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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新都县新都镇长华食品饮料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知初字第2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知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德成,四川成都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都江堰市都兴营养食品厂职员,住(略)。

被告新都县X镇长华食品饮料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肖俊,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新都县X镇长华食品饮料厂(以下简称长华食品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德成,一般授权代理人官某,被告长华食品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1999年9月10日、1999年9月13日,黄某某先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冰糖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后,于2000年2月26日向专利权人黄某某颁发了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分别为第(略)号、第(略)号,外观设计名称分别为包装袋(5)、包装袋(3),专利号分别为ZL(略)。9、ZL(略)。2。2000年3月至今,黄某某发现长华食品厂所使用的“单晶冰糖”和“白砂糖”包装袋分别与其依法享有的ZL(略)。9、ZL(略)。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袋相同、相似。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长华食品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提出的依法享有ZL(略)。9、ZL(略)。2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本证证据材料:

1、专利号为ZL(略)。9的专利证书,以及外观设计图。

2、专利号为ZL(略)。2的专利证书,以及外观设计图。

3、2001年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提出的长华食品厂所使用的“单晶冰糖”和“白砂糖”包装袋分别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ZL(略)。9、ZL(略)。2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本证证据材料:

4、印有长华小食品分装厂的“单晶冰糖”的包装袋。

5、印有长华食品厂的“白砂糖”包装袋。

被告长华食品厂辩称,虽长华食品厂使用的“单晶冰糖”和“白砂糖”分别与黄某某依法享有的ZL(略)。9、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但因长华食品厂于1995年9月21日便与成都嘉顺彩印包装厂签订了委托加工“葡萄干”、“单晶冰糖”、“白砂糖”包装袋的合同后,即开始使用,而黄某某申请上述两项专利是在长华食品厂使用上述包装袋4年后,故黄某某享有的上述两项专利权,应属无效,应予以撤销。综上,长华食品厂未侵犯黄某某享有的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

长华食品厂为证明其提出的于1995年9月21日便开始使用“单晶冰糖”、“白砂糖”包装袋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反证证据材料:

1、1995年9月21日,长华食品厂与成都嘉顺彩印包装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2、1995年9月21日,长华食品厂向成都嘉顺彩印包装厂出具的委托书。

3、2000年4月20日,成都嘉顺彩印包装厂出具的证明。

4、长华食品厂生产“单晶冰糖”、“白砂糖”所使用的包装袋6个。

5、成都市X镇金河食品厂使用“单晶冰糖”的包装袋。

6、广西桂林永福糖果食品厂使用“单晶冰糖”的包装袋。

7、长华小食品分装厂使用“单晶冰糖”的包装袋。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长华食品厂使用的“单晶冰糖”、“白砂糖”包装袋各一个。

对黄某某、长华食品厂所举的上述本证和反证证据材料,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进行了质证。长华食品厂对本证证据材料1-3项无异议,对本证证据材料4-5项的证明力持异议;黄某某对反证证据材料4项无异议,对反证证据材料1-3、5-7项的证明力持异议;黄某某、长华食品厂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长华食品厂持异议的本证证据材料4-5项,因该证据材料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与待证的事实有直接内在的联系,且长华食品厂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黄某某持异议的反证证据材料1-3、5-7项,因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长华食品厂,以及其他食品厂于1999年9月10日前就使用了“单晶冰糖”、“白砂糖”包装袋,且与黄某某所享有的ZL(略)。9、ZL(略)。2外观设计专利权相近似,故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9年9月10日,黄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白砂糖”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黄某某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2,名称为包装袋(3),专利证书号为第(略)号,专利权人为黄某某。2000年4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授权公告号(略)予以公告,其简要说明中有要求保护色彩的请求。

