先公司对客户称是慧成投资公司,规模大,实力强,专门做股票和理财。要求公司所有员工使用化名,他化名徐X,罗某甲化名钱X,张宏武化名吴X,李某化名方X,对客户绝对不能泄露公司和个人的真实信息,在公司上班要使用公司的电话和配的手机与客户联系,尽量取得客户信任。然后以做项目有高额收益为诱饵,引起加入会员客户的兴趣,要求客户和上面的经理即罗某甲、张宏武联系,罗某甲、张宏武再包装项目即拉升股票,以交纳保证金、项目费用的名义骗取客户的钱。慧成公司是虚构的,完全没有操作股票,他在公司做一些日常管理工作,如登记考勤、交水电费、物业费等。曾某某是李某拉的会员。他按照张宏武和罗某甲的安排,以慧成公司操盘部的名义向曾某某推荐了仁和药业这只股票,其实他公司没有操盘部,这是对客户虚构的一个部门,要这样才能体现公司的完整,取得客户的信任。后来曾某某被他们骗了100多万元钱,他和张宏武一起开车到广州等地多个建行网点去取钱,每天取6万元,由张宏武取钱,他帮着看车。取回的钱交给罗某甲。2010年11月份,罗某甲单独诈骗了曾某某30多万元,这些钱都是他一个人去取来的,都交给了罗某甲。他没有分到钱。

22、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已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被告人罗某甲主动缴纳罚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而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经查,因诈骗犯罪已经既遂,罗某甲作为组织、指挥、直接参与者,依法应对其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包括退赃,虽然罗某甲退还了全部赃款,没给被害人造成直接损失或其他后果,但退赃属于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只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且公诉机关并没对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何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提供证据;公诉机关以此为由提出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与该款的规定不符;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甲的行为起了组织、指挥的作用,属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乙、李某的行为起了帮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还了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李某明知罗某甲等人实施诈骗,仍按罗某甲提供的资料并使用化名多X被害人曾某某打电话,提供虚假的信息,隐瞒真相,在导致曾某某上当受骗中起了帮助作用;所得的12万元也是所骗被害人曾某某被诈骗中的提成款。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在罗某甲等人的诈骗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其辩护人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八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罚金已交十万元,尚差一百七十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顺庆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某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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