ZL(略)。2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设计形式为:包装袋为竖向的长方形,其正面的图案设计为主视图;主视图图案为:在蓝色四周边框的中部,由一组自上向下按蓝、红、白、蓝颜色排列的四条,且在中部有向下折角的平行折线分隔成上大下小的两部分(上下的比例约为2∶1),四条折线中上方的蓝线最细,其余三条较宽且宽度基本相等;折线以上部分的中间有一个较大的红色心形图框,图框中填有一红双喜字,心形图框的上方有一个由蓝色双线围成的眉状细长弧形框,框中填有蓝色汉字,心形图框和眉状弧形框的左右两侧各有一行蓝色手写体的“送礼之佳品”和“纯正白砂糖”的文字;折线以下部分中有一行红色艺术体形式的“白砂糖”三个大字,其下方有一行蓝色小字体的“(略)”的拼音字母;后视图的图案为:在蓝色四周边框内的上方,有与主视图下方相同字体形式较大的红色“白砂糖”三字,其下方为用于排布产品说明文字的区域。

二、1999年9月13日,黄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单晶冰糖”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黄某某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号为第(略)号,专利号为ZL(略)。9,名称为包装袋(5),专利权人为黄某某。2000年4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授权公告号(略)予以公告,其简要说明中有要求保护色彩的请求。

ZL(略)。9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设计形式为:包装袋为竖向的长方形,其正面的图案设计为主视图;主视图的底色为浅绿色,并略呈自上向下的渐浅过渡,其中:上方约1/4的区域中分布有白色或透明的平行横纹,并在靠近顶端处开有一长圆形孔;主视图下方3/4区域的中部有一由白色边框围成的浅色或透明的横向长方形,其四个顶角均为尖端朝内的圆形内收形式;在主视图的中部,以压盖住该长方形上方边框的形式有一排醒目的自左下斜向右上呈由近向远透视效果的立体状蓝色的“(略)”拼音文字,字体的蓝色由上而下渐变浅,字母中最左端第一字母“B”和中间的字母“T”的高度明显高于其他字母,并在B、T两字母的左上角各有一个呈白色发散星光状的反光点;在斜向立体拼音文字的上方及右上方有一大一小两个白色的云状图形;在中部内收圆角长方形的右下角处有一盖住该右下角的带白色边框的蓝色实心正六边形,蓝色六边形中以四方形式排列有白色字体的“单晶冰糖”四字。后视图为与主视图相同形式的浅绿色,其中:上1/4区域有与主视图相同形式的平行横纹图案和一长圆形孔;在横纹图案的左下方,有一排覆盖在部分横纹上的较大的斜向“(略)”的拼音文字,其拼音文字的图案内容和表现形式与主视图中的斜向立体拼音文字相同;拼音文字的右下方有一大一小两个白色云状图形;后视图的下方3/4为排布产品说明文字的区域。

三、长华食品厂使用的“白砂糖”包装袋的形状为:竖向的长方形,其正面图案为使用状态时的主视部分;正面图案为:在蓝色的四周边框中部,由一组自上向下按红、白、蓝三色排列的基本等宽的三条波形线分隔成上大下小的两部分(上下的比例约为2:1);波形线以上部分的中间的上方有一个带白色边缘的较大红色心形图框,图框中填有一个带白边的红色“福”字,心形图框的上方在相应的白色衬底上有一个由蓝色双线围成的眉状细长弧形框,框中填有蓝色汉字,心形图框和眉状弧形框的左右两侧也各有一行蓝色手写体的“送礼之佳品”和“纯正白砂糖”的文字;波形线以下的部分中有带白色边缘的手写体红色“白砂糖”三个大字,其下方有一行蓝色小字体的“(略)”的拼音字母。背面的图案为:在蓝色四周边框内排布有产品说明文字。

四、长华食品厂使用的“单晶冰糖”包装袋的形式为:竖向的长方形包装袋,其正面图案为使用状态时的主视部分。正面主视图的底色为同样的浅绿色,并略呈自上向下的渐浅过渡,其中:在靠近顶端处开有一圆孔;下方3/4为主要图案设计区域,其中部有一带白色边框的透明扇形区;在扇形区的上方以压盖住该扇形部分上框的形式有一排醒目的自左下斜向右上呈由近向远透视效果的立体状蓝色“(略)”的拼音文字,字体的蓝色由上而下渐变浅,字母中最左端第一字母“B”和中间的字母“T”的高度明显高于其他字母,并在该B、T两字母的左上角各有一个呈白色发散星光状的反光点;在扇形框区的右下角处有一盖住该右下角的带白色边框的蓝色实心正六边形,蓝色六边形中以四方形式排列有黑色字体的“单晶冰糖”四字;在斜向立体拼音文字的上方偏右还有一行字体相对较小的带白色钩边的蓝色正体“(略)”的拼音文字。背面与正面为相同形式的浅绿色,其中:在中上偏左处也有一排较大的斜向拼音文字,其拼音文字的图案内容和表现形式与主视图中的斜向立体拼音文字相同;拼音文字下方为排布产品说明文字的区域。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为此,黄某某依法享有的ZL(略)。2、ZL(略)。9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长华食品厂使用的“白砂糖”包装袋与黄某某依法享有的ZL(略)。2外观设计专利其相同部分为:二者均为竖向的长方形包装袋;在正面的主视图中,均在蓝色的四周边框内由一组含有明显的红、白、蓝三种相间颜色排列的弯折线分隔成上大下小的两部分;在弯折线以上部分的中间,均有一个较大的红色心形图框,图框中均填有一个带祝福性的文字,心形图框的上方均有一个由蓝色双线围成的眉状细长弧形框,框中填有蓝色汉字,心形图框和眉状弧形框的左右两侧都各有一行蓝色手写体的“送礼之佳品”和“纯正白砂糖”的文字;在弯折线以下的部分中均有红色的“白砂糖”三个大字,其下都有一行小字体的拼音文字;背面的图案中均有一蓝色边框,框内主要用于印刷产品的说明文字。不同之处为:ZL(略)。2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部的弯折分隔线为中部有向下折角的平行折线,且在较宽的三条红、白、蓝三条折线上方还有一条细蓝线,长华食品厂使用的“白砂糖”包装袋只有相应较宽的红、白、蓝三条分隔线,且为圆滑的波浪形曲线;ZL(略)。2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上半部分中的红色心形图框中的祝福性的文字为红双喜字样,长华食品厂使用的“白砂糖”包装袋则为红色的“福”字;ZL(略)。2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与长华食品厂使用的“白砂糖”包装袋下半部分中红色“白砂糖”三个大字的字体不同。因对于包装袋类产品,其正面是主要展示图,特别是在正面设计中的醒目图案又是最能引起普通购买者注意和辨识的主要视觉部位。通过对上述两者设计异同点的对比可以看出,ZL(略)。2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与长华食品厂使用的“白砂糖”包装袋的正面,特别是在正面中最醒目的图案设计部分的基本构图形式、表现方式、颜色处理和设计风格等方面都非常相似,其差别仅在于正面主视部分中部的弯折分隔线的弯折形式和组成弯折线的线条数目、红色心形图框中的具体祝福性文字、以及“白砂糖”三个红色大字的字体上。但在二者正面主要视觉部位的总体图案设计形式、色彩使用和表现风格非常近似的情况下,在局部虽然还存在有一些细节上的差别,但这些差别不足以使普通购买者在购买时能清楚地识别,而易造成混同,故长华食品厂使用的“白砂糖”包装袋的图案与黄某某ZL(略)。2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侵犯了黄某某依法享有的ZL(略)。2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长华食品厂使用的“单晶冰糖”包装袋与黄某某依法享有的ZL(略)。9外观设计专利其相同部分为:二者均为以正面图案为使用状态主视部分的竖置长方形包装袋;在正面主视部分中:均具有基本相同的自上向下略呈渐浅过渡的浅绿色底色,并以中下方为醒目的主要图案设计区域;在主要图案设计区域中均有一由白色边框围成的浅色或透明的框区;在该框区的上方均以盖住其上边框的形式有一排醒目的自左下斜向右上呈由近向远透视效果的立体状蓝色拼音文字,字体的蓝色均由上而下渐变浅,字母中最左端第一字母“B”和中间的字母“T”的高度也均明显高于其他字母,并在该B、T两字母的左上角都各有一个呈白色发散星光状的反光点;在浅色或透明框区的右下角均有一个盖住其右下角的带白色边框的蓝色实心正六边形,蓝色六边形中以四方形式排列有“单晶冰糖”四字;在背面的后视部分中:均有与主视部分相同形式和色调的浅绿底色;在中上部位的左方均有一排较大而醒目的斜向拼音文字,其拼音文字的图案内容和表现形式也均与正面主视图中的斜向立体拼音文字相同;拼音文字之下均为供排布产品说明文字用的较大区域。长华食品厂使用的“单晶冰糖”包装袋与ZL(略)。9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之处为:ZL(略)。9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与后视图的上方分布有白色或透明的平行横纹,长华食品厂使用的“单晶冰糖”包装袋没有,二者在近顶端处的开孔形状也不同;ZL(略)。9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的主要图案设计区域中的白色或浅色框区为内收圆角长方形,长华食品厂使用的“单晶冰糖”包装袋为扇形框区;ZL(略)。9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的主要图案设计区域中在醒目的斜向立体拼音文字的上方有两个云状图形,长华食品厂使用的“单晶冰糖”包装袋相应部位处没有云状图形,而代之为一行具有白色钩边字体稍小的蓝色拼音文字;ZL(略)。9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带白色边框的蓝色实心正六边形中的“单晶冰糖”四字为白色,长华食品厂使用的“单晶冰糖”包装袋中相应文字为黑色;ZL(略)。9外观设计专利后视图中拼音文字的下方有两个白色云状图形,长华食品厂使用的“单晶冰糖”包装袋中没有。因对于包装袋类产品,其正面是主要展示图,特别是在正面设计中的醒目图案又是最能引起普通购买者注意和辨识的主要视觉部位。通过对上述两者设计异同点的对比可以看出,ZL(略)。9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与长华食品厂使用的“单晶冰糖”包装袋的正面,特别是在正面中最醒目的图案设计部分的基本构图内容、表现形式、颜色处理及设计风格等方面都非常近似,即:均采用的是在基本相同的浅绿底色的中下部有一白色或透明的框区,在框区的上方有一排醒目而有透视效果的斜向蓝色立体拼音文字,框区的右下角盖住其右下角并排列有“单晶冰糖”字样的带白色边框的蓝色实心正六边形。这些最醒目的图案设计内容、表现形式及其色彩上,二者是完全相同的。同时,(略)。9外观设计专利的后视图以及长华食品厂使用的“单晶冰糖”包装袋的背面图案中,也都以同样的方式又重现了其正面主视图中最具醒目特点的立体拼音文字图案。虽然二者在正面主视的图案中的局部还存在有一些细节上的不同,但在总体图案的设计内容、表现形式和设计风格非常近似的情况下,这些局部细小差别尚不足以使普通购买者在购买时能清楚地识别,而易造成混同,故长华食品厂使用的“单晶冰糖”包装袋的图案与黄某某依法享有的ZL(略)。9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侵犯了黄某某依法享有的ZL(略)。9外观设计专利权。

四、因庭审中黄某某未能举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证据,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知识产权的类型及黄某某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决定采用定额赔偿方法。

五、长华食品厂在答辩中提出的其使用的“单晶冰糖”和“白砂糖”包装袋未侵犯黄某某依法享有的ZL(略)。9、ZL(略)。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在黄某某申请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前即开始使用了与ZL(略)。9、ZL(略)。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近似的“单晶冰糖”、“白砂糖”包装袋的主张,因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都县X镇长华食品饮料厂立即停止在“白砂糖”、“单晶冰糖”的包装袋上使用与黄某某依法享有的ZL(略)。2、ZL(略)。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及文字。

二、新都县X镇长华食品饮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3000元(黄某某已预交),由新都县X镇长华食品饮料厂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付给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黄某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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